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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平乡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平乡县,现住址平乡县。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平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牛善矗,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雪楠,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献革、韩建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牛善矗、赵雪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冀E×××××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邢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平乡镇博远街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向右侧变道的王某驾驶的冀E×××××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前方同向行驶董某驾驶的冀E×××××福特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王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59.07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董某达成调解协议。王某、董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调取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董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司医鉴[2017]酒鉴字第619号、第620号、第6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平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7]第01—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出警单,户籍、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车损评估委托书、评估报告、调解申请书、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控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没有报警并非主动投案,故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59.07mg/100ml,已远远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本案情节不属于轻微,故辩护人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东旭

书记员:李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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