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系被害人王某2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女,1970年3月10出生,汉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系被害人王某2之母。
诉讼代理人韩景辉,河北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捕前在霸州市从事非法传销活动。2017年5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杰,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江波,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苏乘,又名丁志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浮山县,捕前在霸州市从事非法传销活动。2017年5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剑,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振兴,又名张宇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捕前在霸州市从事非法传销活动。2017年5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XX,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广庆,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逯鹏飞,又名曹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霍州市,捕前在霸州市从事非法传销活动。2017年5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颖,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玉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翼城县,捕前在霸州市从事非法传销活动。2017年5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潘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县,捕前在霸州市从事非法传销活动。2017年5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苏冬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高平市,捕前在霸州市从事非法传销活动。2017年5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雪静,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长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捕前在霸州市从事非法传销活动。2017年5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冬梅,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宗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捕前在霸州市从事非法传销活动。2017年5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樊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原平市,捕前在霸州市从事非法传销活动。2017年5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勇,河北姜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续俊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翼城县,捕前在霸州市从事非法传销活动。2017年5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麟,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樊金凤,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宇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介休市,捕前在霸州市从事非法传销活动。2017年5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树起,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晓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捕前在霸州市从事非法传销活动。2017年5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占军,河北姜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8〕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杨振兴、逯鹏飞、李玉刚、潘娇、苏冬冬、周长江、宗永、樊红、续俊倩、张宇飞、张晓强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合并审理。