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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和、吴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威县,铺前在河北省未管所服刑,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肃宁县公安局从河北省未管所解回,2018年1月10日经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肃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高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阳县,因犯购买假币罪,于2007年2月2日被保定市高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并于2015年7月1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强奸罪,于2017年11月21日被高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抢犯劫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于2018年1月9日被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于2018年2月8日被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抓获,同月9日由肃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尚素欣,肃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5日下午,武某和以婚介为由开车将汤某从石家庄拉至肃宁县尚村镇,接上同案犯吴某某,带汤某吃饭,并由武某和给汤某“礼金”,后吴某某伙同武某和变相要回礼金。在尚村镇骆屯村附近,吴某某在车上对汤某辱骂、殴打,向其索要钱财,后汤某被迫交出银行卡密码,吴某某在尚村华某农行ATM机取走现金14000元。2、2016年11月20日,武某和以介绍对象为由,将胡某1从石家庄拉至肃宁县找到同案犯吴某某和“相亲对象”(身份情况不详),该四人吃饭期间,该相亲对象给了胡某130000元“礼金”,后吴某某、武某和变相要回该“礼金”。吴某某在邵庄乡北窝头村附近其面包车内殴打恐吓胡某1索要钱财,胡某1被迫让其女儿将15000元打入吴某某指定账户内,后吴某某于次日在高阳将15000元现金取走。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武某和、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银行流水明细,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被告人武某和主要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没有辱骂、殴打汤某和胡某1,汤某是给其介绍的对象,胡某1是其拉着到肃宁裘皮市场买衣服,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某某主要辩称:1.其不存在打骂行为,没有变相要回礼金,也没有要钱。2.其是因为帮武某和要回礼金,且武某和不知道银行在哪,才让其拿汤某的银行卡取钱的。3.胡某1是来肃宁找对象的,是其和武某和介绍的,且没有殴打汤某。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和当庭供述相矛盾,二人不认可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2.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相矛盾。两名被害人收受礼金的行为不符合常理,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机关做有罪供述,在审理阶段做无罪供述,侦查阶段的供述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应以当庭为准。3.本案认定吴某某构成抢劫罪缺乏江小雪和王某两位当事人的证言。故本案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难以确定被告人的作案动机,应宣告被告人吴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㈠、2016年5月5日下午,武某和将相亲对象汤某和介绍人江小(米)雪从石家庄拉至肃宁县尚村镇,接上被告人吴某某,在尚村镇骆屯村附近,吴某某与武某和向汤某索要钱财,在索要钱财过程中吴某某对汤某辱骂、殴打,后汤某被迫交出银行卡密码,武某和看着汤某,吴某某开武某和的白色羚羊轿车在尚村华某农行ATM机取走现金14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武某和在侦查机关四次供述。主要内容为,2016年5月份,我委托江小雪给我介绍对象,然后她给我介绍了一个,和我说第二天见面拉人家去肃宁皮毛城转一圈,第二天我就开着我的白色羚羊车拉上那个女的到了肃宁,我们先吃饭,江小雪就给“吴某”打电话,叫他过去一起吃饭,吃完饭到商城转了一圈,然后到了一条公路,东北那个女的不在,中途吴某安排她走了,我和给我介绍的那个女的就上了吴某的面包车,在面包车上吴某给我要钱,说生意上着急用钱,我说我的钱已经给了我对象了,吴某就给她要钱,她掏出7000元给了吴某,说是那7000元钱给了江小雪,吴某不干就逼那女的拿出银行卡和密码,吴某打了那个女的几下还骂人家,结果吴某拿到了那女的银行卡问了密码就去取钱了,后来吴某跟我说取了那人银行卡14000元。