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住沧州市,沧州京剧团会计。2016年7月26日涉嫌因犯挪用公款罪由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公诉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经沧州京剧团领导批准,被告人骆某某个人建行账户(账号01×××12)用于接收租户租赁沧州京剧团房屋交纳的租金、水电费以及异地职工交纳的医保费。2016年3月9日,被告人骆某某利用管理该账户的职务便利,挪用该账户8万元公款用于为个人购买理财产品,并于2016年3月10日归还3万元,2016年3月12日归还5万元。
另查明,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骆某某主动到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2014年12月,我们团长魏某和单位主管会计王某跟我说,为了工作方便,单位收取租户房租、水电费以及异地职工交纳的医保费存到我名下的账户上,用于公务现金往来,我用我名下建行尾号为212的账户收取这部分现金,定期把这些公款取出来存到单位的账户上。2016年3月9日,我想买理财产品,因为建行212账户上有8万元公款闲置,这个账户连接着手机银行,我就通过手机银行买了8万元的理财产品,第二天我还了3万元,3月12日把剩下的5万元也还上了。
2、证人魏某的证言:2014年底,租户们为图方便,不愿意把钱存到我们单位在沧州银行的账户上,愿意存到单位楼下的建行,为了工作方便,我和单位主管会计王某同意,让单位现金会计骆某某使用个人建行账户接受公款,包括租户房租、水电费以及异地职工交纳的养老保险。
证人王某的证言与证人魏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3、证人贾某的证言:2008年,我租赁沧州京剧团房屋,一次预交一年租金。2015年底,我把33600元的租金在ATM机上转到骆某某的建行账户上。
4、证人周某的证言:2009年租赁沧州京剧团二楼、三楼办公用房办美术班,2015年12月18日,我通过建行账户把租金45000元转到骆某某的建行账户上。
5、书证
被告人骆某某建行账号账号01×××12交易明细。
沧州京剧团出具的证明、年度考核表。
6、被告人骆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利用职务的便利,挪用公款8万元用于营利,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某挪用公款后在3日内主动归还全部款项,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化 长 人民陪审员 侯玉文人民陪审员赵竞赛
书记员:董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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