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陶某某
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居住地:河北省沧州市,无业。2014年4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沧州市公安局开发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4)第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 之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玉海、仝瑞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某,驾驶无牌号、无证件的自制翻斗车,自开发区祝庄子小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八里屯村路口,沧盐路西半福机动车道时,与骑摩托车,沿沧盐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骆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骆某某的伤情为重伤。陶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骆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骆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报告书、现场照片、被害人骆某某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陶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机动车查询信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书及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陶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无证件的拼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陶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无证件的拼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陶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刚
审判员:王希成
审判员:陈康
书记员:李梦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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