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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银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银科,男,194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临城县人,小学文化。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罪2017年8月9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城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云龙,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王歆,临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银科于2013年被聘为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临城分公司代办员,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高额回报的方式在临城县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经营期间,共向53户群众吸收资金1069000元,返还本金及红利50000元,给集资群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19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武银科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武银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辩称自己年老多病,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武银科提交以下证据:悔过书。辩护人张云龙、王歆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属于单位犯罪,不是自然人犯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不懂法,无主观故意;被告人也是受害者。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提交以下证据:西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在临城县注册成立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临城分公司,经营范围景区门票销售,负责人李某2,实际负责人郜某1(在逃)。郜某1聘用被告人武银科为河北锦山自然���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临城分公司的代办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武银科挣取5%以下的手续费。武银科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高额回报的方式在临城县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共向53户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1069000元,返还本金及红利50000元,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19000元。2017年8月9日武银科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本案受案、立案、破案情况。2、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武银科刑事拘留在逃,2017年8月9日被抓获。3、被告人武银科户籍证明信证实,武银科个人基本情况。4、临城县公安局扣���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临城县公安局对武银科持有的河北锦山五大风景区旅游一卡通收款凭证、日记本、锦山公司公告、资产评估报告书予以扣押。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元氏县公安局已对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6、元氏县公安局拘留证、元氏县公安局逮捕证证实,邢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执行逮捕。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郜某1、李某1刑事拘留在逃。8、石家庄锦山龙湖水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曹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经营项目为水上景区管理、房屋租赁、景区门票销售。9、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游览景区管理、旅游开发;水上漂流;正餐制作、加工、出售;住宿;日用百货、工艺品的零售;景区门票销售。法定代表人邢某。10、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临城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2013年1月29日,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在临城县注册成立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临城分公司,经营范围景区门票销售,负责人李某2。11、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临城分公司照片证实,该分公司的位置和外观情况。12、邢台银监分局情况说明证实,该分局从未向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临城分公司发放过金融许可证,该公司不属于邢台银监分局监管的银行业机构范围。