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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聋哑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汉族,文盲,无业,无固定住所。2015年12月18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2017年9月24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军静,系河北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甄德智,系邢台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经审理查明:1、2017年9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邢台市清怡园的1个花岗岩坐凳石面、邢台市襄都园两个木凳、百花游园两个木凳的木条、沁心园的3个花岗岩坐凳凳面。2、2017年9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损坏历史文化公园两个木质宣传牌和纪念碑石面。3、2017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损坏清怡园两个花岗岩坐凳石面和历史文化公园的6个花岗岩石凳坐面、2个水泥凳面、2处汉白玉桥栏杆。经邢台市桥东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游园损失价格共为2537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关某、任某、孔某、程某、康某的证言,邢台市桥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邢东认定(2017)07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损毁的公园设施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2015)鸡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公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军静、翻译甄德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系聋哑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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