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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高某、马某甲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高某
马某甲
金洪六

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农民。系死者马某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系死者马某乙之子。
法定代理人于某,农民。
上述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左菲,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马盖朝,农民。
被告人金洪六(又名金忠飞),农民。2014年12月18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
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洪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左菲、马盖朝、被告人金洪六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金洪六驾驶鲁N×××××小型普通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八里铺村路段时,撞上因发生事故倒在公路上的马某乙,致马某乙死亡,鲁N×××××小型普通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金洪六驾车逃逸。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洪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金洪六的供述、证人王某、金某甲等人的证言、河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河)公(物)鉴(尸检)字(2014)128号鉴定文书、河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洪六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
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金洪六辩解,我从事故路段经过了,但人不是我撞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洪六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辩称,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经查,本案被告人金洪六侵犯的客体不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且主观方面并非故意,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人金洪六辩解,其从事故路段经过了,但人不是其撞的。经查,被告人金洪六撞上倒在地上的被害人马某乙,有被告人金洪六的供述、证人王某、金某甲等人的证言、DNA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人金洪六驾驶的车辆未投有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马某甲经济损失110000元;因被告人金洪六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外135263元的70%的赔偿责任,为94684.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其他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洪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金洪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马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4684.1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洪六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辩称,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经查,本案被告人金洪六侵犯的客体不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且主观方面并非故意,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人金洪六辩解,其从事故路段经过了,但人不是其撞的。经查,被告人金洪六撞上倒在地上的被害人马某乙,有被告人金洪六的供述、证人王某、金某甲等人的证言、DNA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人金洪六驾驶的车辆未投有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马某甲经济损失110000元;因被告人金洪六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外135263元的70%的赔偿责任,为94684.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其他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洪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金洪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马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4684.1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审判长:魏红芳
审判员:薛新梅
审判员:马辉

书记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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