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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张某甲、王某、张某甲、王某的诉讼代理人韩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王某
张某甲、王某的诉讼代理人韩某某
陈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喷漆工,系被害人张某乙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无业,系被害人张某乙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的诉讼代理人韩某某,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农民。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任丘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5日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现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交口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一号楼中区。
法定代表人冉文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黄艳,系该公司职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黄玉璋,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孙文青,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4)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陈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汗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韩某某,被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文青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牌照号为冀J×××××厢式货车在任丘市北环福永大众奇瑞维护厂门口前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行人张某乙发生相撞事故,致张某乙当场死亡。经任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
根据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任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1张、照片12张、扣押物品(肇事车辆)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任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任公交认字(2014)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丘市公安局(任)公(物)鉴(尸)字(2014)087号《法医学尸体尸表检验意见书》,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4)医毒字第1095号《理化检验报告书》,任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陈某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的户籍信息表及家庭成员户籍信息表,被害人张某乙的常住人口户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韩某某诉称:2014年9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牌照号为冀J×××××厢式货车与行人张某乙发生相撞,致张某乙当场死亡。经任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1600元(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20年);丧葬费21266元(河北省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2);误工费500000元,以上合计972866元。因被告人陈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有效保险期间内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上述各项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提供了如下证据:张某甲、王某、张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张某甲、王某的结婚登记证;张某乙的死亡证明信;任丘市明珠幼儿园办园资格证;任丘市明珠幼儿园证实张某乙于2012年9月1日进入该幼儿园学习,至2014年9月7日死亡的证明;任丘市议论堡乡邢村村民委员会证实张某甲、王某夫妇携子女在任丘市区打工至今,不在本村居住的证明;中华路办事处西凉村民委员会证实张某甲自2013年1月至今租赁尚某某北环西路54号门市房四间的证明;任丘市公安局中华路派出所证实张某甲、王某夫妇携子女张某乙自2013年1月至今租住在任丘市尚某某门市房的证明;张某甲与尚某某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张某甲与张某伟的汽车喷漆承包协议书;张某伟经营的任丘市新力轿车快修部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各1张。
被告人陈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相关证据予以认可,自愿认罪,但在事故发生后自己抱起受害人第一时间去医院积极抢救了,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提供了自己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1个,证实自己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艳辩称:在法院依法核实相关证据、事实后,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文青辩称:在法院依法核实相关证据、事实后,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
本案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9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牌照号为冀J×××××厢式货车在任丘市北环福永大众奇瑞维护厂门口前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行人张某乙发生相撞事故,致张某乙当场死亡。经任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任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1张、照片12张、扣押物品(肇事车辆)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任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任公交认字(2014)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丘市公安局(任)公(物)鉴(尸)字(2014)087号《法医学尸体尸表检验意见书》,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4)医毒字第1095号《理化检验报告书》,任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陈某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的户籍信息表及家庭成员户籍信息表,被害人张某乙的常住人口户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9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牌照号为冀J×××××厢式货车与行人张某乙发生相撞,致张某乙当场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1600元(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20年);丧葬费21266元(河北省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2)。以上合计472866元。被告人陈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险,且该车肇事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陈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所遭受各项损失为472866元,因被告人陈某与潘某某已经协议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0元,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已申请撤回对陈某、潘某某的民事诉讼,本院亦予准许。因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误工费损失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死亡赔偿金3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陈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所遭受各项损失为472866元,因被告人陈某与潘某某已经协议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0元,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已申请撤回对陈某、潘某某的民事诉讼,本院亦予准许。因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误工费损失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死亡赔偿金3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审判长:胡香梅
审判员:张立祥
审判员:杨静

书记员:朱贵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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