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靳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邢台市。因本案,2013年10月14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
被告人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邢台市。因本案,2014年7月8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刑诉字(2014)第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靳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进路、史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在邢台市桥东区顺德大药房(新华北店)租赁柜台销售药品。期间,从刘春华(另案处理)处购进“藏王补肾丸”3盒,零售2盒非法获利100元,公安机关查获1盒,该药经乌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认定为假药。刘某某从网上购进“中华藏鞭宝”30余盒,零售20余盒获利500元,公安机关查获13盒,该药经邢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认定为假药。
2012年8月,同在顺德大药房(新华北店)租赁柜台销售药品的被告人靳某从刘某某处购进“藏雄鞭”5盒,零售4盒非法获利200余元,公安机关查获1盒,该药经邢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认定为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靳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部核查通知,银行存款凭条,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邢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稽查科证明,拉萨市、西宁市、邢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靳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靳某自愿认罪,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应予以没收。根据本案被告人刘某某、靳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非法所得六百元予以没收(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靳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非法所得二百元予以没收(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靳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靳某自愿认罪,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应予以没收。根据本案被告人刘某某、靳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非法所得六百元予以没收(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靳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非法所得二百元予以没收(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连毅
书记员:张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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