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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昌、白复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顺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毕胜军、赵军虎,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复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云龙,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玉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人,高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明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人,高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本村。
辩护人张鸿鹏,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素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人,高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顺昌、白复元、赵玉山、韩明生、李素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12月2日以临检公诉刑变诉〔2016〕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被告人顺昌、白复元吸收资金情况。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顺昌及其辩护人毕胜军、赵军虎,被告人白复元及其辩护人张云龙,被告人赵玉山,被告人韩明生及其辩护人张鸿鹏,被告人李素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在临城县注册成立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临城分公司,经营范围景区门票销售,负责人李某2,实际负责人郜某1(在逃)。郜某1聘用被告人顺昌、白复元、赵玉山、韩明生、李素国为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临城分公司的代办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顺昌、白复元、赵玉山、韩明生、李素国挣取5%的手续费。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顺昌、白复元、赵玉山、韩明生、李素国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年息10%的高额回报的方式在临城县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五被告人吸收的存款情况如下:
一、顺昌吸收126户集资参与人资金共计人民币373.2万元,返还89950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3642050元。案发后顺昌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顺昌的辩护人毕胜军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2014年河北中能集团挂历、石家庄锦山龙湖水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公告、中能集团资产评估报告书、石家庄锦山龙湖水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文件、锦山旅游一卡通汇总表、郜振生名片、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临城分公司营业执照、现金日记账、锦山旅游宣传册、锦山旅游宣传纸、锦山五大风景区旅游一卡通等及临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实,顺昌吸收公众存款的物证并被公安机关扣押。
2、集资参与人陈述、自述材料、集资人员登记表、集资参与人身份证复印件、河北锦山五大风景区旅游一卡通收款凭证、河北锦山五大风景区旅游一卡通、现金日记账、锦山旅游宣传册、锦山旅游宣传纸、临城县非法集资网点一人一案登记表、支款条证实,被告人顺昌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年息10%在临城县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顺昌吸收126户集资参与人资金共计人民币373.2万元,退还89950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3642050元。
3、顺昌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顺昌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4、被告人顺昌的供述,他以前是信用社代办员,后来是邮政储蓄代办员,本村群众都是在他这里存款。2013年夏天,白复元向他介绍锦山公司,他和白复元考察后开始在村吸收存款,成为锦山公司临城分公司的代办员。2013年7月份群众去他家存款时,他把锦山公司临城分公司给的宣传单向群众宣传,群众看后认为这个利息高,(存10000元给开11000元的收据和一卡通)就把钱存到了锦山公司。从2013年7月份到2014年8月份在本村向八九十户群众吸收400多万元存款,以账为准,账已经交给公安机关。锦山公司临城分公司的负责人是郜某1,2014年8月份群众存款到期后,锦山公司不能偿还,他多次去找,公司总是推拖,所以他认为被骗。锦山临城分公司与他约定,每受理一笔业务一年到期后,按群众存款数额的百分之五给他手续费,在2014年7月或8月份,锦山临城分公司的负责人郜某1给了他18000元说是手续费,其他的没给过。他的收益有些日常杂花用了,大部分都给了受损失的群众,另外还有他自己的存款也给了群众,群众都给他打了借条,大概有七八万元左右。临城分公司经理郜某1给过他红色的宣传单《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绿色宣传卡片《锦山旅游一卡通》。他收到后放在家里,群众有人从他这拿走一些。