1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行有关郜某1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临城支行���于郜某1信息清单凭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关于郜某1查询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关于郜某1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证实,郜某1在银行存支款情况。14、郜某1名片证实,郜某1在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临城分公司的任职情况及该分公司的地址。15、被告人武银科提交的悔过书证实,武银科认罪悔过。二、证人证言1、证人邢某证言证实,1999年至2008年他注册成立河北中能担保有限公司,他是法定代表人。2009年他收购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他是法定代表人。2011年注册成立锦山龙湖水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聘任曹某为法定代表人,他经营这两个公司至今。2012年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以群众投资9000元为例,他公司下���在各县成立的分公司给群众开具10000元的收款凭证和一张旅游一卡通,这是以锦山龙湖水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的收款凭证和一卡通,群众办理的一卡通可以去锦山旅游区旅游,如果不去,一年后可以领取10000元,他公司告诉各分公司,从各县的村、镇寻找有能力、能吸收钱的人作为业务代办员,业务代办员赚取群众集资款的百分之五,分公司赚取百分之五或六,这叫业务提成,业务代办员收到钱后交给分公司的负责人,他派公司的司机到各分公司取钱,取钱是不定期的,司机将钱取回来后交给他,这是总公司的经营模式,临城分公司的负责人是郜某1,郜某1是高邑人,2012年郜某1通过赞皇分公司的负责人刘某(女)找到他说要代办他公司业务,在临城县开展办理消费储蓄卡,也就是从群众中吸收资金,之后于2013年成立分公司,他从公司的资料里找到李某2���身份证复印件(李某2不知情)交给郜某1,由郜振生在临城县工商局成立注册分公司,郜某1在临城县各个行政村发展业务代办员吸收群众的资金,郜某1吸收到钱后(郜某1从他公司领取收款凭证和一卡通,都是空白的,然后在他公司给各个公司配发机器设备卡打印票据交给代办员,由代办员交给群众),他安排司机和业务员张某1(女)到临城分公司取钱,郜某1交钱时先扣除百分之十的业务提成,将剩余的钱交给张某1,张某1把钱和收款手续与他公司的财务人员核对完后,把钱交给他,总公司对临城分公司单独记账,账现在不知道在什么地方了,钱他都用于锦山开发投资了,但是现在他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6、7月份元氏县分公司因不能偿还群众集资款,集资群众闹事后,同年8、9月份就不能向群众返还集资款了,临城的群众也来找到他,他也是没法,主要是资金链断了,因为手里没有现金,也从群众或别处拿出不了资金。李某2是他公司的副总,不参与临城分公司的具体事宜。各分公司的负责人需要在他公司开会、培训,临城分公司的业务人员工资和前期鸭鸽营办公地点的装修、租房费用由总公司负责,后来分公司自己负责,从业务提成中支付,例如收9000元,开票10000元,实际交给他8000元,各村的业务代办员他们没有给这些人开过会,这都是分公司负责人自己聘请的,费用有业务提成,分公司也都提前扣除了。临城分公司从临城吸收的资金全部交到了他的手中,郜某1手中有账。各分公司将吸收的钱交给他后,都存到了中国人民银行他名字的账户了,卡他已经扔了,账户高邑县公安局已经查封冻结了。公司的其他董事、监事都是提名,不负责任何工作,公司的大小事情都是他说了算。曹某只是法人,什么也不管。2、证人武某证言证实,她从2013年10月到2014年7月份在公司工作。主要工作就是在“锦山一卡通”票据上加盖石家庄锦山龙湖水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章,章盖出来是黑色的。郜某1是公司负责人,李某1是会计,郜某1不在的时候儿子郜某2负责管理公司业务,郜某1还有一个司机叫高某。这是公司的全体人员。公司里主要业务是群众存钱办理锦山旅游一卡通业务,每个村里的主办人把群众存的钱拿来后给李某1,李某1按存款金额和名字出票,她只是在出的票据上盖章。把票和卡给主办人后,钱都给了郜某1,每过一段时间,石家庄总公司的张某1过来找郜某1拿钱,具体情况她也不清楚。她只挣每月1500元的固定工资。自她上班起,郜某1就给她龙湖水域的章让她负责盖章,她不知道公司全名是什么,也不知道有什么关联,只知道郜某1是负责人。她知道的有东镇的白某、郝某��梁村的韩某等办理业务人。每个村的主办人员将办卡群众的基本情况电话告知她们分公司后,公司的会计根据基本情况打出票据,她盖上章,郜某1、郜某2、高某三个带着票据的卡去村里给主办人员,并取钱。票据上的存款金额是群众交的钱加上利息,比如一万元存一年,票上就是一万一千元,那一千元就是利息了。3、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到2014年底她在临城县鸭鸽营乡锦山旅游公司当会计。锦山临城分公司负责人是郜某1。她根据白某、郝某、韩某等人提供的存款群众名单、金额制作一卡通并开票,把交来的钱交给公司出纳武某。有时郜某1直接去村里找白某和郝某收钱。锦山总公司的人隔一段时间就会过来拿钱,过来的人事总监张某1。郜某1把钱都给了张某1。她只挣1500元工资。存款1万元存期一年电脑开出1.1万元的票据,这多开的钱算是优惠���公司有挂历、对联之类的纸质宣传资料,是总公司印制当时,张某1送过来。锦山临城分公司在鸭鸽营乡西鸭鸽营存公路北。4、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她在集团公司即河北中能担保有限公司上班,公司法人是邢某,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是河北中能担保有限公司下属投资公司。她知道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临城分公司,邢某说要在临城开锦山分公司,带她和司机高清杰去过一趟,跟临城分公司负责人郜某1见了面,是在鸭鸽营乡锦山分公司选址附近一个饭店见面,吃饭时谈了谈,说临城分公司收的款以后只是由她或司机高清杰来取款。取款流程是,临城收到款(5万以上)给她们打电话,她们就来取钱,一般是一星期取一次。她到临城分公司取款都是郜某1或者郜某1的儿子给她钱,她给其打个白条,就带着现金回河北中能担保有限公司,交给公司财务人员,由财务人员给她出具手续,她下一次去临城分公司时把手续交给郜某1换回白条。邢某规定把临城分公司收的款交到河北中能担保有限公司。河北中能担保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会计主管是张某2,会计是贺某1。临城分公司刚开始经营的时候,房租、电脑等一些办公设备是郜某1自己先垫资,之后找邢某报销,邢某把报销的钱交给她,她给郜某1捎过去。