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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柏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柏乡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本村。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柏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柏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柏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柏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刚、郑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05月08日13时46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冀EJW633号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柏乡县北环路与牡丹大街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柏乡镇前三里村封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封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某、电动车乘车人武煜博、武钰瑶、武欣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柏公交认字【2015】第5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封某某的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603545.1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7万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予以供认,并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耿瑞忠、武钰瑶、武立超、武煜博、武欣瑶、李志华、张立彬的证言,柏乡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柏公交认字【2015】第5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技术检验报告,封某某死亡证明、活化证,柏乡县公安局(柏)公(刑)鉴(尸检)字[2015]0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杨某某病例,到案经过,杨某某户籍证明信,我院(2016)冀0524刑初2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支条等证据证实,且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统礼 审 判 员  张运江 人民陪审员  侯丽茹

书记员:李林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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