5、辩护人毕胜军提交的谅解书证实,部分集资参与人对顺昌的行为予以谅解。
6、辩护人毕胜军提交的顺昌返还资金汇总表证实,顺昌返还集资参与人资金8995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白复元吸收96户集资参与人资金共计人民币198.2万元,返还4000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197.8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2014年河北中能集团挂历、石家庄锦山龙湖水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公告、中能集团资产评估报告书、石家庄锦山龙湖水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文件、未取锦山旅游一卡通汇总和卡、郜振生名片、应取卡名单2页及卡35张、旅游卡汇总3页及卡92张、收款凭证、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临城分公司营业执照、名单及卡证复印件42页、现金日记账、宣传单等及临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临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白复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物证并被公安机关扣押。
2、集资参与人陈述、自述材料、集资人员登记表、集资参与人身份证复印件、河北锦山五大风景区旅游一卡通收款凭证、河北锦山五大风景区旅游一卡通、现金日记账、宣传单、临城县非法集资网点一人一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白复元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年息10%在临城县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白复元吸收96户集资参与人资金共计人民币198.2万元,返还4000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197.8万元。
3、白复元被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26日公安机关在白复元家中将白复元抓获。
4、被告人白复元供述,2013年7月份,东渎村李素国和锦山分公司经理郜某1找到他让他作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临城分公司的存款代办员,双方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手续。郜某1告诉他总公司规定,按他代办存款金额的5%给他代办费,代办费给付时间是每笔群众存款到期时,他从鸭鸽营锦山临城分公司领取了宣传资料《锦山旅游一卡通》、《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等宣传单,之后他开始向群众宣传任何群众可以购买锦山公司《锦山五大风景区旅游一卡通》,购卡金额最低1000元,该卡内金额可以到锦山五大风景区旅游消费。如果不消费,购卡费按1年10%利息到期返还本息,锦山临城分公司还给他发了一本《现金日记账》让他记录群众交款金额,宣传资料上没有返款期限和利息,期限和利息是郜某1口头告诉他之后,他再向群众介绍的,群众交款时有拿走宣传资料的,也有只是看看的。群众将现金交到他手中,他给郜某1打电话或发短信说明群众身份证号和交款数,郜振生根据身份证号和交款数制作《河北锦山五大风景区旅游一卡通收款凭证》和卡《一卡通》并送到他处,从他手中将现金取走,收款凭证上记载的金额是本金加上利息,他将代办的金额、日期、身份证号、姓名记载到现金日记账上。根据他记载的现金日记账他总共代办收款总数3431000元,返还592000元,未返还2839000元,这些金额是群众的实交现金额,返还本金数额,未返还本金数额,没有记载利息这一项,群众交款的大约有八九十户。群众手中的收款凭证上记载金额不是实交金额,收款凭证上的数是实交金额加上利息的金额。到期后,群众将收款凭证和卡给他,他再给郜某1,郜某1将本息给他,他再给群众。到期后,有群众不取回本金的,到期后,返还本息,之后重新出收款凭证和卡,原凭证和卡上交。2014年8月底锦山旅游公司不支付存款后,刚开始认为不是骗人的,后来找不到该公司的总负责人,才意识到被骗了。
三、被告人赵玉山吸收12户集资参与人资金共计人民币37.5万元,已全部偿还,没有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并取得集资参与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被告人赵玉山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赵玉山持有的锦山旅游一卡通、现金日记账、宣传资料、挂历、收款凭证、退款凭证复印件、临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赵玉山吸收公众存款的物证并被临城县公安局扣押情况。
2、自述材料、集资参与人身份证复印件、河北锦山五大风景区旅游一卡通收款凭证、退款凭证、河北锦山五大风景区旅游一卡通、现金日记账、宣传资料、临城县非法集资网点一人一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赵玉山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年息10%在临城县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赵玉山吸收12户集资参与人资金共计人民币37.5万元,已全部偿还。