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建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韩景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杰、董江波,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姚剑,被告人杨振兴及其辩护人苏XX、杨广庆,被告人逯鹏飞及其辩护人吕颖,被告人李玉刚,被告人潘娇,被告人苏冬冬及其辩护人梁雪静,被告人周长江及其辩护人赵冬梅,被告人宗永,被告人樊红及其辩护人姜勇,被告人续俊倩及其辩护人陈麟、樊金凤,被告人张宇飞及其辩护人李树起,被告人张晓强及其辩护人崔占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杨振兴、逯鹏飞、李玉刚、潘娇、苏冬冬、周长江、樊红、续俊倩、张宇飞、李某1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后裁定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报上级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杨振兴、逯鹏飞、李玉刚、潘娇、苏冬冬、周长江、宗永、樊红、续俊倩、张宇飞、张晓强均系“美易美”传销组织成员,在霸州市从事非法传销活动。2017年5月20日,被告人武某某以介绍工作为名将被害人王某2骗至霸州市,住在被告人杨振兴、朱某贤(在逃)、宋某(又名唐某,在逃)、李某某商定的朱子贤租住的霸州市水岸尚城小区2号楼4单元6楼601室。在该601室内,朱某贤、李某某安排被告人武某某、李玉刚、潘娇、苏冬冬、周长江、宗永、樊红以没收王某2的手机、房门上锁、陪着吃饭、睡觉、聊天、打牌等方式对王某2进行不间断看管,期间被告人杨振兴、逯鹏飞先后到该601室以“上课”为名对王某2进行传销宣传,以达到让王某2加入传销组织的目的。
2017年5月23日19时至20时许,被告人续俊倩、张宇飞、张晓强先后到达601室,替换当天下午搬离的被告人周长江、宗永、樊红。2017年5月23日21时许,王某2在601室厨房北侧窗户逃离该传销窝点过程中坠楼,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黄某、任某的证言;2、霸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廊坊市公安局毒物检验报告、霸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4、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杨振兴、逯鹏飞、李玉刚、潘娇、苏冬冬、周长江、宗永、樊红、续俊倩、张宇飞、张晓强的供述;5、辨认笔录;6、相关书证等。同时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杨振兴、逯鹏飞、李玉刚、潘娇、苏冬冬、周长江、宗永、樊红、续俊倩、张宇飞、张晓强为迫使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共同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死亡,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杨振兴、逯鹏飞、李玉刚、潘娇、苏冬冬、周长江、宗永、樊红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续俊倩、张宇飞、张晓强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依法追究各被告人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责任并予以严惩,同时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人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交通费、住宿费、存尸费、抬尸费、卸尸费、救护车费的相关票据及收条。
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武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拘禁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适用一般情节,不应适用加重情节;武某某所起作用较小,应构成从犯;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不应适用加重情节,且李某某应构成从犯。被告人杨振兴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不应适用加重情节,杨振兴不是领导者并如实供述,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逯鹏飞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不应适用加重情节,逯鹏飞所起作用小,应构成从犯,且其具有协助抓捕同案犯张某的行为,应构成立功。被告人苏冬冬、周长江、樊红、续俊倩、张宇飞、张晓强的辩护人均辩称本案不应适用加重情节,且上述被告人所起作用较小,应构成从犯,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宗永辩称其同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杨振兴、逯鹏飞、李玉刚、潘娇、苏冬冬、周长江、宗永、樊红、续俊倩、张宇飞、张晓强均系“美易美”传销组织成员,在霸州市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级别分为总经理、经理、主任、主管、业务员五个等级,被告人杨振兴、李某某、逯鹏飞为主任级别,其余被告人为业务员。杨振兴、宋某(又名唐某,在逃)、逯鹏飞、张某(又名朱某贤,另案处理)分别管理一个寝室,其中杨振兴对这四个寝室总负责。李某某与张某一个寝室,协助张某管理该寝室。
2017年5月20日,被告人武某某以介绍工作为名将其同乡、同学即被害人王某2骗至霸州市,住在被告人杨振兴、张明、宋天美、李某某、逯鹏飞商定的张明租住的霸州市水岸尚城小区2号楼4单元601室。在该601室内,张某、李某某安排被告人武某某、李玉刚、潘娇、苏冬冬、周长江、宗永、樊红以没收王某2的手机、房门上锁,陪着吃饭、睡觉、聊天、打牌等方式对王某2进行不间断看管,并指派李玉刚为“带朋友”,对王某2随身24小时监控。期间被告人杨振兴、逯鹏飞先后到该601室以“上课”为名对王某2进行传销宣传,在“上课”过程中,杨振兴对王某2进行了言语恐吓,以达到让王某2加入传销组织的目的。
