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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新利,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住泊头市王武镇常乐村49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转逮捕,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琪正,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检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新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新利及其辩护人孙琪正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常新利驾驶冀JG1011中型普通客车,沿泊头市南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佛堂村口超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于桂霞驾驶的无牌拖拉机相撞,造成于桂霞车上乘车人韩凤举当场死亡,于桂霞及常新利车上乘车人苏宾宾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常新利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桂霞负次要责任,韩凤举、苏宾宾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新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新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辩称,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新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新利当庭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韩凤举、于桂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属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新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新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新利当庭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韩凤举、于桂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属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新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季国才
审判员:陈伟民
审判员:何福禄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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