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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苏蒙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曲周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曲周县。2017年10月7日被石家庄市长安分局育才路派出所抓获,2017年10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1月14日被平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平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苏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辛集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辛集市。2017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平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7日被平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藏杰,河北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超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辛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辛集市。2017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平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7日被平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锦帅,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峰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宁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宁晋县。2017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平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2日被平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苏蒙、苏超垛、赵峰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苏蒙、苏超垛、赵峰强、被告人苏蒙的辩护人田藏杰、被告人苏超垛的辩护人田锦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7年9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将平乡县王某1停放在厂里的一辆小型货车(车上载有若干待加工的自行车车篓)盗走。当行驶至石家庄市辛集市时被盗车辆出现故障,张某某将货车上的货物扔到路沟里。次日,张某某来到辛集市运输有限公司,在车辆没有任何手续的前提下,将被盗车辆以1600元的价钱卖给被告人苏蒙和苏超垛。该车辆经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格为32400元。
2、2017年9月17日,张某某将广宗县王某2放在电镀厂办公室的车钥匙拿走,把停放在污水处理厂的一辆福田牌小型货车盗走(车上载有若干弹簧)。后张某某在途中把弹簧扔掉,开车走到宁晋县个废品站,决定将车卖给来废品站卖铁的被告人赵峰强,赵峰强在车辆没有任何手续的前提下以2000元的价格将被盗车辆买下。该车辆经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格为15000元。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调取的被告人张某某、苏蒙、苏超垛、赵峰强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现场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被盗车辆信息,户籍信息,抓获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到案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张某某盗窃汽车及货物的监控录像,证人王某3、聂某、王某4、王某5、张某1、黄某、张某2、王某6、高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王某2的陈述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苏蒙、苏超垛、赵峰强,被告人苏蒙的辩护人、被告人苏超垛的辩护人对上述控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蒙、苏超垛、赵峰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够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蒙、苏超垛、赵峰强能够认罪且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已返还被害人,可以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苏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苏超垛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苏蒙、苏超垛、赵峰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7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苏超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赵峰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东旭
人民陪审员 李林谦
人民陪审员 宋桂龙

书记员: 李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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