3、证人刘某1(赵玉海妻子)证言证实,她于2014年通过赵玉山了解河北锦山自然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临城分公司后向赵玉山缴纳现金3万元,赵玉山给她开具金额33000元的河北锦山五大风景区旅游一卡通收款凭证,大概2015年冬天赵玉山给了她33000元,她当时把河北锦山五大风景区旅游一卡通收款凭证和一卡通交给赵玉山。赵玉山向她宣传这个业务,利息高有保障,就去存款了。
4、被告人赵玉山提交的谅解书证实,12户集资参与人对赵玉山的行为予以谅解。
5、被告人赵玉山供述,2014年2月份左右听白复元说白复元在河北锦山生态自然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临城分公司做业务代办员,在白复元手中存款10000元,给开的11000元票据,存入到河北锦山旅游公司,后来他自己找到锦山临城分公司的负责人郜某1,在鸭鸽营乡锦山旅游临城分公司看到了宣传资料,并且和郜某1说好,他作为该公司的业务代办员,挣取手续费,之后将自己家的31万以他和子女的名义存入该公司,郜某1给了他一部分宣传资料,方便向群众宣传使用,他回家后就在家开始办理业务了,从群众手中吸收了40万元左右存到了锦山临城分公司,连上他自己的一共是715000元本金,这715000元存款大部分是他向锦山临城分公司送的,交给李某1,李某1给他存款凭证,他不方便时,临城分公司派人去他家取钱。郜某1说按存款的百分之五给他手续费,自己的存款也是这样,但是存款都没有到一年,所以手续费没有给。他自己没有在公开场所向村民进行宣传锦山临城分公司,都是在村里见到群众时聊天说的,或是来他家时说的,来他家时他给群众看郜某1的宣传资料。村民在了解锦山旅游一卡通后拿钱来到他家,他给锦山临城分公司打电话报告存款人的姓名、存款金额和身份证号码,该公司就打印好存款凭证并派人来他家,用存款凭证和一卡通换取村民的存款,该公司与他之间没有任何字据和手续,都是现金交易,没有转账。他一共从12户村民手中吸取40万元左右交给了锦山临城分公司,该公司因资金链断了以后,不能返还村民的存款,他积极筹钱补偿村民,到现在为止,已经把群众的40万元全部还清了。他已经全部退还群众的损失,请求公安机关宽大处理。
四、被告人韩明生吸收集资参与人22户资金共计人民币58.3万元,偿还101875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返还481125元,已全部偿还,并取得22户集资参与人的谅解。韩明生于2016年4月20日到临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韩明生的辩护人张鸿鹏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金日记账、石家庄锦山龙湖水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公告、石家庄锦山龙湖水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文件、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文件、支付业务许可证、收条、代还款及代追款协议等及临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韩明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物证并被扣押情况。
2、集资参与人陈述、集资参与人身份证复印件、河北锦山五大风景区旅游一卡通收款凭证、河北锦山五大风景区旅游一卡通、现金日记账、宣传单、临城县非法集资网点一人一案登记表、收条、代还款及代追款协议证实,被告人韩明生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年息10%在临城县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韩明生吸收集资参与人22户资金共计人民币58.3万元,偿还101875元。
3、被告人韩明生的辩护人提交的22份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韩明生吸收集资参与人22户资金共计人民币58.3万元,已全部偿还,并取得22户集资参与人的谅解。
4、被告人韩明生供述,他来公安局投案自首,是因为办理河北锦山自热生态区锦山旅游一卡通的事情,他从梁村村吸收本村群众的存款存入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临城分公司了。2013年6、7月份锦山临城分公司的经理郜某1找到他家,给他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红色宣传单,让他给公司代办一卡通业务,向村民吸收存款存入锦山旅游公司临城分公司,村民(无论是谁)向锦山公司临城分公司存款,存款按10000元为例每年可享受优惠1000元,群众可持卡去井陉县锦山风景区旅游,如果不旅游一年到期后支取11000元,而代办员可获得500元的手续费,群众存款额度为最低1000元,最高不超过40000元。到2013年9月份他就开始在梁某南街他家发展业务,吸收存款了。他自己没有在公开场所向村民进行宣传锦山临城分公司,锦山临城分公司负责人郜振生等人在梁村南街口、南街小学、梁村十字街和其他街道口张贴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红色宣传单,郜某1给他的宣传单当时都放在他家里,村民来他家咨询时他向村民讲了,郜某1一共给了没几张,都被村民顺手拿走了。郜某1找他做该公司的业务代办员因为他经营过多年的信用联社代办站,他是代办员,郜某1找的锦山临城分公司业务代办员都是以前从事这项工作的。郜振生在梁村村张贴的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红色宣传单上面注明了,代办地点设在韩明生家,所以村民都去他家找他咨询和办理一卡通业务。
