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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孟某

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11月29日被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10日被香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字(2013)第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璧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孟某驾驶京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大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6公里+600米处,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钟某相撞,造成钟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钟某经香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孟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孟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钟某的香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孟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孟某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请本院结合被告人孟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酌处,提出对被告人孟某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未提出具体的量刑请求。当庭提交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16687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农商银行存款回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孟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孟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孟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孟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孟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孟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审判长:徐桂萍

书记员:张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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