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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刘某某强迫交易、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芳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汉族,初中文化,原廊坊市安次区龙河高新技术产业区普照营村村委会主任,捕前住廊坊市。2013年4月18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因涉嫌强迫交易、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陈健,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小名大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廊坊市广阳区。2013年1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8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因涉嫌强迫交易、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立军,北京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凤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次区。2013年4月18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被逮捕。2014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占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汉族,初中文化,安次区龙河高新技术产业区会计,住。2009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安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4月18日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监视居住。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崔凤山、高占领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于2014年8月25日做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做出裁定,撤销原判决,发还我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健、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立军、被告人崔凤山、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证据,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犯罪事实:
1、2011年10月,焦某1在修筑廊坊市富士康纵三、横九公路时,被告人王某某以停工相威胁,强迫焦某1为其修筑坐落在廊坊市安次区普照营村的“生产队”饭店围墙及办公室。焦某2组织人员施工,花费人工、材料款15万元。修建的围墙及办公室经廊坊市安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92423元。后被告人王某某未付任何费用。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开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焦某1的陈述,证实在修路工程中普照营村的王某1、刘某某阻碍过我施工,第一次停工焦某4、焦某3能证实。第二次停工张新义、焦某3能证实。这几个人都是2010年6、7月份跟我干的。
2011年9、10月份,王某某让我给他把生产队饭店围墙修一下,我说没工人,王某某说如果没人的话就给他20万元,他自己找人修,最后没办法怕他在我施工过程中捣乱,就同意了。生产队饭店的围墙、办公室是我给修建的,花了我15万元。具体的修建工作由焦某2负责。我不是自愿的,修建饭店的围墙、办公室的费用,王某某他一分钱也没给我。
(2)证人焦某2证实,我是北京市红河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法人是焦某1,他是我哥,平时他不在就是我负责。我们在安次区龙某工业园施工。前年夏天了,我哥让我带着工人拉着原料去普照营村找王某2,王某2要开一个饭店名字叫生产队,我带着工人把饭店的围墙、还有三四间办公室给盖好,这个连人工带料总共约15万,当时王某2一分钱没给。焦某1告诉过我,如果不给他盖饭店围墙,他就不让我们施工,让我们工地全停工,所以不盖不行。
(3)证人焦某3证实,焦某1在廊坊富士康园区修路,我做收料员。2010年6月份,我们在修园区横五路路面时,有个叫大石的人,给我们送水泥,他每次都是晚上进料,也不让我点数,他说多少就多少,我也不敢说,就这样一直持续到2011年3月份,我们修建机厂路面和围墙时,大石他们给我们进的红砖,价格比市场要高出好多,有一次砖料不够了,我就单独联系了两车砖,大石知道了,就不让砖进场,还不许我们干,我和他说他也不干,最后把情况告诉焦某1,怎么解决的我就不知道了,后来知道他大名叫刘某某,是普照营村的。
焦某3辨认笔录:2010年6月初一天,大石带着几个人把工程给停了,辨认出刘某某是阻碍施工的带头人。
(4)证人焦某4证实,我是2011年年初去的廊坊,负责焦某1工程的收料、发料工作,一直到2012年6、7月回到老家。2011年3月初,我们正在建一个建机厂的工程时,有一个叫大石的人在我们工地送料(红砖、水泥)价格比市场的价格高,数量不够,每次送料时,他说多少就多少,也不让我点数,我多说一句他就吓唬我,还有就是让我们停工,最后我把事情告诉了老板焦某1,他是怎么解决的我就不知道了。
辨认笔录:辨认出刘某某是阻碍施工的带头人。
(5)证人刘某4、张某2分别证实,2013年3月份一天,正在修园区一条纵三路的人行步路时,普照营村的大石带着几个人到了现场,就说“谁让你们干的,赶紧停工。”说着就把我们手中的工具夺走,就通知了焦某1,他们怎么说的我就不知道了。这次停工20天左右。