村民在了解锦山旅游一卡通后拿钱来到他家,他给锦山临城分公司打电话报告存款人的姓名、存款金额和身份证号码,该公司就打印好存款凭证并派人来他家,用存款凭证和一卡通换取村民的存款,该公司与他之间没有任何字据和手续。来他家取钱大部分是郜某1和郜某1儿子来,有时是郜某1儿子自己来,没有给别人,都是现金交易,没有转账。锦山临城分公司从村民手中吸取资金这一事情不能将村民的存款兑现,他感觉到这一事情比较严重,又听说代办员顺昌和白复元被抓了,所以就来投案自首了。他主动投案,请求宽大处理。另外还在积极地筹款用以赔偿群众的损失,他和村民有还款计划。他一共从22户村民手中吸取583000元交给了锦山临城分公司,该公司因资金链断了以后,不能返还村民的存款,他积极筹钱补偿村民,另外他和全部22户群众签订了代还款及代追款协议(详见协议内容)到现在为止,一共补偿了101875元,村民损失还有481125元。
五、被告人李素国吸收23户集资参与人资金共计人民币42.8万元,偿还10.9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319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返还46000元,李素国共偿还155000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273000元。李素国于2016年5月30日自动到临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集资参与人陈述、集资人员登记表、集资参与人身份证复印件、河北锦山五大风景区旅游一卡通收款凭证、河北锦山五大风景区旅游一卡通、现金日记账、宣传单、临城县非法集资网点一人一案登记表、户口簿复印件证实,李素国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年息10%在临城县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李素国吸收23户集资参与人资金共计人民币42.8万元,偿还10.9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319000元。
2、被告人李素国供述,他来公安局投案自首。2013年3月份郜某1向他介绍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临城分公司,让他给他们公司代办一卡通业务,向群众吸收存款存入锦山旅游公司临城分公司,群众向锦山公司临城分公司存款,存款按10000元为例,群众可持卡去井陉县锦山风景区旅游,如果不旅游一年到期后支取11000元,而代办员可获得500元的手续费。2013年8月份左右他就开始发展业务,吸收存款了。他自己没有在公开场所向村民进行宣传锦山临城分公司,只是在村里见到村民后向村民介绍,或者村民来他家时介绍。村民在了解锦山旅游一卡通后拿钱来到他家,他给锦山临城分公司打电话0319-71××××1,向该公司报告存款人的姓名、存款金额和身份证号码,该公司就打印好存款凭证并派人来他家,用存款凭证和一卡通换取村民的存款,该公司与他之间没有任何字据和手续。他一共从23户村民手中吸取447000元交给了锦山临城分公司,该公司因资金链断了以后,不能返还村民的存款,他积极筹钱补偿村民,到现在为止,一共补偿了139000元,村民损失还有308000元。锦山临城分公司公司不能将村民的存款兑现,他感觉到这一事情比较严重,所以就来投案自首了。他认识白复元,2013年春天的时候,他和郜某1找到白复元,郜某1向白复元介绍锦山临城分公司,让白复元做临城分公司的代办员,向群众吸收存款到锦山临城分公司。
3、支款条证实,李素国向部分集资参与人退款情况。
4、被告人李素国提交的7张支款条证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素国退还田续文、李某3、闫进军、李某4李某5、李某6、奚某等7人共计46000元。
5、李素国退还资金汇总表证实,李素国退还集资参与人资金155000元。
上述事实,还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综合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证实,受案、立案、破案情况。
2、被告人顺昌、白复元、赵玉山、韩明生、李素国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顺昌、白复元、赵玉山、韩明生、李素国个人基本情况。
3、临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关于韩明生、李素国、赵玉山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6年4月20日韩明生主动到临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6年5月30日李素国主动到临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6年4月19日赵玉山被依法传唤到临城县公安局。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元氏县公安局已对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
5、元氏县公安局拘留证、元氏县公安局逮捕证证实,邢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执行逮捕。
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郜某1、李某1刑事拘留在逃。
7、石家庄锦山龙湖水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曹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经营项目为水上景区管理、房屋租赁、景区门票销售。
8、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游览景区管理、旅游开发;水上漂流;正餐制作、加工、出售;住宿;日用百货、工艺品的零售;景区门票销售。法定代表人邢某。
9、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临城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2013年1月29日,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在临城县注册成立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临城分公司,经营范围景区门票销售,负责人李某2。
