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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廊坊市。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廊坊市安次区。2015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6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于2018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24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9)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1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文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1,被告人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26日15时许,在廊坊市安次区东沽港镇淘河村被告人解某某与被害人解某1因为交通纠纷发生冲突,在双方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解某某致使解某1腿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解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解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本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1起诉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01964.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解某某辩解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解某1存在明显过错,其处于被动状态,其在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情况下出手反抗,应该是防卫过当,社会危害小,主观恶性小,量刑时应当给予较大幅度从轻、减轻比例或不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6日15时许,在廊坊市安次区东沽港镇淘河村被告人解某某与被害人解某1因为交通纠纷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解某某致使解某1右腿胫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解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1因伤在廊坊爱德堡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6164.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解某1陈述证实,2018年11月26日16下午,其驾驶汽车在码杨线从南向北行驶,一辆白车从其后面过来档其车,一共堵了三次,其停下买菜回来看到那辆车还堵其车前面,就去问,对方车下来人开始骂街,后来解某某动手打其,用一只脚踹到其右腿膝盖右下方处,然后其倒在地上,本村的郭某过来想拉起来,但是右腿膝盖处疼,起不来,就在原地打电话报了警。解某某的哥哥解某2和他母亲扶其上车和高亚平送其取的天津市西青医院。
2、证人解某2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其接到一个人电话,说其弟解某某和本村解某1在村委会门口发生口角,就赶到现场,看到解某1在地上坐着,解某1说腿不能动,当时解某某还对解某1骂街,其开车带着解某1去了天津市西青区医院检查受伤情况,接诊大夫说解某1的右腿膝盖有伤,当时就打了石膏。
3、证人孟某1和证实,案发当日3点40分左右,看到解某某和一个本村35岁左右的男的正在打架,用手相互打对方胸部以上部位,其过去栏架,其将解某某拉开,那个男的坐到南边房底下,解某某的哥哥解某2时间不长就过来了,问那个35岁男的有没有事,那个男的说腿疼,然后解某2就开车拉着那个男的走了。
4、证人郭某证实,案发当日打架后,其看到解某1在地上坐着,解对其说因为停车跟解某某打架了,解某1说腿疼。
5、证人宋某证实,2018年11月26日下午3点左右,其和解某某、熊某还有解某某三个孩子,解某某开着一辆面包车往淘河村走,一辆红色轿车别了其车一下,其开车到那辆车前面别了他的车,那辆车又过来别了其车就走了,其面包车停在一个超市门口,过来一个30多岁的男的拉其车门问解某某什么意思,解某某就和他吵了起来,并相互骂街,那个男子推了解一下,解某某就用拳头打了男的胸以上部位,那男的也打了解某某的脸、下巴,其和熊某下车拉架,解某某的哥哥时间不长就过来了。
6、证人姜某证言证实,2018年11月26日下午3点多,看到路边一群人,看到一个小伙子正在用脚踹解某1,解某1趴在延辉超市南边路口北边,其告诉解某1报警,解某某的妈妈拦着不让报,说“都是自己人,别报警。”解某某的妈妈和哥哥把解某1拉到车上。看到解某1的腿瘸了。
7、证人熊某证言证实,案发时,解某某和解某1对骂相互推搡,后用拳头相互殴打对方。其将解某某拉到超市边上,宋某把解某1拉到南边路口。
8、廊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书,证实解某1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f条规定,解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9、被告人解某某供述:2018年11月26日下午3点左右,解某1开一辆红色轿车别了其车一下,起就开面包车别了解某1的面包车一下,到了淘河村委会南边超市门口,其把车停在门口,解某1拉其车门,其和解某1对骂起来,用拳头相互打对方的上身和头部,其妻熊某和朋友宋某拉架拉开,其哥哥解某2开车到现场安抚对方。现场就其和解某1动手打架。
10、调取证据清单、被害人郝某1就医记录。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1提交的于廊坊爱德堡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于廊坊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
12、东沽港派出所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解某某于2019年1月24日经民警传唤到案。
13、被告人户籍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因民事纠纷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解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本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解某某辩解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为正当防卫,经查,案发时被告人与被害人因琐事相互辱骂后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致被害人解某1右腿胫骨平台骨折,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因犯罪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损失中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解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1医药费6164.3元、误工费5846元、护理费51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522.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鸣
人民陪审员 张立为
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

书记员: 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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