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宋某某
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13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行政拘留,同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桂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1日8时10分,被告人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电厂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德邦物流公司门口处时,该车与前方沿此路同向行驶准备向东左转弯的杜某某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骑车人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8日,经廊坊市公安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杜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宋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建华
审判员:王建中
审判员:李凤侠
书记员:孟令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