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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某,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江苏省常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住河北省固安县。2016年9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逮捕,2016年12月30日被固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玉清,固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玉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15时许,在固安县工业园区正兴街廊坊二建工地门口,被害人赵某3因琐事与被告人华某某发生矛盾后,引发赵某3等人与华某某等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华某某用拳头将赵某3面部打伤,致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经廊坊爱德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某3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6年12月26日,华某某与赵某3就赔偿问题自行和解,华某某赔偿赵某3各项损失共计330000元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31日下午,其和张某在固安县工业园区正兴街廊坊二建工地门口安排收废品的拆大门,因用了赵老大他们的氧气瓶,双方发生争吵,赵老大的儿子用拳头打了张某眼眶一下,赵老大和他儿子、赵老三(赵某3)对其拳打脚踢,赵老大的媳妇用砖头打其后背,后被人拉开,其用拳头打了赵老三的眼眶两下。张某的眼眶肿了,赵老三眼眶肿了、鼻子也流血了。张某的伤是赵老大的儿子用拳头打的、赵老三的伤是其用拳头打的。
2、被害人赵某3的陈述证实,当天下午其和哥哥赵某1在工地看到氧气瓶被别人用,因此事与华某某发生口角,华某某用拳头将其鼻子、右眼眶打伤。
公诉机关给其所做笔录中,其表示已与华某某和解,华某某赔偿其330000元,其对华某某表示谅解。
3、证人赵某1、王某(赵某1之妻)的证言均证实,因华某某用了他们的氧气瓶一事双方发生争执后打架,赵某3被华某某打伤。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事发起因、其和华某某被打及受伤情况与华某某供述内容一致。
5、证人孙某(华某某大舅哥)的证言证实,到现场后看到张某眼眶淤青,华某某后背淤青,赵老三眼眶淤青、鼻子流血了。
6、证人赵某2(赵某1之子)的证言证实,对方穿白色上衣的男子用拳头打赵某3的头面部,一穿蓝色上衣的男子将其眼镜打掉。
7、证人华某的证言证实,华某某、张某与赵老大、赵老三等人在工地门口发生打架,张某左眼被打肿了。
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3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9、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经过。
10、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华某某赔偿赵某3各项损失共计330000元并得到谅解。
11、办案说明、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合考虑案发原因、过程、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新刚 审 判 员  肖忠波 人民陪审员  王中卫

书记员:康艳萍 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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