临城分公司所使用的票据、一卡通都是由河北中能担保有限公司派发的,贴有面值的一卡通是公司会计给她,同时出纳给她相应面值的业务提成费(相应面值的8%),然后她和司机到临城交给郜某1。财务人员说这8%就是给分公司的,之后分公司怎么分配她不清楚。临城分公司的业务人员工资由中能公司支付。2014年6、7月份整个中能集体所有人的工资都不发了。贺某1和岳佳红是河北中能���保有限公司的员工,这两个人不负责中能的财务,只负责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这两个人把钱交给中能公司的总出纳陈某,陈某交给邢某,陈某是邢某的外甥。5、证人陈某证言证实,邢某是她二舅,她曾担任邢某公司的秘书。邢某的公司叫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办公位置在裕华西路145号河北锦山旅游大厦,邢某是法人代表。2011年9月到2015年2月她在邢某的公司工作,她负责文秘工作和锦山各分公司的资金管理。由张某1从各个分公司吸收的资金交给出纳岳佳红,岳佳红把钱交到总公司的出纳安倩,由安倩与邢某联系,然后由她和安倩把钱存到邢某的账户上,到后来安倩离职了,她就接手安倩原来的工作,由岳佳红和邢某联系,岳佳红开具收款凭证,便于张某1部门的记账。邢某的存款地点在中国银行和中国农业银��户名都是邢某。中国银行的地点在新华路清真寺对面,中国农业银行地点为裕华路和友谊大街益友百货对面农行。6、证人贺某1证言证实,邢某是香港高能集团的老板,她2013年9月到2014年6月在该公司打工。该公司位于裕华西路河北锦山旅游大厦,门口挂着河北锦山旅游的牌子,老板是邢某。她在公司的岗位是会计,主要从事锦山旅游的账目记载和一卡通的充值工作。一卡通由张某1交给她(空卡),她负责在电脑上充值,出纳岳佳红负责把贴有金额的面值标签贴到一卡通上,待张某1需要一卡通时,由她配送给张某1,张某1向下面分公司发放。她所在的公司和锦山临城分公司有业务往来,经下面分公司工作收款后,由张某1把钱取回来,交给出纳岳佳红,张某1从谁那里取钱,就把收款凭证一卡通交给谁了,张某1把取回来的钱交给出纳岳佳红,岳佳红按票根制作收款凭证,然后她接收款凭证制作会计账目。岳佳红收到钱后交给陈某,陈某给岳佳红开收款收据(双方都鉴字的收据),之后岳佳红制作凭证,她记账。上述操作都是以现金方式完成的。当时是邢某交代的钱回来后交给陈某,没有领导签字。她只负责锦山业务,不负责其他业务。三、被害人陈述集资参与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收款凭证复印件、一卡通复印件,集资参与人陈述,武银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人一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集资参与人通过武银科了解河北锦山自然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临城分公司利息高有保障后,向武银科交纳现金,武银科给开具收款凭证,武银科在经营期间共向53户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1069000元,返还本金及红利50000元,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19000元。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武银科供述,大概是2013年郜某1(之前不认识)找到他,让他做锦山旅游的业务员,找人向锦山旅游公司存款,年利率为百分之十,以存款10000元为例,每年可得1000元利息,给他提成3-5%。郜某1给他的宣传单,在闲聊时,他就向群众介绍锦山旅游公司,让群众看宣传单,并告知群众在锦山公司存款10000元给开11000元的收据和一张卡,卡上有11000元与收据相符。他一共吸取了128.9万元,大概68户,其中以他媳妇的名义存了10000元,女儿武丽芬存了80000元,另外用自己的存款偿还48000元,分别是崔全国20000元、于绪春8000元、任贾宾20000元,把存款凭证都给了他,这4.8万元的存款凭证在武丽芬手中。每吸收一笔业务,他给锦山旅游临城分公司的郜某1或业务员打电话将存款户的姓名、身份证号说一下,公司出收据和一卡通来他家取钱交付收据和一卡通,他将收据和一卡���交付给存款户,2014年8月因为存款的群众存款到期了,临城分公司不给钱,以现在没钱和其他理由不兑换,所以就停止发展业务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武银科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53户存款1069000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1019000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武银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返还集资参与人部分资金,系年满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具有法定、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减轻处罚。武银科关于自己年老多病,希望从轻处罚的辩解,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该案是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临城分公司以变相非法吸收公众��款为主要活动,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不懂法,无主观故意,被告人也是受害者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不属于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银科犯非法吸收公���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武银科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零一万九千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集资参与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银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银科及其辩护人张云龙、王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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