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石XX
孙XX(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XX,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XX村人,捕前住本村。2012年2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永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XX,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2012)永检刑诉字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XX及其辩护人孙艳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日8时许,被告人石XX驾驶严重超载的冀FD3505重型自卸货车沿廊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廊涿路33公里加600米处,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马文超驾驶并载乘刘桂兰的冀RS5469小型汽车相撞,造成马XX、刘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马XX、刘XX的伤情为重伤。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石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文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桂兰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石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石XX定罪量刑。
同时查明,被告人石XX通过家属对被害人马XX、刘XX进行了经济补偿,得到了被害人马XX、刘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石XX的供述,被害人马XX、刘XX的陈述,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永清县计量公证称重站出具的称重单,永清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发、立、破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信息,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严重超载的货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X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石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XX通过家属对被害人马XX、刘XX进行了补偿,得到了被害人马XX、刘XX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六十七条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严重超载的货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X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石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XX通过家属对被害人马XX、刘XX进行了补偿,得到了被害人马XX、刘XX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六十七条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姜涛

书记员:陈柏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