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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高中文化,住沧州市运河区,河北狮城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办公室和财务负责人。2017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郑洁、崔亚明,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于2012年1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在河北狮城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办公室工作,主管公司财务。郑某在2015年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单位资金给其弟弟郑某做生意。总计挪用资金金额6301034元。截至案发共计归还3132828元,仍有4228206元不能归还。为此,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挪用资金罪,并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郑某辩护人郑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构成挪用资金罪没有异议,辩称:公诉机关认定指控郑某不能归还的数额应为3158206元,而非4228206元;被告人郑某将挪用的钱给其弟弟使用,自己未参与经商,应适用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法律规定,案发前已归还的2072828元和案发后郑某归还的107万元应从中剔除;本案贾某忠的40万元、姬立新的50万元和孙某名下银行卡内钱款不是公司的资金,应从涉案金额中剔除;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郑某在三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于2012年1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在河北狮城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办公室负责财务工作,2015年1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郑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单位资金6291034元给其弟弟郑某做生意。截至案发共计归还3132828元,仍有3158206元不能归还。1、2015年1月至2017年11月份,被告人郑某通过河北狮城百姓大药房刘某3、孙某和河北狮城百姓大药房三个账户转入其母亲李某三个账户306.4958万元,其中22.8130万元偿还给公司债权人刘金山,剩余283.6828万元全部挪用给其弟弟郑某做生意,后期挪用医苑店房租29万元,黄骅一店房租7.4万元,献县北大街房租17万元未归还;另欠河北狮城公司债权人刘金山23万元,上述挪用款中207.2828万元已归还,尚有76.4万元未归还。2、2017年7月份,被告人郑某将孙某从河北银行贷款用于河北狮城百姓大药房公司经营的100万元中的12万元给其弟弟郑某做生意,至今未还。3、2017年,被告人郑某通过狮城百姓大药房刘某3、孙某账户,以支付河间曙光房租9.8万元、金鼎店房租20万元、河间京开店房租12.5万元、狮美店房租27万元、肃宁耀华店房租13万元、锦绣店房租17万元、皇家壹里店房租22.66万元的名义,将上述共计121.96万元挪用给郑某做生意,至今未还。4、2017年3月至6月,被告人郑某通过河北狮城百姓大药房的孙某、刘某3账户以支付东风路店房租、朝阳路店房租、天成店房租的名义分别转出资金18万元、45万元、16.6万元,共计79.6万元给其弟弟郑某做生意,至今未还。5、2017年10月18日,被告人郑某挪用其公司董事长贾某忠40万元至个人账户给其弟弟郑某做生意,至今未还。6、2017年11月6日,被告人郑某以给单位领导交保险为由,从孙某农行账户挪用6万元;2017年9月19日,以归还债权人刘某4借款名义从孙某农村信用社卡挪用公司资金20万元;挪用河北狮城百姓大药房公司向姬立新的借款50万元;2017年9月27日,将公司偿还债权人杨某的借款12万元挪用。上述共计88万元挪用给其弟弟郑某做生意,至今未还。7、2017年10月份,被告人郑某将公司应支付阿某酒店的会议费48606元挪用给其弟弟做生意至今未还。另查明,河北狮城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4日向办案单位出具了被告人郑某的弟弟郑某自2017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5日共计退回107万元的证明。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其2005年3月至今在河北狮城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责办公室财务工作。2015年4月,其从单位挪用一部分钱给郑某做生意。第一次打了10万元,用了两个月就还回来了。其从2015年4月至今多次挪用单位资金340余万元,郑某因为生意不景气至今还有206万元左右没有还给公司。河北狮城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除了单位的对公账户,还有孙某、刘某3沧州银行的卡也是公司的资金,两张卡都放在公司保险柜内,由现金会计赵某保管,其用这两张卡给郑某打的钱。每次给郑某打钱都填一个付款单,单据填好后交给赵某,他将绑定孙某与刘某3的银行卡的U盾在保险柜内拿出来操作,其最后输入密码确认。挪用的钱全部打到其母亲李某的两张沧州银行卡和一张农业银行卡上,然后再转给郑某,这三张卡一直由其保管使用。2、被害单位河北狮城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刘某3陈述:郑某在2015年至今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司资金给其弟弟郑某做生意。经公司财务统计郑某挪用资金400余万元。