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甲
程清奎(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海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清奎,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桂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新海、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程清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苏F×××××号轿车沿张会亭通崔口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庄市场路段时,撞击前方顺向骑自行车的李某,造成被害人李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26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弃车逃逸。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愿意赔偿原告人的损失。辩护人意见认为被告人自首,初犯,积极给被害人治疗,应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从宽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从宽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常建新
审判员:张瑞明
书记员:张健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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