这一起我得到了2000元钱。我开的羚羊轿车是我买的二手车,车我卖给叔伯哥哥武某红。“吴某”叫吴什么辉。2.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机关两次供述。主要内容为,2016年6月份,武某和给我打电话,他说要带个女的过来找我,这个女的挺有钱的,让我帮他吓唬吓唬那女的,弄她点钱,中午12点多,武某和开车带了两个女的到了尚村,其中一个女的叫江米雪,另一名就是受害人,我跟他们在尚村吃了点饭,然后在华某裘皮城转了一圈,之后江米雪走了,江米雪走后我开着自己的面包车在前面走,武某和拉着被害人跟在我后面,我们到了尚村东面的一条公路边停下的车,停好车后我也上了武某和的车,在车里我和武某和向受害人要钱,她说没钱,武某和就和她吵吵了几句,受害人给了我俩一张银行卡,并告诉了我们密码,得到银行卡密码后,我开着武某和的车在华某裘皮城的ATM机里取了10000多元现金,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我和武某和把钱分了后,就放受害人走了。我要了4000多元,剩下的武某和都要了。3.被害人汤某陈述。主要内容为,我曾在婚介所登记过,一名女子给我打电话说介绍对象,我们约在2016年5月5日上午9点多见面,与我见面的是一名50多岁的男子和40多岁的女子,我就和他们上了辆白色的轿车,那名女子说:“带你去见那名男子,让你看看行不行。”我说:“可以。”我就坐着车跟他们上肃宁县皮革城。下午2点左右到了肃宁在一个饭店门口接上了一名40多岁的男子,下午3点钟左右,我们四个人就一起到了华某生活广场,到了那,那名女子说:“你们先进去买水。”我就跟这两名男子进超市买水去了,这名女子没有跟进来,过了10分钟左右,我们三个人从超市里出来,我就没有看见那名女子,我就问他们这名女子怎么回事,这两名男子就说这个女的走了,我们三个人就又上了车,这两名男子就把我拉到肃宁县尚村镇骆屯村西一条东西走向的公路北侧的一块地里,旁边有个坟地,到了那后,40岁左右的那名男子在车上就拿手打我,并向我要钱,我说:“没有钱。”那名50多岁的男子就在旁边对我说:“必须拿钱,不拿钱就别走了。”那名40多岁的男子就打我、骂我,我就把我包里面的一张光大银行储蓄卡拿出来给了这名40岁左右的男子,他逼我说出了银行卡密码,随后这名男子开着车拿着银行卡就走了,我和那个50多岁的男子在原地呆着,这名男子在一旁看着我,过了15分钟左右,那名开着车的男子就回来了。在车上就那名40多岁的男子就用手打我的头部、扇我后脑,打的我头部都晕了,那名50多岁男子没有打我,但是他向我要钱。我打了一张银行卡明细,他是分6次把钱支走了。4.证人石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份,我买了我们村张建民的一辆白色羚羊轿车,牌照是冀A×××××,买了以后我就放在二手车的摊位上出售,过了一个月有一个五十来岁的陌生男子带着一个四十多岁的女子到我摊位买车,试了车以后同意要了这个车,然后当时我就准备手续过户,我让他拿出身份证及复印件,他说丢了,下午拿过来一个朋友的身份证件过户,等下午再联系的时候这个人已经联系不上了,后来就一直打这个电话,中间有人接过说打错了,就这样一直就没过户,这名男子当时留的电话是17093341302。5.汤某中国光大银行银行卡(62×××81)信息及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5月5日通过银联ATM机分六次被取款(4次2000、5000、1000)共计14000元。6.2017年12月6日武某和辨认同案犯“吴某”,即吴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7.2016年12月8日被害人汤某辨认开车从石家庄将其拉至肃宁的犯罪嫌疑人武某和的辨认笔录及照片;8.2016年12月8日石某辨认购买白色轿车(冀A×××××)的男子为武某和的辩护笔录及照片;9.2018年2月8日吴某某辨认抢劫汤某的作案现场(尚村)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10.吴某某取款视频。11.汽车转让协议书,证实白色羚羊轿车以7000元钱转让给武某和,为武某和所有;12.吴某某于2016年5月5日在华某农行ATM机网点取款监控截图。综合分析上述证据,被告人武某和、吴某某的在公安机关的几次供述与被害人汤某的陈述情节基本相符,且与证人石某的证言、银行取款明细、辨认笔录及吴某某取款视频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所证情节吻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武某和与吴某某合谋将被害人汤某带至肃宁,实施抢劫行为的事实。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否认其二人行为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㈡、2016年11月20日,武某和以介绍对象为由,将胡某1从石家庄拉至肃宁县找到同案犯吴某某和“相亲对象”(身份情况不详),该四人吃饭期间,该相亲对象给了胡某130000元“礼金”,由武某和先行拿走15000元,吴某某在邵庄乡北窝头村附近其面包车内殴打恐吓胡某1索要钱财,胡某1被迫让其女儿将15000元打入吴某某指定账户内,后吴某某于次日在高阳将15000元现金取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武某和在公安机关四次供述。