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甲
张永苓
张某甲
赵静(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永苓。
被告人张某甲,务工。2014年1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静,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检刑诉字(2014)第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被告人张某甲人身损害赔偿。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霸刑初字第2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廊刑终字第21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赵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并载乘车人刘某甲沿霸州市兴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道路运政门口与路中心的隔离花池相撞后侧翻,造成车辆及隔离花池损坏,张某甲、刘某甲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刘某甲的伤情为重伤。根据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于某、张某乙、吴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事故发生当天晚上,其未驾驶过本案中的肇事车辆,故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辩护人辩称本案诸多证据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依法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无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体造成重大伤害,同时也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就附带民事部分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廊坊市第四医院住院票据、门诊票据、鉴定费票据、救护车收费票据及北京怡然堂药店购药票据。
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因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就是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害,所以不同意赔偿。即使能够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害是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所负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是驾车人,不应被判有罪的辩护意见。经庭审调查,本案相关证人证言证实在事故发生时,是从事故车辆上“下”来的人被压在了车下,侦查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进行确定,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可以看出,是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人被“抛”出车外,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在事故发生时是坐在车辆副驾驶位置的,这与鉴定意见所得结论相悖,且鉴定机构结合事故现场情况、车辆情况、驾乘人员情况等各方面予以分析认定所做出结论,其所做结论科学、客观,在该案中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综合分析本案所有证据分析,对鉴定意见所做张某甲是机动车驾驶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通过酒精检验结果可以看出张某甲、刘某甲在事故发生时均属于醉酒状态,被害人刘某甲在明知被告人酒后驾车的情况下,非但不予阻止,反而乘坐张某甲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自身受伤,可以认定被害人刘某甲对于其自身伤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对此本院在对被告人张某甲量刑时将予以酌情考虑。由于被告人张某甲的酒后驾车违法行为,导致刘某甲受伤住院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适当减轻被告人张某甲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损害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人张某甲应当予以赔偿94058.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94058.3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是驾车人,不应被判有罪的辩护意见。经庭审调查,本案相关证人证言证实在事故发生时,是从事故车辆上“下”来的人被压在了车下,侦查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进行确定,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可以看出,是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人被“抛”出车外,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在事故发生时是坐在车辆副驾驶位置的,这与鉴定意见所得结论相悖,且鉴定机构结合事故现场情况、车辆情况、驾乘人员情况等各方面予以分析认定所做出结论,其所做结论科学、客观,在该案中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综合分析本案所有证据分析,对鉴定意见所做张某甲是机动车驾驶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通过酒精检验结果可以看出张某甲、刘某甲在事故发生时均属于醉酒状态,被害人刘某甲在明知被告人酒后驾车的情况下,非但不予阻止,反而乘坐张某甲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自身受伤,可以认定被害人刘某甲对于其自身伤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对此本院在对被告人张某甲量刑时将予以酌情考虑。由于被告人张某甲的酒后驾车违法行为,导致刘某甲受伤住院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适当减轻被告人张某甲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损害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人张某甲应当予以赔偿94058.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94058.3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沈建勋
审判员:尹宁
审判员:静欣
书记员:贾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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