10、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临城分公司
照片证实,该分公司的位置和外观情况。
11、邢台银监分局情况说明证实,该分局从未向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临城分公司发放过金融许可证,该公司不属于邢台银监分局监管的银行业机构范围。
1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行有关郜某1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临城支行关于郜某1信息清单凭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关于郜某1查询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关于郜某1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证实,郜某1在银行存支款情况。
13、郜某1名片证实,郜某1在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临城分公司的任职情况及该分公司的地址。
14、证人邢某证言证实,1999年至2008年他注册成立河北中能担保有限公司,他是法定代表人。2009年他收购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他是法定代表人。2011年注册成立锦山龙湖水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聘任曹某为法定代表人,他经营这两个公司至今。2012年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以群众投资9000元为例,他公司下属在各县成立的分公司给群众开具10000元的收款凭证和一张旅游一卡通,这是以锦山龙湖水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的收款凭证和一卡通,群众办理的一卡通可以去锦山旅游区旅游,如果不去,一年后可以领取10000元,他公司告诉各分公司,从各县的村、镇寻找有能力、能吸收钱的人作为业务代办员,业务代办员赚取群众集资款的百分之五,分公司赚取百分之五或六,这叫业务提成,业务代办员收到钱后交给分公司的负责人,他派公司的司机到各分公司取钱,取钱是不定期的,司机将钱取回来后交给他,这是总公司的经营模式,临城分公司的负责人是郜某1,郜某1是高邑人,2012年郜某1通过赞皇分公司的负责人刘某3(女)找到他说要代办他公司业务,在临城县开展办理消费储蓄卡,也就是从群众中吸收资金,之后于2013年成立分公司,他从公司的资料里找到李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李某2不知情)交给郜某1,由郜振生在临城县工商局成立注册分公司,郜某1在临城县各个行政村发展业务代办员吸收群众的资金,郜某1吸收到钱后(郜某1从他公司领取收款凭证和一卡通,都是空白的,然后在他公司给各个公司配发机器设备卡打印票据交给代办员,由代办员交给群众),他安排司机和业务员张某1(女)到临城分公司取钱,郜某1交钱时先扣除百分之十的业务提成,将剩余的钱交给张某1,张某1把钱和收款手续与他公司的财务人员核对完后,把钱交给他,总公司对临城分公司单独记账,账现在不知道在什么地方了,钱他都用于锦山开发投资了,但是现在他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6、7月份元氏县分公司因不能偿还群众集资款,集资群众闹事后,同年8、9月份就不能向群众返还集资款了,临城的群众也来找到他,他也是没法,主要是资金链断了,因为手里没有现金,也从群众或别处拿出不了资金。李某2是他公司的副总,不参与临城分公司的具体事宜。各分公司的负责人需要在他公司开会、培训,临城分公司的业务人员工资和前期鸭鸽营办公地点的装修、租房费用由总公司负责,后来分公司自己负责,从业务提成中支付,例如收9000元,开票10000元,实际交给他8000元,各村的业务代办员他们没有给这些人开过会,这都是分公司负责人自己聘请的,费用有业务提成,分公司也都提前扣除了。临城分公司从临城吸收的资金全部交到了他的手中,郜某1手中有账。各分公司将吸收的钱交给他后,都存到了中国人民银行他名字的账户了,卡他已经扔了,账户高邑县公安局已经查封冻结了。公司的其他董事、监事都是提名,不负责任何工作,公司的大小事情都是他说了算。曹某只是法人,什么也不管。
15、证人武某证言证实,她从2013年10月到2014年7月份在公司工作。主要工作就是在“锦山一卡通”票据上加盖石家庄锦山龙湖水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章,章盖出来是黑色的。郜某1是公司负责人,李某1是会计,郜某1不在的时候儿子郜某2负责管理公司业务,郜某1还有一个司机叫高某。这是公司的全体人员。公司里主要业务是群众存钱办理锦山旅游一卡通业务,每个村里的主办人把群众存的钱拿来后给李某1,李某1按存款金额和名字出票,她只是在出的票据上盖章。把票和卡给主办人后,钱都给了郜某1,每过一段时间,石家庄总公司的张某1过来找郜某1拿钱,具体情况她也不清楚。她只挣每月1500元的固定工资。自她上班起,郜某1就给她龙湖水域的章让她负责盖章,她不知道公司全名是什么,也不知道有什么关联,只知道郜某1是负责人。她知道的有东镇的白复元、顺昌,梁某的韩明生等办理业务人。每个村的主办人员将办卡群众的基本情况电话告知她们分公司后,公司的会计根据基本情况打出票据,她盖上章,郜某1、郜某2、高某三个带着票据的卡去村里给主办人员,并取钱。票据上的存款金额是群众交的钱加上利息,比如一万元存一年,票上就是一万一千元,那一千元就是利息了。
16、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到2014年底她在临城县鸭鸽营乡锦山旅游公司当会计。锦山临城分公司负责人是郜某1。她根据白复元、顺昌、韩明生等人提供的存款群众名单、金额制作一卡通并开票,把交来的钱交给公司出纳武某。有时郜某1直接去村里找白复元和顺昌收钱。锦山总公司的人隔一段时间就会过来拿钱,过来的人事总监张某1。郜某1把钱都给了张某1。她只挣1500元工资。存款1万元存期一年电脑开出1.1万元的票据,这多开的钱算是优惠。公司有挂历、对联之类的纸质宣传资料,是总公司印制当时,张某1送过来。锦山临城分公司在鸭鸽营乡西鸭鸽营存公路北。
