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刚,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振军、徐秀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2时许,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雷捷小区附近一旅店门口,被告人张某与孙某等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打斗,后被告人张某持刀将被害人孙某砍伤。经三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孙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1年5月份的一天半夜,他与“小超”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汉王路雷捷小区西门北侧附近的一旅店内与其女友陈某吃饭喝酒,期间陈某的前男友给她打电话,后来陈某就出去了。过了一会,一个东北口音的人让陈某把房间内的人叫出来,他听这意思是冲他来的,就从旅店房间内的床头与床的缝隙间拿了一把刀,与“小超”(查找中)出去了。他一边走一边打电话叫出租车,出旅店大门后,他看到三名男子和陈某在旅店门口站着,这时一个东北口音的人说“就是他,还打电话叫人”,然后就有人揪住他衣服并用脚踹他,他倒地后对方三名男子都用脚踹他,他别在腰间的刀露出来被对方看见了,对方要抢他的刀,他攥着没撒手。对方打了一会就不打了,他们就分头跑,他从地上站起来后就拿刀追对方,追到一个摔倒在地的体型稍胖的男子,他持刀将该男子砍伤。后来他和“小超”打出租车离开了。砍人用的刀被他随手扔普罗旺斯小区汉王路东边的绿化带里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辨认了被其砍伤的孙某。
2、被害人孙某陈述,2011年5月18日2时许,刘某甲让他和张鑫一起去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汉王路雷捷小区南侧的一个旅店找其前女友陈某。刘某甲和陈某在旅店门口聊天并让他去陈某房间把张某叫出来聊聊。后来刘某甲和张某就吵了起来并动手了,张某摔地上了,他和张鑫就上前去拉架,拉架过程中发现张某拿出一把刀,他们三人就抢张某手里的刀,没有抢过来,张某从地上挣扎起来,他怕被张某用刀伤到就往北跑,跑的过程中摔倒了,张某就用刀将他砍伤了。和张某一起的男子用脚踢他腿部了。辨认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将他砍伤的人系本案被告人张某。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8日0时许,“雷雷”(即本案被告人张某)与一名男子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康旅店找她聊天。1时许,她接到前男友刘某甲电话,就自己出去到雷捷小区门口处和刘某甲、孙某说话,过了一会,“雷雷”和那名男子从旅店出来了。这时她接了一个电话,后面的事就没有印象了,等有印象时她看到孙某的双手流血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雷雷”即本案被告人张某。
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8日2时许,他和孙某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雷捷小区大门南侧的燕康旅店找其前女友陈某,陈某出来后他们就在旅店门口聊天。不一会儿一名男子(张某)手持一把刀从燕康旅店出来,出来后就开始骂人,然后向他走过来。他用手握着张某拿刀的右手往地上按,孙某也过来抢刀,但是没抢过来,这时又有一名男子从旅店出来站在门口看着。他和孙某就向北跑,跑的时候拿刀的男子和后出来的男子一起追他们,后出来的男子用砖块砸他和孙某,他在跑的过程中感觉孙某摔倒了,他停下回头看孙某,那名拿刀的男子挥刀砍孙某的头部,后出现的男子对孙某拳打脚踢还用石块砸孙某身体。孙某的手臂和双手是被对方砍伤的。后来那两名男子就坐一辆出租车离开了,他看到有警车经过,就拦下警车报警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持刀砍人的系本案被告人张某。
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她系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康旅店的服务员,上述时间凌晨,在她店里住宿的叫陈某的女子到店门口处见一男子,他们在一起说话,和那名男子一起来的还有两名男子。他们说了约5分钟,这三名男子中最胖的男子就到陈某房间对里面说“哥们,出来一下”,然后从房间里面出来一名男子,这名男子一直打电话。这时和陈某在外面说话的男子先用右拳打从旅店出去的男子头部一下,该名男子就倒地了,但是从旅店出来的男子不知从哪拿出一把刀来,那三名男子就抢刀并对从旅店出来的男子拳打脚踢,但是他们都没有抢到刀。打了约3分钟,他们不打了要走,从旅店出来的男子站起来了就要用刀砍那三名男子。最胖的男子和找陈某说话的男子就向北跑,剩下的那名男子向南面跑。在雷捷小区门口处,最胖的男子自己摔倒了,从旅店出来的男子就用刀对那胖男子乱砍,后来从旅店出来的男子拿着刀坐一辆出租车走了。跟从旅店出来的男子一起的还有一名男子,这名男子一直在拉架。
6、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他系出租车司机,2011年5月18日凌晨,一名女子拦下他的车,路上又接了一名男子,到汉王路与二三街交叉口处,那男子对那名女子说“手机掉了,你给我找找”,那女子说“行”,一会二人就下车了。那男子给他车钱时,他看到该男子的右手背有血迹。那女子穿灰色的衣服,身高约160厘米,体态中等;那男子穿白色半袖背心,身高约175厘米,体态中等。
7、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伤情鉴定书及说明证实了被害人右手拇、食、中、环小指屈指深浅肌腱断裂;左尺骨开放性骨折;左正中神经尺神经断裂;左尺动脉断裂;左拇、食、中、环小指深浅肌腱断裂;左掌长肌腱断裂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和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有异议,提出系对方先动手殴打张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相互印证,且符合客观常理,能够确定系刘某甲、孙某一方先对被告人张某进行殴打。被害人孙某的陈述与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涉及打架起因的部分内容存在矛盾,且与被告人供述及证人刘某乙证言不相一致,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举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查明的案件事实,且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均予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另查明,案发后,刘某甲在案发现场附近拦截巡逻警车报警。2011年9月5日公安机关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2016年4月21日,经举报,公安机关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美林湾小区西侧潮白河大堤附近将张某抓获。还查明,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张某的家人代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元并取得了谅解。另被告人张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冲动行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亦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已代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辩护人当庭就此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请求本院均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属防卫过当、主观恶性较小属激情犯罪、属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1、对方确实先对被告人进行了殴打,但被告人持刀行凶的行为不是发生在对方对其殴打过程中,而是在对方停止殴打后四处逃跑时,被告人张某起身后持刀追逐逃跑中摔倒的被害人并将其砍伤,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也无防卫过当之说。2、对方已停止对被告人的殴打并四散,被告人持刀追逐被害人行凶,故其行为不属激情犯罪。3、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掌握,故其行为不属坦白。鉴于此,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成河 审 判 员 李儒莲 代理审判员 郝 帅
书记员:经学荣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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