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
魏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海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魏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海郭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常丰村南路段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撞击前方顺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霍某,致其当场死亡。海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上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上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庆峰
书记员:刘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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