3、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的证言:河北狮城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有一个对公账户,孙某和刘某3在沧州银行的银行卡是公司所有,两张卡上的资金是河北狮城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正常销售收入,列到她们名下是为了打款方便。郑某负责公司财务工作,公司钱物都由郑某负责。按照公司流程,对外支付资金先由郑某填写打款单据,然后经过各级审批,最后递交财务,由会计根据郑某提供的单据进行打款。现在都是网上银行支付,会计从保险柜中取出U盾进行网上操作,最后由郑某输入密码将钱支付出去。(2)证人郑某的证言:2015年年底,其在北京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就找其姐姐郑某筹集一部分资金暂时周转。第一次给了其12万元左右,其一周时间就还了,后期就经常找郑某筹集资金。从2015年1月份至2017年11月份,郑某一共为其筹集大约600万元。郑某被公安机关拘留后,其偿还了狮城药房106万元。(3)证人刘某1的证言:刘某3的沧州银行卡、信用社银行卡,孙某的沧州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和信用社银行卡,贾某忠的农业银行卡内的资金都是公司的经营收入,几张卡都由公司财务保管,由公司使用。贾某忠银行卡的钱是沧州市智慧星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人贾某忠外出授课的授课费,这张卡之前由郑某保管。沧州市智慧星公司相当于河北狮城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孙某的河北银行卡是2017年7月以个人名义在河北银行贷款1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时开的卡,这张卡只用过这一次,卡上的贷款到账后直接转到了郑某的卡上。这项贷款是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这笔贷款公司已经全部偿还给了河北银行。2017年10月21日,郑某在公司支取现金79890元,其中48606元是支付给阿某酒店承办年会费用,但是郑某没有给阿某酒店。2018年1月30日,阿某酒店向沧州市运河法院起诉其公司,公司收到传票后于2018年3月2日将该款打到阿某酒店的对公账户。(4)证人孙某的证言:2017年6月份,因公司资金紧缺需要支付厂家贷款,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其以个人名义用房产抵押向河北银行贷款100万元用于公司周转,整个贷款由郑某办理,其只是签字了。其沧州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和信用社银行卡都是公司经营的资金,从来没有用于个人消费。4、书证。(1)被告人郑某书写的挪用公司资金说明、转账凭证的复印件、银行回单复印件和郑某的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以及刘某3出具的刘某3、孙某沧州银行卡内资金均为狮城药房销售款的证明。(2)河北狮城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和章程修正案;河北狮城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关于决定设立沧州市智慧星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以及同意孙某个人卡向河北银行贷款100万元用于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使用的股东会决议。(3)郑某北京森万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北京森万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4)河北狮城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关于郑某截留公司资金情况的说明和分项明细,以及郑某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17年12月5日共退回资金107万元的证明和退回资金的电子回单。(5)被告人郑某的工作简历,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的工资表、参保基数表、医保缴费记录和工伤保险缴费记录,以及挪用公司资金的银行卡交易流水。(6)沧州冀华会计师事务所关于郑某、郑某、李某、孙某、刘某3等银行账户对账单专项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办案经过说明。(7)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证明。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公诉刑诉(2018)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河北狮城百姓大药房诉讼代理人刘某2,被告人郑某及辩护人郑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审理期间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河北狮城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资金629.1034万元给其弟弟郑某经营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认罪,并于案发前后已归还313.2828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辩护人郑洁辩称公诉机关指控郑某不能归还的挪用资金数额应为315.8206万元,而非422.8206万元,经查,被害单位河北狮城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向办案单位出具了被告人郑某弟弟郑某退回挪用107万元的证明,该数额应从未归还挪用资金数额中扣减,故该辩护意见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郑某对尚未归还的315.8206万元退赔给被害单位河北狮城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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