辨认笔录:辨认出阻碍施工的人是刘某某。
(6)证人张某1证实,2013年,王某某曾跟我借款50万元,用于偿还建生产队饭店围墙的工程款,没有打欠条。
2、2010年5月,安次区普照营村苏某1、卢某1等人在索要征地赔偿款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以不算他一股就不让其领到赔偿款相威胁,敲诈苏某1、卢某1征地赔偿款3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卢某1证言证实,2010年5月份,我和苏某2普、苏某1三个人在我们村东口公路两侧栽的树,因安次区工业园区征地要赔偿,但是做完手续赔偿款应到园区去领,我们去了多次,但是园区的人不给钱,说得村长签字,当时的村长是王某2,多次找王某2,但是他拖着不给签字,我们钱就领不出来,后来刘某某主动找我和苏某1,他跟我们说:“你们要拿赔偿款必须算我一份,要不然王某2就不给你们签字,你们钱就拿不出来。”我们也实在没办法,只得委曲求全同意了,算了刘某某一股。然后刘某某拿着我们与村上签的协议,到园区去,他自己把他的名字写上,然后就把钱支出来了。我和苏某2普、苏某1每人一万,刘某某在跟他一点关系没有的情况下,他得了3万块钱。我们手里有与村长签的土地使用栽树合同,这合同证明栽树、种地与刘某某一点关系都没有,我认为他就是敲诈我们钱,利用与村长王某2的关系。
(2)被害人苏某1证言证实,2010年左右,我和我们村的卢某1、苏连普共同承包了村东口原来通某那条路的西侧大沟,我们就把这些大沟全种上树了。2011年春天,村里把道东侧给征了,算着应该是赔偿我们6万。到最后领钱时,王某2还是不给我们签字,找了多少回也不行。之后刘某某又找我们说:这事你们别管了,我去找领导(王某2)签字,算我一股。刘某某给我打了个条,上面写着赔偿款刘某某3万、我们三人每人1万,当时给刘某某钱肯定不是自愿的。
(3)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我是2005年5月至2010年7月任普照营村党支书,在2009年8月选举出村委会之前党支部代行村委会职能,是我主持村里工作。在2009年苏某1在沟的两侧种上树,这件事情我知道,这条沟的地理位置我也清楚,后来这条沟被征用了。我印象中在2005年或2006年,刘某某找到我提出想承包这条沟,当时我并不知道苏某1以前已经承包了,就口头答应让刘某某承包,签没签协议我记不清了,反正我现在提供不出来。刘某某对这条沟没有管理措施。第二年,苏某1就在沟里种树,我才知道老苏已经承包过了。
(4)苏某1提供刘某某所写证明在卷予以证实。
(5)苏某1被征地的补偿协议在卷予以证实。
3、2012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以不给钱就没收土地和财产相威胁,敲诈普照营村民柳某能征地赔偿款2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柳某能陈述,2012年4月份左右,我们在普照营村东口新窑有4.6亩地被龙某园区征用,每亩地45000元,一共补207000元钱。当时征地款下来后,刘某某带着郑某2和我去龙某园区拿钱,当时我把钱拿到手回到车上后,刘某某说:“你得给我9万元钱。”我说:“凭什么给你9万元钱?”刘某某说:“你不给我不行,你要是敢不给的话,大队就把你的地和钱全部没收充公。”当时我看刘某某非常横,不敢惹他,就只好给了他9万元钱。给钱的时候,我女儿、姑爷在旁边,郑某2以及那个司机坐在车里,要钱的过程他俩都看见了,但他俩都没说话。
(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柳某能是我母亲,我家在普照营村东口和村南口有地,但现在普照营村东口的地已经被征用了,我和我丈夫杨建春陪着我母亲去领的,村里的郑某2也一起跟着去的。听我母亲说刘某某也跟着去了,但我没看见他。我听我母亲说,刘某某告诉她,要想领赔偿款的话,必须他跟着一起去,否则的话这钱领不出来。那天领钱的过程我也记不清了,反正我母亲从园区财务室把钱领出来坐我车的时候,就已经不是那20万赔偿款了,后来快要走的时候,她又往一辆车里扔2万元钱,当时我在旁边我的车里坐着,对方车里坐着谁我没看见,然后我们就走了。那赔偿款少的那部分听我母亲说是给了刘某某。
(3)证人郑某2证言证实,柳某能在普照营村有两块地,一块在村东口叫新窑,另一块在村南口叫大窑。柳某能在东口那块地被园区征用,这我知道,因为当时我是村干部,我还负责帮她把钱领出来。柳某能在村南那块地被个人征用了,但怎么给的钱我不清楚。柳某能在村东口那块地去年被征用的,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柳某能得了大约20万左右。领赔偿款那天有我、柳某能、柳某能的女儿、姑爷,另外还有刘某某和一个司机(我不认识)。柳某能领赔偿款那天临走时从车窗往刘某某车里扔了2万元钱,在回去的路上柳某能和我说还给过刘某某7万元,为什么给刘某某钱我不清楚,刘某某说是柳某能丈夫活的时候借的。
(4)柳某能提供的证明材料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
(5)2014年5月13日被害人向本院出具收到被告人刘某某家属补偿款3万元收据及对被告人刘某某谅解书一份,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强迫交易罪犯罪事实
1、2010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高占领以语言相威胁,强迫廊坊市安次区普照营村村民刘某1转包其在该村西南口处大坑一处,二被告人将该坑垫平后转让给他人从中获利。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1陈述:大约2010年4、5月份的一天,高占领来到我家里和我说让我把大坑转让给刘某某,我没有同意,后来高占领和刘某某一起上家找我来,说这个大坑你只能卖我们,你要是卖给别人,我们就给你捣乱。说完他们就走了。又过了几天,他们俩又来家里找我来谈这事,当时我害怕招惹他们,就说:“少了20万不卖。”他们说:“不行。”后来他们说:“就给你18万,你卖不卖?”我说:“不行。”又过了几天他们拿着18万元钱上我家找我来了,非让我卖给他们,当时我还是不同意,后来他们又说:“再给你加五千。”我看他们态度很强硬,当时我考虑到家里老人和孩子们的安全,没办法就只好同意了。他们就拿着钱带我和儿子张某4到了村委会,他们事先写了一份转让协议,让我和张某4看了一下,让我们在上面签了字,他们又找了几个村委会的人当证明人。把大坑的承包权转让给刘某某、高占领我不是自愿的,他们老去家里找我,强迫威胁我非让我转给他们。我怕招惹他们,再说家里还有老人和孩子,我不想因为这事再惹出别的事来,实在没办法了,就同意了。