2017年5月23日19时至20时许,被告人续俊倩、张宇飞、张晓强先后到达601室,替换当天下午搬离的被告人周长江、宗永、樊红。2017年5月23日21时许,王某2经601室厨房北侧窗户逃离该传销窝点过程中坠楼,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杨振兴、逯鹏飞、李玉刚、潘娇、苏冬冬、周长江、樊红、续俊倩、张宇飞、李某1通过亲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出费用包括交通费7452.5元,住宿费2140元,存尸费、火化费、救护车费等11775元,以上共计21367.5元。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在案发前半年来霸州市搞传销的,其参加的传销组织是“美易美”,组织层级结构是:业务员、主管、主任、经理和总经理,其组织中的领导有杨振兴、逯鹏飞、朱某贤(张某)、李某某,其中杨振兴比其他三个人高一个等级。王某2是其高中同学,其骗王某2说给他介绍软件开发工作,其实是让他过来搞传销。其拉一个人加入传销组织就能挣钱,挣多少其不知道,王某2就算其拉进来的客户。王某2是2017年5月20日下午来的霸州,其一个人去接的他,吃完饭后带他来到霸州市水岸尚城的寝室,这个寝室领导是朱某贤和李某某,朱某贤不在的时候听李某某的。在接王某2之前,李某某告诉其将王某2手机的电耗完。到了寝室后,朱某贤和李某某将其叫出去说了怎么看着王某2,就是不让他出门,不让他去窗户边上,睡觉时让他睡在两人中间,并说其他人在其到寝室之前朱某贤和李某某都开会跟他们说了。这个寝室中参与拘禁王某2的还有李玉刚、文某、潘娇、苏冬冬、樊红、周长江、宗永、张晓强、续俊倩、张宇飞、李某2。王某2到寝室的当天晚上,他说手机没电了,其就帮他充电,第二天手机就没有给他,其把手机给了李某某。拿他手机是防止他报警或是告诉别人他住的地方。朱某贤之前说来了新人就要轮流看着不能让他跑了,不管在哪个屋都要看着,去厕所也要跟到门口。寝室防盗门的钥匙就朱某贤一个人有,平时防盗门在里面都锁着。王某2来的第二天、第三天都在寝室里呆着,其和其他人给王某2讲传销的一些事,王某2提出过要回家,其跟他说没有考察完传销行业不能走。到了第四天,中午给他吃了一个馒头,不知道为什么王某2掉眼泪了,下午其跟他聊了很多之前的感情,晚上又单独给他吃了一碗泡面,这是比较好的吃喝了。吃完泡面,其和他又聊了一些感情,其就去客厅吃饭了。王某2说去厨房洗手其没跟着,因为厨房有人。其和其他人正准备吃饭时,王某2就跳楼了。其就下楼了,到了楼下,朱某贤就跑了,其和潘娇就在王某2旁边看着,过了十分钟警察和救护车就到了,其和潘娇先跟着去了医院,后被警察带到公安局。
另外还证实,在拘禁王某2期间,杨振兴和逯鹏飞给他上过课,声音挺大。从5月20日到5月23日晚王某2跳楼这期间,白天其他传销人员到别的地方上课,留下其和李玉刚、文某、潘娇陪着王某2打牌,就是为了人多看住他。续俊倩、张宇飞、张晓强三个人是出事当天才过来的,大概是晚上八点左右,他们在客厅陪着王某2打牌了。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传销组织里叫丁志远,也叫李苏乘。该传销组织叫“美易美”,主要卖化妆品。其所在的寝室在霸州市水岸尚城小区2号楼4单元601室,寝室的领导是其和朱某贤。朱某贤也叫张某,山西人。王某2是业务员武某某介绍来的。在该传销组织中介绍一个人过来有不到1000元的好处费,介绍两个人能提升职位。在王某2来之前,传销组织的领导们有杨振兴、逯鹏飞、朱某贤、唐某和其,在一起开过会,当时杨振兴和朱某贤说了,等王某2来了将他的手机拿走,让寝室的人看好他,别让他跑了。开完会后,其和朱某贤又分别给寝室的人去开会,说的内容也是这些。朱某贤让李玉刚每天都看着王某2,然后安排武某某、文某也看着王某2,吃饭的时候让他坐在李玉刚边上,不许他在窗户边上待的时间过长,每天晚上睡觉睡在李玉刚和另一个人的中间,不许他出门。在其寝室内除了朱某贤和其,还有潘娇、宗永、周长江、李玉刚、武某某、樊红、文某、苏冬冬,李某2。王某2到寝室后被拘禁的过程与武某某供述基本一致。另外其还证实,其向王某2介绍公司及公司的产品让他听。王某2来的第三天晚上,朱某贤让其第二天安排逯鹏飞给王某2讲课,逯鹏飞在组织中也是主任。杨振兴也给王某2讲过课,并向王某2拍过桌子,说“你给我老实点,在这规矩点,别让我收拾你”。杨振兴职位比其高,其觉得他是最大的了。第四天晚上7点左右,换寝室把宗永、周长江、樊红和李某2换走了,把张宇飞、张晓强、续俊倩换来了。当晚在客厅准备吃饭的时候,王某2就跳楼了。当时其不知道怎么回事,朱某贤给其打电话,让下楼,其就安排女的先下楼,剩下的人等会两个两个的走。后来其和李玉刚跑到霸州,之后朱某贤、文某、续俊倩也都来了,就打车去了雄县。
3、被告人杨振兴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美易美”传销组织为五级三晋制,五级就是总经理、经理、主任、主管、业务员,三晋制就是三个晋升阶段,第一阶段为从业务员晋升到主管或主任,第二阶段从主管或主任晋升到经理,第三阶段从经理晋升到总经理。霸州这边总经理其没见过,经理是詹文卿(朱瑞华)。其在组织里叫张宇豪,在组织里是主任。其管理一个寝室,朱某贤和李某某管理一个寝室,唐某(宋某)管理一个寝室,逯鹏飞管理一个寝室,其管理他们四个主任。武某某开始在唐某寝室住,后来知道王某2要来,其和唐某、朱某贤、李某某、逯鹏飞开了一个会,会上决定王某2去朱某贤寝室,并研究了来了后控制他的手机,不让他靠近窗户防止喊人,并要求和自己寝室的人交代一下注意事项。因其不住在601室,朱某贤向其反映新人的情况,说王某2坐立不安,不爱说话,爱上厕所又不是真的上厕所。第三天下午,其到601寝室,给王某2讲制度课,他总是心不在焉的,其就生气拍桌子,让他老实点,以后别想东想西的,在这老实呆着。第三天晚上,朱某贤向其汇报,说明天让逯鹏飞给王某2上课行不行,其说可以。第四天中午,逯鹏飞和其反映说王某2听课效果还不好,下午的时候,其叫上朱某贤、唐某、逯鹏飞、李某某开了个会,决定对四个寝室的人员调换一下,让他们回去后对分到自己寝室的人说一下规矩。当天晚上,王某2就跳楼了。
4、被告人逯鹏飞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传销组织里是主任,在王某2来之前,杨振兴、唐某、李某某、朱某贤和其开过会。王某2是他朋友武某某骗过来的,其就见过他一次,是朱某贤给其打电话让给王某2讲下课。其就去了601室,给王某2解释了一下什么是“骗人”和“控制”,又说了一下行业的制度,又聊了会儿天,说了两个小时左右其就走了。
