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桥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吴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2013年5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吴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0日经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吴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吴桥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拼装的无号牌的拖拉机在道路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拼装的无号牌的拖拉机在道路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莉莉
审判员:丁志春
审判员:雷淑华
书记员:刘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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