17、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她在集团公司即河北中能担保有限公司上班,公司法人是邢某,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是河北中能担保有限公司下属投资公司。她知道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临城分公司,邢某说要在临城开锦山分公司,带她和司机高清杰去过一趟,跟临城分公司负责人郜某1见了面,是在鸭鸽营乡锦山分公司选址附近一个饭店见面,吃饭时谈了谈,说临城分公司收的款以后只是由她或司机高清杰来取款。取款流程是,临城收到款(5万以上)给她们打电话,她们就来取钱,一般是一星期取一次。她到临城分公司取款都是郜某1或者郜某1的儿子给她钱,她给其打个白条,就带着现金回河北中能担保有限公司,交给公司财务人员,由财务人员给她出具手续,她下一次去临城分公司时把手续交给郜某1换回白条。邢某规定把临城分公司收的款交到河北中能担保有限公司。河北中能担保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会计主管是张某2,会计是贺某1。临城分公司刚开始经营的时候,房租、电脑等一些办公设备是郜某1自己先垫资,之后找邢某报销,邢某把报销的钱交给她,她给郜某1捎过去。临城分公司所使用的票据、一卡通都是由河北中能担保有限公司派发的,贴有面值的一卡通是公司会计给她,同时出纳给她相应面值的业务提成费(相应面值的8%),然后她和司机到临城交给郜某1。财务人员说这8%就是给分公司的,之后分公司怎么分配她不清楚。临城分公司的业务人员工资由中能公司支付。2014年6、7月份整个中能集体所有人的工资都不发了。贺某1和岳佳红是河北中能担保有限公司的员工,这两个人不负责中能的财务,只负责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这两个人把钱交给中能公司的总出纳陈某,陈某交给邢某,陈某是邢某的外甥。
18、证人陈某证言证实,邢某是她二舅,她曾担任邢某公司的秘书。邢某的公司叫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办公位置在裕华西路145号河北锦山旅游大厦,邢某是法人代表。2011年9月到2015年2月她在邢某的公司工作,她负责文秘工作和锦山各分公司的资金管理。由张某1从各个分公司吸收的资金交给出纳岳佳红,岳佳红把钱交到总公司的出纳安倩,由安倩与邢某联系,然后由她和安倩把钱存到邢某的账户上,到后来安倩离职了,她就接手安倩原来的工作,由岳佳红和邢某联系,岳佳红开具收款凭证,便于张某1部门的记账。邢某的存款地点在中国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都是邢某。中国银行的地点在新华路清真寺对面,中国农业银行地点为裕华路和友谊大街益友百货对面农行。
19、证人贺某1证言证实,邢某是香港高能集团的老板,她2013年9月到2014年6月在该公司打工。该公司位于裕华西路河北锦山旅游大厦,门口挂着河北锦山旅游的牌子,老板是邢某。她在公司的岗位是会计,主要从事锦山旅游的账目记载和一卡通的充值工作。一卡通由张某1交给她(空卡),她负责在电脑上充值,出纳岳佳红负责把贴有金额的面值标签贴到一卡通上,待张某1需要一卡通时,由她配送给张某1,张某1向下面分公司发放。她所在的公司和锦山临城分公司有业务往来,经下面分公司工作收款后,由张某1把钱取回来,交给出纳岳佳红,张某1从谁那里取钱,就把收款凭证一卡通交给谁了,张某1把取回来的钱交给出纳岳佳红,岳佳红按票根制作收款凭证,然后她接收款凭证制作会计账目。岳佳红收到钱后交给陈某,陈某给岳佳红开收款收据(双方都鉴字的收据),之后岳佳红制作凭证,她记账。上述操作都是以现金方式完成的。当时是邢某交代的钱回来后交给陈某,没有领导签字。她只负责锦山业务,不负责其他业务。陈某也是公司的出纳,她们把钱都交给陈某。张某1是她们的经理,她和岳佳红、财务主管张某2都归张某1管理,她是会计,岳佳红是出纳,张某2是财务主管,她们四个人只负责锦山业务。在她任会计期间,有锦山退款情况。退款流程是:陈某以现金方式交给岳佳红,之间也有一个收款收据,由岳佳红制记账凭证,她完成记账,然后由岳佳红交给张某1,张某1把钱交给锦山临城分公司,临城分公司把收款凭证和一卡通还有临城分公司的收条由张某1交给岳佳红,然后由她记账,岳佳红制作凭证。
20、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她在西鸭鸽营村有一座二层楼的门面房,租给了郜某1了,年租金11000元,合同签定日期2012年11月25日,郜某1开了一个锦山旅游门市。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五名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本案是单位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临城分公司以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该辩解和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顺昌所提没有吸收赵某资金的辩解,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顺昌的辩护人所提顺昌承担责任的数额应扣除直系亲属8人数额20.6万元。