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静海县,捕前住静海县。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建忠,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静海县,捕前住静海县。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春发,小名“小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盲,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静海县,捕前住静海县。1990年9月因犯流氓罪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4年1月因犯强奸罪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3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玉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静海县,捕前住静海县。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于某、王春发、陈玉梁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6)冀1081刑初3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建忠、原审被告人于某、王春发、陈玉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雇佣被告人于某,在天津市静海县独流镇一厂院内生产劣质酱油并冒充“美极鲜味汁”的品牌销售,共生产、销售劣质酱油4847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0820元。
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雇佣被告人于某、王春发、陈玉梁在河北省霸州市杨芬港镇一街一厂院内,生产劣质酱油并冒充“美极鲜味汁”的品牌销售,共生产劣质酱油16933箱,其中销售16831箱,鉴定价值100986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102箱,鉴定价值6120元。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于某销售劣质酱油金额1300680元,被告人王春发、陈玉梁销售劣质酱油金额100986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赶赴霸州市杨芬港镇一街213号院,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绘图、拍照情况。
2、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扣押雀巢牌美极鲜味汁酱油102箱,黄某红牌香脆椒123箱,双桥牌味精10箱,账本7本及制假原料、工具若干。
3、公安机关整理扣押的销售账本后出具的销售调料统计表及价格鉴定意见证实,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5月31日,周某某销售“美极鲜味汁”酱油4847箱,鉴定价值290820元;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21日,周某某销售“美极鲜味汁”酱油16831箱,鉴定价值1009860元。
4、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美极鲜味汁”酱油抽样送检,经检验“氨基酸态氮”和“防腐剂苯甲酸、山梨酸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比例之和”两项指标不合格。
5、雀巢(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复证实,经鉴定,公安机关扣押的周某某等人生产销售的美极鲜味汁样品非其公司东莞美极工厂生产,系假冒产品。
6、东莞雀巢有限公司(美极分厂)的美极鲜味汁工艺流程图证实,美极鲜味汁酱油从原料小麦到成品要经过挤出、蒸煮、三次发酵、压榨、杀菌、标准化、沉淀、过滤、灌装包装等一系列流程。
7、托运单及查询清单证实,周某某等人将生产的“美极鲜味汁”酱油通过物流销售的行为。
8、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周某某等人销售货物的资金流向。
二、假冒注册商标
2015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雇佣于某在天津市静海县独流镇一厂院内,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冒用“黄某红”“双桥”的注册商标,生产麻辣香脆椒和味精并进行销售,其中生产、销售麻辣香脆椒2998箱,味精256箱,经鉴定,麻辣香脆椒价值人民币479680元,味精价值人民币30720元。
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雇佣被告人于某、王春发、陈玉梁在河北省霸州市杨芬港镇一街一厂院内,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冒用“黄某红”、“双桥”的注册商标生产麻辣香脆椒和味精并进行销售,共生产麻辣香脆椒8721箱,其中销售8598箱,被公安机关扣押123箱;生产味精768箱,其中销售758箱,被公安机关扣押10箱。经鉴定,麻辣香脆椒价值共计人民币1395360元,味精价值共计92160元。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于某非法经营额1997920元,被告人王春发、陈玉梁非法经营额148752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赶赴霸州市杨芬港镇一街213号院,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绘图、拍照情况。
2、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扣押雀巢牌美极鲜味汁酱油102箱,黄某红牌香脆椒123箱,双桥牌味精10箱,账本7本及制假原料、工具若干。
3、公安机关整理扣押的销售账本后出具的销售调料统计表及价格鉴定意见证实,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5月31日,周某某销售“黄某红”麻辣香脆椒2998箱,鉴定价值479680元,销售“双桥”味精256箱,鉴定价值30720元;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21日,周某某销售“黄某红”麻辣香脆椒8598箱,连同扣押的123箱,鉴定共计价值1395360元,销售“双桥”味精758箱,连同扣押的10箱,鉴定共计价值92160元。
4、托运单及查询清单证实,周某某等人将生产的麻辣香脆椒和味精通过物流销售的行为。
5、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周某某等人销售货物的资金流向。
6、黄某红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证明证实,黄某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欣和控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被授权人为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
7、从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调取的黄某红麻辣香脆椒样品与扣押周某某等人生产的“黄某红”麻辣香脆椒样品比对证实,二者外包装相似,里面均为花生、辣椒混合制品。