主要内容为,去年冬天,我在石家庄个足疗店认识了一个中年妇女,在我们聊天过程中我了解到她单身,我就跟她说给她介绍个对象她同意了,然后第二天我就开车拉着她到了肃宁,在肃宁和吴某见了面,吴某拉着一个五十多岁的人,这人我不认识,我们在尚村路南一个驴肉火烧店吃了饭,吴某就拉着那个女的走了,说是去那个男的家看看,我就自己在饭店门口等,后来发生什么我就不知道了。这一次,我只拿到了300元的车钱。2.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两次供述。主要内容为,2016年11月份的一天,武某和给我打电话,他说石家庄那边有个女的,想让我在肃宁县这边给他找个对象,我问他那个女的想要多少彩礼钱,武某和说他不管女的要多少,只要给他三千就行,过了十多天,我在邵某村找了个老头,便打电话让武某和把受害人带到了邵庄乡福满楼饭店,吃完饭,邵某的老头给了受害人一沓钱做彩礼钱,具体多少我不知道。后来我找借口在面包车里向受害人要回彩礼钱,受害人无法找到武某和,我便威胁、殴打受害人,让她打电话向别人借钱,受害人分别给他儿子和女儿打了电话,最后她的孩子给我指定的银行卡里打了10000多元钱,当收到钱后我去邵某乡信用社取钱,结果ATM机里没钱,最后从高阳县边渡口一家信用社取的钱。我用矿泉水瓶子打她的脸部和头部,还威胁她如果找不到钱就弄死她。这次我分了6000元,剩下的全给了老头了。当时用的卡是农村信用社的卡,卡号记不清了,户名是赵某。这两起案子是武某和负责从石家庄物色目标,把人带到肃宁来,我负责实施讹诈,不给钱就用暴力手段威胁、殴打受害人。3.被害人胡某1陈述。主要内容为,2016年11月19日,一名自称姓李的男子来我店里,他说:“我给你介绍个朋友吧,以前在部队当兵,退伍后在辛集市做皮毛生意。”我答应见面,李姓男子说:“你什么时候有时间,我带你去见见他。”我让他安排时间,他与我约好第二天见面,11月20日早上8点多钟,他开了一辆白色轿车到店里接我,开了一段高速,一段下道后,他把车停在了路边,路边还停着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他下车后跟面包车里的人说了几句话,然后就开着车跟着面包车行驶到了一个村庄的小饭店,我、李姓男子和面包车里的两名男子在饭店吃饭,面包车上的两名男子一个三十多岁、一个四十多岁,吃饭的时候,李姓男子对四十多岁的男子说:“你看我把人从石家庄给你接过来了,你要想跟人家处朋友可不能怕花钱,你得先给人家36000元。”四十多岁的男子说:“我只带了30000元,你先拿着,一会儿我再去支钱。”说完话他就把30000元钱塞到了我的包里,我当时接受了他的钱,李姓男子对我说:“饭也吃得差不多了,你再去看看他家吧。”他还问我他介绍的这人怎么样,我说看着不错,他要求我把钱分他一半并从我包里抢走15000元,这样我俩一人15000元,分好钱李姓男子开着白色轿车走了,我上了面包车,在面包车里跟他们行驶到一条乡村土路上,三十多岁的男子问我拿没拿身份证和户口本,我说没带,他要求我把钱退给他们,我说李哥拿走了15000元,你们等下我给李哥打个电话让他把钱拿回来,我给李姓男子打电话他不接,三十多岁男子见我打不通电话就拿着矿泉水瓶子打我的眼睛和头部,我赶紧说:“你们别打我了,找不到李哥我自己出钱给你补回来,要不你们跟我去石家庄,我拿了钱给你们。”三十多岁男子说:“我他妈没时间跟你跑这个,跟你的朋友打电话借钱。”我说没有朋友肯借给我钱,他说:“快点想法借钱,找不到钱就他妈弄死你活埋了你。”我害怕他们真的对我不利就给我儿子打电话让他准备15000元钱,儿子说他现在没有这么多钱,我又给女儿打了电话,我当时说话的语气很着急,女儿应该是听出来我遇到危险了,她一直在电话里问我的情况,三十多岁的男子有点不耐烦了,他抢过我的手机对我女儿说:“操你妈的,别跟老子兜圈子,赶紧他妈把钱打过来。”然后他挂了我的电话,给了我一个农村信用社的卡号,并按照他的要求把卡号发到我女儿的手机上,这中间三十多岁的男子又用矿泉水瓶子打我的眼部和头部,过了一会儿我女儿打电话来说准备好钱了,马上打过去,三十多岁的男子说:“你们拿着钱到辛集去,在辛集把钱打到卡上,就可以接你妈走了。”一直到了晚上23点多,三十多岁男子说:“打电话问问你女儿钱打过来了没有。”我打通女儿的电话后,女儿说钱已经打到卡上了,三十多岁男子把车开到银行附近下车去了银行,他回到车上后什么也没说开车拉着我就走,在个丁字路口停了下来,还用我的手机叫了一辆出租车,我因为害怕就让出租车司机把我送到了城关派出所。他们限制了我的人身自由7个小时,不让我出面包车不让我打电话还打我,我下面包车小便都看着我。我被打了五次都是打的眼部和头部,现在还有淤青,他让我汇款的账号是62×××96,我女儿在卡里打了15000元钱,包里的15000元钱也被面包车里的两名男子拿走了,这期间李姓男子的电话一直打不通,我以前不认识李姓男子,我跟这三名男子之前都不认识,也没有债务纠纷,到现在我都不知道他们的名字。4.2016年12月8日被害人胡某1辨认开车将其从石家庄拉至肃宁的犯罪嫌疑人武某和的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5.2018年3月5日胡某1辨认打其并和其要钱的犯罪嫌疑人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6.2018年2月8日吴某某分别辨认抢劫胡某1的作案现场(邵某)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7.户名赵某银行卡明细,证实2016年11月21日通过ATM机转入15000元,并于同日在高阳梓桥分社分五次通过ATM取款15000元。8.胡某1被打伤照片;9.吴某某于2016年11月20日在邵某农村信用社ATM机网点取款监控截图;10.公安机关案件说明一份,证实王某查无此人。