公安机关仅核实40人120.1万元,其他仅有顺昌本人供述和列表证据不能定案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顺昌非法吸收的资金数额中没有顺昌的直系亲属的资金,对每个集资参与人吸收的数额都有集资参与人的陈述或自述材料及收款收据、一卡通证实,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顺昌无前科,退赔部分集资款,有十余人表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建议对顺昌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白复元的辩护人张云龙所提白复元犯罪数额为189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集资参与人陈述、自述材料、河北锦山五大风景区旅游一卡通收款凭证、河北锦山五大风景区旅游一卡通、现金日记账能够证实,白复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198.2万元,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白复元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白复元是被公安机关抓获,没有自动投案,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白复元认罪、悔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初犯、偶犯,建议对白复元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韩明生的辩护人张鸿鹏所提被告人韩明生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未实施宣传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集资参与人的陈述、自述材料、韩明生的供述及其他人的证言均可证实韩明生进行了宣传,具有主观故意,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韩明生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韩明生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所有款项已还清,获得各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建议合议庭判处韩明生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与法相合,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素国所提没有公开宣传的辩解,经查,集资参与人的陈述、李素国的供述均可证实李素国进行了宣传,李素国的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素国所提是从犯、数额较小,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解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顺昌、白复元、赵玉山、韩明生、李素国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顺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26户373.2万元,白复元变相吸收公众存款96户198.2万元,赵玉山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2户37.5万元,韩明生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2户58.3万元,李素国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3户42.8万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顺昌、白复元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顺昌、赵玉山、李素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顺昌、白复元均依法减轻处罚,对韩明生、李素国均依法从轻处罚;顺昌、白复元、赵玉山均当庭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韩明生、李素国均有自首情节,均依法从轻处罚;顺昌、白复元、李素国返还集资参与人部分资金,顺昌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韩明生退赔了集资参与人的全部损失,并有自首情节,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赵玉山犯罪情节较轻,且退赔了集资参与人的全部资金,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顺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白复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韩明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素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赵玉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顺昌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六十四万二千零五十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集资参与人。
七、被告人白复元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九十七万八千元
继续予以追缴,发还集资参与人。
八、被告人李素国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七万三千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集资参与人。
九、扣押在案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利彬 人民陪审员  杨 清 人民陪审员  王楠楠

书记员:张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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