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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东光县人民检察院
周某
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2014年7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7月22日被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丙成、宋海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郑培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8时30分,被告人周某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8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刘某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让单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在公安机关审讯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研究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系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
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某、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某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四、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被告人从某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系自首,依法可从某处罚;被告人周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从某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良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存在过错,应对被害人从某处罚的辩护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人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次要责任,已对被害人的过错行为进行评价,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系自首,依法可从某处罚;被告人周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从某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良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存在过错,应对被害人从某处罚的辩护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人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次要责任,已对被害人的过错行为进行评价,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沈志学
审判员:张亮亮

书记员:杨彦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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