5、被告人李玉刚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传销组织里是业务员,王某2来了后,朱某贤安排其看着他。白天其他人去上课了,朱某贤就安排其和潘娇、武某某、文某一起看着,除了上厕所,其他时候旁边都有人,晚上睡觉其睡在王某2一边,另一边周长江睡过,别人记不清了。之前朱某贤和李某某都说过,来了新人就要这么睡。关于拘禁过程与武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6、被告人潘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传销组织中是业务员。王某2来的当天,朱某贤让李某某给其等寝室人员开会,安排其和苏冬冬、宗永在女寝室呆着,怕人多引起王某2怀疑,让李玉刚作为王某2的“带朋友”,樊红、文某、周长江、李某2看着王某2。“带朋友”是传销组织专用术语,就是新人没有加入组织之前,24小时盯着他,有什么问题都由他解决。另外,朱某贤还让其和文某、李玉刚、武某某白天负责看着王某2,不让他出屋,晚上等大家回来后就一起呆着。关于拘禁的过程与武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7、被告人苏冬冬、周长江、宗永、樊红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四人均是传销组织的业务员,在朱某贤和李某某负责的寝室居住,按照朱某贤的安排,白天到别的寝室上课,由武某某、李玉刚、潘娇、文某看着王某2,晚上回来再一起看着。其中周长江、宗永、樊红在案发前被调换了寝室。关于拘禁过程的供述与武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8、被告人续俊倩、张宇飞、张晓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三人均是传销组织的业务员,均是案发当晚由其他寝室调换到朱某贤寝室。到了该寝室后,陪着王某2打了会儿牌,就是变相的看着他。过了时间不长,王某2就跳楼了。
二、同案犯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霸州的时候叫朱某贤,传销组织的领导有其和杨振兴、逯鹏飞、李某某、唐某。王某2来之前,杨振兴给其打电话去开会,其就和这几个领导一起开了个会,杨振兴说王某2来了之后住在其家,并让做好“环保”,就是看好手机,寝室的人陪他呆着、聊天。开完会后,其就让李某某给寝室的人开会,交代一下注意的问题。具体人员安排其就交代给李某某了。其吩咐家里留几个人就行,不要吓着王某2。在这期间,杨振兴和逯鹏飞过来给王某2讲过课,杨振兴还骂了王某2一顿。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霸州市水岸尚城小区2号楼4单元的居民,案发当晚21时许,在洗漱时突然听见外面有声音特别响,其就出来发现地上躺着一个人,一动不动,脚的地方还有一个双肩的背包。其就拨打120并报警。其不认识这个人,发现6楼的窗户开着,旁边站着好几个人。在等警察和救护车的时候,从楼上下来几个人,其就没让两个人走,警察来了后,其和邻居就把这两个人交给了公安局。
2、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该601室的房主,其通过中介公司将该房租给一个叫朱某贤的男子,该男子说是做生意的。
四、霸州市公安局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霸州市水岸尚城小区2号楼4单元601室室内情况及被害人坠楼后的现场情况。
五、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物检验报告廊公物鉴化字[2017]1157号,证实在被害人体内未检验出相关毒物成分。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公(冀霸)鉴[2017]810013号,证实经综合分析王某2符合高坠死亡。
六、辨认笔录,证实相关被告人对被害人、被告人之间、被告人对同案犯张某的辨认情况。
七、霸州市公安局出具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5月23日22时许,在水岸尚城小区2号楼4单元6楼通往楼顶的夹层内将被告人张晓强、张宇飞、苏冬冬抓获,在该楼4单元门口将被告人武某某、潘娇抓获;2017年5月26日15时许,在保定市将被告人李某某、李玉刚、宗永、周长江、樊红、杨振兴、逯鹏飞、续俊倩抓获。
霸州市公安局出具办案说明,证实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武某某、潘娇跟随救护车及民警到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王某2,后被带到霸州市公安局的经过。
霸州市公安局出具案件说明,证实被告人逯鹏飞提供了张某(朱某贤)系其老乡,山西省临汾市霍州市人,1993年出生等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张某。
八、对被告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供述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
九、各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各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十、交通费票据44张、住宿费票据6张、存尸费等收据4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杨振兴、逯鹏飞、李玉刚、潘娇、苏冬冬、周长江、宗永、樊红、续俊倩、张宇飞、张晓强为迫使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非法拘禁被害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相关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告人不具有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加重情节,经查,本案各被告人对被害人共同实施了人身控制行为,被拘禁后被害人出现“坐立不安”、“掉眼泪”等表现,充分体现了被监管控制后的巨大精神压力,在此基础上才选择冒险跳楼逃离,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由此能够证实各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非法拘禁罪加重情节的适用条件,对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武某某以介绍工作为名,联系并诱骗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并积极实施对被害人的看管;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寝室负责人员,参与策划、布置安排并监督实施对被害人的拘禁行为;被告人杨振兴作为传销组织的重要负责人,组织策划、部署安排相关任务,亲自实施对被害人的“洗脑”活动并予以言语恐吓。