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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左某
杨洪东(河北冀恒达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无身份证号码,小学。2014年3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洪东,河北冀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辉、刘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及其辩护人杨洪东、被害人崔某的家属郝金霞、郝金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左某无证驾驶一辆牌照号为冀J×××××号桑塔纳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沧州市南环路沧县人民检察院门前路段时,与自北向南横穿马路的被害人崔某相撞,致被害人崔某死亡,左某弃车逃走。经交警事故认定,被告人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涉案车辆照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尸检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违反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左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左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无证驾车并在肇事后逃逸,应依法加重、从重处罚。被告人左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赔偿被害人崔某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其赔偿态度也表示认可,故可酌情对被告人左某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无证驾车并在肇事后逃逸,应依法加重、从重处罚。被告人左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赔偿被害人崔某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其赔偿态度也表示认可,故可酌情对被告人左某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止。)

审判长:王淑芬
审判员:王希成
审判员:陈康

书记员:李梦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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