综合分析上述证据,被告人武某和、吴某某的几次供述与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情节基本相符,且与胡某1对武某和、吴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吴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取款明细、户名为赵某的银行卡明细,胡某1被打伤照片、吴某某去看监控截图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所证情节吻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2016年11月20日,二被告人合谋将被害人胡某1带至肃宁,实施抢劫行为的事实。对被告人武某和认为自己只是帮助介绍对象,不是抢劫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认为其只是帮助索要彩礼,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综合全案,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吴某某的抓获经过,证实吴某某被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华丰派出所民警抓获;武某和的到案经过,证实武某和因妨害公务罪被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投放到河北省未管所服刑,2017年12月5日被解回肃宁县;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06)高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2007年2月2日被保定市高阳县人民法院以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释放通知书,证实2007年2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被高阳县看守所释放;河北省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刑初190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武某和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7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0日止;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证实二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
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和、吴某某犯抢劫罪,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和、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尚素新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未提交相关线索及材料,本院未予受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和、吴某某合谋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私有财物的所有权,还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构成抢劫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和、吴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和犯抢劫罪是在犯妨害公务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实施的犯罪,属于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和、吴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依法退赔给被害人汤某、胡某1。对于被告人武某和认为自己未有殴打二被害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吴某某及辩护人辩解该案缺乏江小雪和王某的供述,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和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23年12月10日止)。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24年6月7日止)三、责令被告人武某和、吴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汤某14000元,退赔被害人胡某115000元。以上所判退赔款项及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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