上述三被告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武某某、李某某辩护人关于武某某、李某某构成从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在案证据证实,其余被告人在他人的指派或安排下,实施对被害人的拘禁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逯鹏飞、李玉刚、潘娇、苏冬冬、周长江、宗永、樊红为主犯的意见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从犯中,被告人逯鹏飞作为传销组织的领导层成员,参与了相关研究策划活动,并为被害人讲课“洗脑”;被告人李玉刚作为被害人的“带朋友”对被害人随身看管;被告人潘娇与武某某、李玉刚配合,对被害人进行了较长时间的看管。结合各被告人参与拘禁时间长短等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武某某辩护人辩称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武某某与潘娇下楼后,是其与邻居将武某某拦住不让其离开,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以采纳。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杨振兴、逯鹏飞、李玉刚、潘娇、苏冬冬、周长江、樊红、续俊倩、张宇飞、张晓强通过亲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逯鹏飞提供线索协助抓捕同案犯,因系共同犯罪人的相关义务,故不构成立功,但此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结合被告人樊红、续俊倩、张宇飞、张晓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情节,并经调查评估,对以上四被告人依法可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应得到的赔偿费用包括交通费7452.5元、住宿费2140元、丧葬费32633元(根据河北省相关标准计算),共计42225.5元。十三名被告人各承担十三分之一。因丧葬费已包括存尸、火化等费用,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存尸、火化等费用不再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宗永以外的其余十二名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放弃了对十二名被告人的民事诉讼请求,故被告人宗永只承担自己的赔偿份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赔偿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27年5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27年5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杨振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27年5月26日止)。
四、被告人逯鹏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25年5月26日止)。
五、被告人李玉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23年5月26日止)。
六、被告人潘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22年11月23日止)。
七、被告人宗永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22年11月26日止)。
八、被告人苏冬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22年5月23日止)。
九、被告人周长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止)。
十、被告人樊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续俊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张宇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张晓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宗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总额42225.5元的十三分之一,为3248.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十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赔偿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静欣
人民陪审员 曹向征
书记员: 张虹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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