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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县人民检察院
杨某甲

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住沧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甲具有自首、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并由此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被告人对量刑情节及建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情节予以认定,可从轻处罚。
结合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甲具有自首、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并由此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被告人对量刑情节及建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情节予以认定,可从轻处罚。
结合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学文
审判员:孙树宝
审判员:张璇

书记员:张津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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