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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沧州市青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沧州市青县。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9日由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津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城县南赵扶大桥时驶入逆行线,与对行王某驾驶的冀R×××××号、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某驾驶刹车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此次事故中,王某应负主要责任,王某应负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静脉血酒精含量为128.96毫克100毫升。被告人王某作为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贾某的证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对被告人王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作为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齐卫标

书记员: 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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