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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4日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和全,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璧合出庭支持公诉,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和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采用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香河县县委广场西侧被害人周某经营的一家苹果手机专卖店,将一部苹果6手机和22块苹果手机屏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020元。
被盗的一部苹果6手机和22块苹果手机屏已被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案发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指认盗窃物品及藏匿地点照片,香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香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证据在卷可证。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12月6日到案。
被告人郭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4日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满释放。
被盗的一部苹果6手机和22块苹果手机屏已发还被害人周某。
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1979年3月10日。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香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说明,香河县公安局发还清单,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05)宝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09)海刑一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2)香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2014)香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2015)香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香河县看守所释放证明等证据在卷可证。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郭某某构成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郭某某虽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己发还被害人,但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多次因盗窃被判刑,故对郭某某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郭某某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不予采纳。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采纳;提出的郭某某是在该手机店欠其工钱的情况下实施盗窃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提出对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请求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晓莉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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