8、双桥及图形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授权委托书证实,双桥及图形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为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被授权人为广州奥桑味精食品有限公司。
另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全案事实: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自2014年11月开始生产假的调料和食品,一开始在天津独流镇生产,后来搬到霸州市杨芬港镇一民房内。假酱油是按比例在水里兑一些香精、染料、味精、盐、山梨酸钾、甜蜜素再灌装、压盖,最后贴商标。假味精是先购进“福瑞”牌味精,然后往里加盐,最后分装进双桥牌的包装里往外销售。麻辣香脆椒是先购进散装品,然后分装进印有黄某红牌商标的包装里往外销售。生产、销售假货的人员有其、于某、王春发、陈玉梁和五个女工人,其是老板,于某、陈玉梁负责拉货、发货,王春发负责勾兑,五个女工人负责灌装。在天津独流镇造假时,只有其和于某。假货是通过一个叫王建荣的中介销售到全国各地的,发货主要是通过天津的奥森物流和兴达物流。其生产、销售假货的总营业额在一百五十万元左右,售假货款大都打在尾号6418(户名元哲男,其妻子)的农业银行卡、其名下的尾号7985建行卡和陈玉梁名下的尾号6812的农业银行卡里。生产、销售假货的数量都记录在账本里,账本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被告人于某供述,其自2014年11月份开始跟着周某某造假,一开始在天津市独流镇,后来转移至霸州市杨芬港镇一民房内。其是周某某雇佣的工人,每月两千五百元工资,主要负责给周某某开车和发货。
被告人王春发供述,其2015年6月份去的周某某那里生产假酱油、味精、香脆椒,地点在霸州市杨芬港镇一民房内,周某某是老板,其主要负责配料和装卸车。另外还有两名司机于某和陈玉梁,五个女工人负责灌装和贴标签。
被告人陈玉梁供述,其是2015年6、7月份去的周某某那里,周某某在霸州市杨芬港镇租了一处民房生产假酱油、味精和香脆椒。其是给周某某打工,每月二千五百元工资,主要负责送货。货物一般是送到天津的奥森物流和森达物流。工人还有于某、王春发及五个女工,女工负责灌装,王春发负责酱油配料,于某负责送货。周某某曾借用过其一张农业银行卡,说是用于收取货款,卡号记不清了。
张某3(天津西青区奥森物流经营者)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一名自称叫“王发”男子经常通过其物流发送调料,并向其提供了元哲南的银行卡号,用于代收货款转账。同时张某3在12张年龄相仿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了自称“王发”的男子就是于某。
邹某(天津市西青区兴达物流园职工)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两名男子通过其物流园发过食品,物流园也给户名元哲南的一银行卡转过代收货款。同时邹某在两组12张年龄相仿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了该两名送货男子就是于某和陈玉梁。
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在周某某位于霸州市杨芬港镇一民房处的制假窝点打工,每月工资500元。制假窝点生产酱油、味精、麻辣香脆椒,然后打上别人的商标销售。老板是周某某,工人有其、王春发、两名司机(于某和陈玉梁)和五个女的,其负责打包、装箱,王春发负责配料,司机负责送货,女工负责灌装。
证人马某、赵某、张某1、张某2、肖某证言内容和刘某证言基本一致。
被告人周某某、于某、王春发、陈玉梁户籍信息,证实四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月21日上午,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遂赶赴霸州市杨芬港镇一街查处一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当场抓获正在制假的犯罪嫌疑人王春发、刘某、张某1、肖某、张某2、赵某、马某。当日晚,周某某、于某、陈玉梁到公安机关询问案件情况时被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于某、王春发、陈玉梁生产酱油过程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关于犯罪数额问题,应以被告人周某某的销售账本和相关鉴定为准,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四被告人生产、销售“美极鲜味汁”酱油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问题,四被告人在销售假酱油的过程中假冒了他人注册商标,但这只是其销售假酱油的一种手段,犯罪手段触犯了另一罪名,属于刑法上的“牵连犯”,根据“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四被告人生产、销售“美极鲜味汁”酱油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四被告人冒用“黄某红”注册商标生产、销售麻辣香脆椒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问题,经查,“黄某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通过实物比对,四被告人生产、销售的麻辣香脆椒和从山东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调取的麻辣香脆椒均为辣椒、花生混合制品,应认定为“加工过的花生”,四被告人冒用“黄某红”注册商标生产、销售麻辣香脆椒的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对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于某辩护人提出的指控周某某、于某在天津独流镇犯罪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于某在天津市独流镇生产、销售“美极鲜味汁”酱油,假冒“黄某红”“双桥”注册商标生产、销售麻辣香脆椒、味精,有销售账本和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依法应予认定,对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春发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周某某系雇主,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于某、王春发、陈玉梁系雇工,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于某、陈玉梁主动到达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综合考虑,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于某、王春发、陈玉梁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百三十万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百四十万元;被告人王春发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十一万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十六元;被告人于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十六万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