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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赵某

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性别:××,河北省香河县人,××族,农民,捕前住香河县钳屯镇二百户村370号。因交通事故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时间自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23日止。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5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5日被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14日被香河县人民法院依法逮捕。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璧合出庭支持公诉,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香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2公里+500米处,与前方顺行的王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淑芹经香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4日死亡。2014年9月5日,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丙的证言,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车辆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王某的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香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香河县人民医院酒精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说明,香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赵某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赵某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请本院结合赵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酌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赵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提出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量刑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赵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的赵某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本院庭审查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赵某在事故发生后未主动或委托他人打电话报警,且并未在现场等待民警的到来,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故本院对该公诉意见不予采纳。赵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一致和解意见,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赵某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对其减轻处罚的量刑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赵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的赵某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本院庭审查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赵某在事故发生后未主动或委托他人打电话报警,且并未在现场等待民警的到来,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故本院对该公诉意见不予采纳。赵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一致和解意见,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赵某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对其减轻处罚的量刑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周晓明
审判员:林晓文
审判员:李文博

书记员:张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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