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捕前租住固安县,2011年4月2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3年11月因犯赌博罪被固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6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立果、李默涵,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别名王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盲,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户籍地牡丹江市东安区,捕前租住固安县,2013年11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洪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大城县人,住大城县,2018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一正,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仇某某、冯某、刘洪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9)冀1022刑初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仇某某、冯某、刘洪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一致,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仇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定其盗窃的别克轿车的价值为数额巨大,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4月8日,他以11.4万元向仇某某购买了一辆别克汽车;二手车交易协议书,证实2018年4月8日仇某某以11.4万元的价格将涉案别克汽车卖给了刘某;河北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2018年4月8日刘某支付仇某某购车款11.4万元;证人尚某的证言证实,仇某某于2018年4月17日用京Q×××××的别克GL8汽车抵押,向其借款12.8万元。原审按照车辆的实际使用价值和被害人的实际财产损失,认定盗窃数额巨大,并无不当。关于仇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意见,经查,仇某某的供述、刘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后,仇某某退赔了刘某的部分经济损失。
对上诉人冯某提出的其是仇某某的工人,其受仇某某指派去开车,不是故意犯罪,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在卷证据能够证实,冯某虽然受仇某某指使到尚品国际小区地下车库去开车,明知仇某某没有涉案车辆钥匙,且看到开锁公司人员正在强行对涉案车辆开锁,后冯某仍将涉案车辆开走,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对上诉人刘洪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认定的车辆价值过高,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证实,刘洪涛于案发现场被公安民警带回公安机关,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一审法院按照被盗车辆的实际使用价值和被害人的实际财产损失,认定其盗窃数额巨大,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仇某某、冯某、刘洪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已经出售给他人的汽车秘密窃取,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人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仇某某为主犯,冯某、刘洪涛为从犯。本案中三被告人盗窃奔驰汽车,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对于未遂的部分,在量刑一并予以考虑。被告人仇某某、冯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仇某某部分退赔,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具体案情,量刑时依法应按照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均衡量刑。对上诉人仇某某、冯某、刘洪涛及其辩护人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克祥
审判员 徐兵
审判员 张建华
书记员: 张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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