(2)证人张某4证言证实,见过两次高占领、刘某某找其母亲,第一次是高占领去的,第二次就是签字的那天,刘某某和高占领去的,过程同刘某1证。
(3)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刘某1签转让协议的时候,他在场,并作为证人在协议上签了字。这事是村里的张某5给从中说和的。
(4)证人郑某3均证言证实,高占领给其打电话说开会让其到村委会,听说承包刘某1大坑的事,但承包给谁了不清楚,在村委会见过协议,高占领给的刘某1钱。
(5)证人张某5证言证实,2010年刘某1找到我,就说他把这坑卖给大石了,因为什么要卖给大石刘某1没说,我也没问,当天就交钱,刘某1让我当个证人。于是我就去了村委会,当时在场的有我、郑某3均,还有几个人到底是谁我想不起来了。大石拎着钱过来的,我和郑某3均点的钱,印象当中好像是18万(后来听说大石又多给了5000元),收完钱之后,双方写没写协议我记不清了。刘某1为什么把大坑卖给大石我也不知道,我就是交钱那天起了一个证人作用。
(6)刘某1提供普照营村委会证明、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一份在卷予以证实。
2、2012年春季至2013年年初,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某、崔凤山在刘某2、刘某3所承建的加油站工程项目上,采取胁迫手段揽取工程从中获利。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2陈述证实,我和刘某3两个人合伙在龙河工业园区普照营村西南征了15亩地,准备盖个加油站。2011年,征地手续和盖加油站的手续全部都办理完了,准备开工建设了。2012年春天,我们准备正式开工,由于地是从普照营村征来的,所以,我和刘某3两个人去找普照营村的村长王某2,在王某2经营的生产队饭店找到他,我们告诉他,加油站准备开工了,先把围墙盖起来。王某2说:“那个活别人不许干,必须我干。”实际上我们当时已经找人做好预算了,预计花费16万元。两、三天后,王某2把预算给了我们,预算是20多万,虽然价格比较高,但是为了以后施工方便,我们还是用王某2施工。当时说好的是大包。然后,王某2开始找人施工,但是施工现场一直是大石和崔凤山负责,大约一个月后,活干完了。几个月后,王某2的手下大石和崔凤山找到我和刘某3,提出要26万,我说:“怎么那么多钱?”大石和崔凤山说:“我们拉土、雇吊车、推土机都要花钱。”盖围墙我们和王某2没有签订合同。垒完围墙,我和刘某3商量垫土,我在周各庄村找了一个姓张的专门垫土方的,说三万元钱就可以把加油站垫起来。我们刚谈完,大石就来到加油站说:“我干,别人不许干,想干也干不成。三万块钱我干了。”我一看这种情况,如果非要让姓张的干,这活肯定没法干了。既然都是三万块钱,就让大石干吧。实际上我心里也清楚,大石干这活就是王某2干。
2012年9月份,我准备安个变压器。我和刘某3两个人在供电局请了一个女设计师,先设计一下变压器的安装问题。这时大石来了说:“安变压器,先别干了,你们停工。”说完,大石就打电话,一会,来了两个年轻的男子,到了现场就从女设计员手中抢过设计图撕了。女设计员当时就吓跑了。后来,我又去供电局找那个女设计师,才把设计图完成。由于我和供电局关系好,八万块钱就可以把变压器安装好。我怕王某2捣乱,于是,我找到大石和崔凤山两个人,问他们安变压器的活干不干,八万元钱。崔凤山、大石不同意,开口就要12万,我一听要价太高,不同意,双方协商一个月,也没商量成,我考虑到自己装虽然省钱,但是高压线还要从老百姓地里走,还需要赔偿,12万虽然多些,为了施工顺利进行,我同意了。我们在准备过程中,王某2又提出加油站必须由他来建,别人谁建都建不成。我和刘某3提出,建加油站必须招标,让他去投标,王某2不去投标,但是,加油站必须他建。后来,我和刘某3在友谊宾馆刘某3的住处和王某2谈,王某2带着他的司机、大石、崔凤山去了,他造了个预算,需要2000多万,我们因为需要招标,找人做的标底是1000多万,双方差距实在太大了。王某2又提出不让他干也行,但是必须给他200万。
(2)被害人刘某3陈述证实:普照营村南口在建加油站产权是我和刘某2两人的。加油站在建过程中,有人到现场闹事,就在现场围墙已修成,变压器也安装好之后,我们把现场所垫的土平整之后,我们就准备进场施工,结果来了男男女女六七个人,坐在推土机车轮上,不让施工,说他们都是普照营村人,怕加油站建成了把他们村给炸了,一连折腾了3天,在第一天村民去闹事的时候,王某某就主动给我打电话,问我为什么进场施工,我说加油站工程必须招标,你如果想干可以去招标。王某某就在电话里说:“那你就这么干吧,如果你这么干,把我埋地里你都干不成。”结果这些村民一连折腾3天,后来我们报警了,因为不报警我们根本不能正常施工,结果报警后几天,王某某、刘某某就被公安局给抓了。现在我们工地已经能正常施工了。
(3)证人胡某证实:2012年秋季一天,在普照营刘某3加油站工地,一女设计师测量绘图,两次被五六个人阻止,并且在第二次将图纸抢去撕碎。
(4)有关加油站工程相关工程款收据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
(三)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事实
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小龙等人在廊坊市光明西道将齐某驾驶的所有人为郑某1的奥迪Q5汽车砸坏,经物价评估造成损失11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郑某1车辆损失49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郑某1证实,2012年11月9日晚上八点多,一个叫大石的先打的电话,后听司机齐某说有人用镐把将我的车前后两侧玻璃都砸了。
(2)证人齐某证实,其驾驶的一辆黑色奥迪Q5汽车(车主是郑某1)在火葬场西边桥上时,被四名20岁左右的男子,把前挡风玻璃给砸了一个坑。汽车右侧所有的玻璃被其他三人用东西给砸破了。车的右侧反光镜也被砸坏了。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因为和郑某1打电话发生口角,与郑某1相约到御龙酒店西侧,用铁棍将郑某1的奥迪吉普车的挡风玻璃、车窗玻璃砸碎。
(4)赔偿协议及车主郑某1收到砸车赔偿款收条在卷予以证实。
(5)价格鉴证结论书:被砸坏奥迪Q5汽车部件价值为11100元。
