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王XX
王X律师
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2011年8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X律师。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亚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主张被告人王XX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并保护现场,采取了抢救措施,应当认定自首的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X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主张被告人王XX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并保护现场,采取了抢救措施,应当认定自首的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X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杜杨
审判员:刘志明
审判员:李凤侠
书记员: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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