七十一万元;被告人陈玉梁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十一万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十六万元;公安机关查封的xxxx5账号下存款(户名元哲南)30961.26元,xxxx6账号下存款4073.69元(户名周某某),xxxx2账号下存款79342.59元(户名陈玉梁)系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移送的xxxx6号农行卡、xxxx2号农行卡、xxxx5号建行卡、xxxx8号农行卡、账本7本、名片夹1本、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上诉人周某某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过大,罚金过高,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主要提出,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其在天津静海县独流镇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是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一罪对其定罪处罚,而不是以数罪并罚;三是其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数量有错误,不应以大箱计,应为小箱,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有误;四是计算伪劣酱油的销售金额有错误,销售的酱油、麻辣香脆椒、味精不止一个品种,价格也不应相同;五是认定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经营数额过大,鉴定意见有误;六是未依法对周某某减轻处罚,量刑过重;七是罚金过高。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审认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和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数量有记账本和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人于某、王春发、陈玉粱当庭均表示认罪悔罪。于某、王春发、陈玉粱辩称其只是打工,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周某某雇佣原审被告人于某、王春发、陈玉梁在河北省霸州市杨芬港镇一街一厂院内,生产劣质酱油并冒充“美极鲜味汁”的品牌销售,共生产、销售劣质酱油16831件,销售标价为60元、45元、35元、30元/件不等,销售价值人民币504930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扣押102箱,每箱两件共12瓶,价值人民币6120元。
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周某某雇佣原审被告人于某、王春发、陈玉梁在河北省霸州市杨芬港镇一街一厂院内冒用“黄某红”、“双桥”的注册商标生产麻辣香脆椒和味精并进行销售,共生产、销售麻辣香脆椒8598件,销售标价为70元/件、63元/件、58/件、50元/件不等,销售价值人民币518029.5元,被公安机关扣押123箱,价值人民币19680元;生产、销售味精758件,销售标价90元、83元、75元/件不等,销售价值62686.6元,被公安机关扣押10箱,价值人民币1200元。非法经营额总计601596.1元。
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人于某、王春发、陈玉粱的供述、证人张某3(天津西青区奥森物流经营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邹某(天津市西青区兴达物流园职工)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马某、赵某、张某1、张某2、肖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整理扣押的销售账本后出具的销售调料统计表及价格鉴证结论书、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雀巢(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复、东莞雀巢有限公司(美极分厂)的美极鲜味汁工艺流程图、托运单及查询清单、银行交易明细、黄某红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证明、从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调取的黄某红麻辣香脆椒样品与扣押周某某等人生产的“黄某红”麻辣香脆椒样品比对、双桥及图形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授权委托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及原审被告人于某、王春发、陈玉粱的辩解意见,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犯罪事实的认定,周某某、于某、王春发、陈玉粱在河北省霸州市杨芬港镇一街一厂院内生产、销售劣产品、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该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认定;但证实周某某、于某在天津市静海县独流镇一厂院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冒注册商标的现有证据之间尚未形成证据链条,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原审查明的该部分犯罪事实,按照被告人不得自证其罪的证据采信标准和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刑罚原则,该部分犯罪事实及犯罪金额依法应不予认定。对上诉人及辩护人、原审被告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检察员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定罪罪名,在案的证据均证实,周某某生产、销售“美极鲜味汁”酱油的行为既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也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按照刑法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应择一重罪处罚,故对此行为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还证实,其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假冒“黄某红、双桥”商标,生产、销售他人有商标权许可的麻辣香脆椒和味精,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检察员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安机关鉴定结论的采信,经查,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其鉴定的销售单位为箱,鉴定价格分别为美极鲜味汁酱油60元每箱,辣椒160元每箱,双桥味精120元每箱,2015年1月-5月31日,销售的数量分别为4847箱、2998箱、256箱,2015年6月-2016年1月销售的数量分别为16831箱、8598箱、758箱,查扣数量分别为102箱,10箱,123箱,鉴定依据的数量为公安机关依据周某某的笔记本整理的统计表,鉴证方法为市价法;公安机关的统计表、周某某的记账本证实,周某某销售产品的计价单位为件,其生产、销售伪劣酱油的品种有A美、好美、中美、美极、东古等,标价分别为60元、45元、35元、30元/件不等,假冒的麻辣香脆椒品种有好足辣子、足辣子、辣子,标价分别为70、63元、58元、50元/件,假冒的味精品种有大双桥、好、大双桥、小双桥,标价分别为90元、83元、75元/件。