(6)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刘某某于2013年1月28日主动到安次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投案。
(7)被害人郑某1对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家人积极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我的全部损失,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刘某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8)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为其建设工程,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某以威胁方式,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崔凤山、高占领以威胁手段承揽工程,强迫被害人接受服务,其行为均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提交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参与敲诈及收取赃款的全过程,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九起犯罪事实,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敲诈被害人柳某能征地赔偿款9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当庭承认收取柳某能现金20000元,其他两名证人也证实看见在柳某能领取赔偿款当天给付刘某某现金20000元,故该起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2000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八起犯罪事实,指控刘某某指使陈某2阻挠施工,致使工地施工无法正常进行,被告人刘某某予以否认,陈某2在上次庭审中也当庭否认受到刘某某指使,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指使陈某2犯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并没有敲诈焦某1的故意,并且在修建完围墙及办公室后,给付焦某1工程款500000元,但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仅凭证人张某1证实曾借给王某某500000元用来偿还建设生产队饭店围墙及办公室的工程款的证言这一传来证据,不足以单独作为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就涉案的该土地有承包协议,应当领取赔偿款,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事实,刘某某确实从柳某能手中拿走现金20000元,但是是受柳某能继子陈某1所托,帮助陈某1调解土地赔偿款分配事宜,后将该款转交给陈某1,并提请证人陈某1出庭作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否认收取柳某能现金,并未提出帮助陈某1调解与继母之间土地赔偿款的分配问题,事隔一年多之久,又提供证人证实此事,被害人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刘某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柳某能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该起犯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就该起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某并没有承揽过加油站的工程,也没有威胁过刘某2和刘志成,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承包加油站工程并没有采取胁迫手段,不能构成强迫交易罪。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加油站工程相关书证均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伙同崔凤山在承揽加油站工程过程中威胁、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在该起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高占领均辩称并没有强迫被害人刘某1,但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案件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高占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高占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崔凤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崔凤山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已执行完毕,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高占领犯强迫交易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追缴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返还被害人苏连军、卢万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杜 杨 人民陪审员  张凤娇 人民陪审员  杨文雅

书记员: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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