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南皮县人,现在河北省沧南监狱服刑。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经本院裁定,2015年9月25日减刑八个月(刑期至2018年11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于2017年10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提出,罪犯于某某自服刑以来,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减刑以来,共获得考核表扬奖励3次。建议对罪犯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于某某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减刑以来,共获得考核表扬奖励3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批表、减刑审核评议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干警及罪犯证明人的证明材料、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于某某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予以减刑。因其犯罪情节恶劣,应酌情缩减报减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8年6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王春利 审判员 张 蕾
书记员: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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