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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贤达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贤达,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邢台市柏乡县。因本案,2017年8月23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辩护人赵英俊,系河北律己律彼律师事务所律师。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起,被告人路贤达从网上分批次非法购买气枪一支,气枪铅弹3762颗。上述事实,被告人路贤达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被告人路贤达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指认扣押物品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公物证鉴字[2017]4245号检验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公物证鉴字[2017]4102号鉴定书,抓获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公诉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贤达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贤达及其辩护人赵英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贤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持有的铅弹多数与气枪不匹配的辩护意见,不影响本案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被告人路贤达自愿认罪,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路贤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贤达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连毅

书记员:张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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