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高中文化,住河北省南皮县。
诉讼代理人石华岭,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南皮县,住南皮县。2018年7月13日被济南公安局抓获,2018年7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1日被南皮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9年6月12日被南皮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筠浩,曾用名张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南皮县。2018年8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4日被南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张筠浩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9)冀0927刑初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刘某,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听取了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张某上诉及诉讼代理人所提意见,经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故张某无权就本案刑事部分提出上诉,对该项意见不予评判。2、张某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收入状况的证明,故原判误工费并无不当;原判按照张某诉求的护理人数、赔偿标准所判护理费并无不当;张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判根据张某就医情况酌定的交通费数额适当;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综上,上诉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原审被告人张筠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张筠浩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刘某、张筠浩的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1789.19元依法应予赔偿。刘某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张某上诉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李彦琴
审判员 李莉
审判员 张蕾
书记员: 刘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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