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任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任丘市。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9日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任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主动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任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主动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胡香梅
审判员:张立祥
审判员:杨静
书记员:朱贵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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