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高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农民。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冀J×××××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任丘市高速引线胜利路口时,与前方等待红灯的张某驾驶的京N×××××小型客车、纪某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相撞,致三车损坏。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人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纪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高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9.08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59.08mg/100ml,超过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所发生交通事故已调解解决,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59.08mg/100ml,超过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所发生交通事故已调解解决,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刘素仿
书记员:高红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