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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平乡县,汉族,农民,中专文化,户籍及住所地平乡县。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平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延忠,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雪楠,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献革、韩建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延忠、赵雪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无证(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无号牌雅马哈二轮摩托车(载甄某),沿平乡县城振兴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兴大街与广场路交叉口处时,与前方对向左转弯郑某1驾驶的冀E×××××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载马庆改、郑某2)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宋某某、郑某1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宋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12.17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与郑某1达成调解协议。郑某1对被告人宋某某表示谅解。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调取的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及检验报告,检验委托书及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郑某2、宋某某诊断证明,关于宋某某危险驾驶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证人甄某、霍某1、霍某2、郝某、霍某3、张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控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提交的协议书、谅解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能够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东旭 审 判 员  李 向 人民陪审员  李雪平

书记员:卢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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