综上,该鉴证结论书鉴证的计件单位与客观证据不符,且生产、销售的伪劣、假冒产品有标价的情况下,鉴证价格依法应按标价计算。故该鉴定结论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的要求,不能作为定罪依据。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检察员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犯罪金额的计算,经查,周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产品种类分别为“美极鲜味汁”、“黄某红”麻辣香脆椒、“双桥”味精,周某某的记账本和公安机关的统计表、查扣清单、托运单及查询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其生产、销售“美极鲜味汁”酱油有A美、好美、中美、美极四个品种,销售价格分别为60元、45元、35元、30元/件不等;假冒的麻辣香脆椒品种有好足辣子、足辣子、辣子,标价分别为70元、63元、58元、50元/件不等;假冒的味精品种有大、小双桥、好大、好小双桥,标价分别为90元、83元、75元/件不等。综合全案的证据,其生产、销售的美极应按标价30元/件计价,其假冒、销售产品的单价应以其标价的平均价格计价,麻辣香脆椒按60.25元/件计价(70+63+58+50/4),双桥味精按82.7元/件计价(90+75+83/3),被查获的品种有美极、麻辣香脆椒、双桥味精,其价值应按市场价格计价,分别为60元、160元、120元/箱。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检察员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罚金刑的适用,原审判决认定的罚金刑是在原审认定的事实基础上确定的,适用的罚金刑标准合法,但依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罚金刑的数额明显过高,故应在二审认定的事实基础上依法确定罚金刑。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现场扣押的伪劣酱油、麻辣香脆椒、味精的价值是否计入犯罪金额,因被扣押的伪劣酱油货值金额未达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的法定标准,依法不应计入犯罪数额;被扣押的假冒的麻辣香脆椒、味精是其在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的侵权产品,其价值依法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量刑情节的认定,在案的量刑证据证实,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周某某系雇主,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于某、王春发、陈玉梁系雇工,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于某、陈玉梁主动到达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对于某、王春发、陈玉梁减轻处罚,对周某某从轻处罚,使同一量刑情节在同一案件中量刑不均衡。同时,综合全案的证据分析,周某某的自首供述及其计账本是全案证据链条得以相互印证的直接证据,是查清全案事实的客观要件。根据证据的采信原则、标准,依法亦应对周某某减轻处罚。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人于某、王春发、陈玉梁生产酱油过程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周某某系雇主,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于某、王春发、陈玉梁系雇工,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春发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周某某、于某、陈玉梁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可依法对周某某、于某、王春发、陈玉梁减轻处罚。周某某、于某、王春发、陈玉梁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周某某、于某、王春发、陈玉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1刑初358号刑事判决第五、六项,即五、公安机关查封的xxxx5账号下存款(户名元哲南)30961.26元,xxxx6账号下存款4073.69元(户名周某某),xxxx2账号下存款79342.59元(户名陈玉梁)系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公安机关移送的xxxx6号农行卡、xxxx2号农行卡、xxxx5号建行卡、xxxx8号农行卡、账本7本、名片夹1本、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二、撤销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1刑初35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百三十万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百四十万元;二、被告人王春发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十一万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十六万元;三、被告人于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十六万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七十一万元;四、被告人陈玉梁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十一万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十六万元。
三、上诉人周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一万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王春发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五千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于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五千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
六、被告人陈玉梁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五千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克祥 审判员 徐 兵 审判员 张建华
书记员:吕致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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