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
洪浩(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毕某,绰号老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黑龙江省呼兰县人,捕前住河北省永清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洪浩,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绰号老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北省永清县人,捕前住永清县。
2016年1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1月13日被永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伟强,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绰号大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黑龙江省呼兰县人,捕前住河北省永清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
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清县院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宋某、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辛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张某、王某及宋某的辩护人崔伟强、张某的辩护人洪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授意张某等人强行将王某家房屋拆除。
2014年10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纠集被告人王某、王土生(另案处理)伙同金太峰等人来到王某家将其房屋拆毁。
后被告人宋某经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某、王某分别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办案说明,在逃说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提请本院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
被告人宋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认为,宋某有立功表现,悔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授意被告人张某、王某等人公然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从重处罚。
被告人宋某提供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故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授意被告人张某、王某等人公然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从重处罚。
被告人宋某提供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故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审判长:洪书琴
书记员:郝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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