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县人民检察院
肖某
张立辉(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及附带民事报告委托代理人张立辉(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农民。因本案2014年1月22日被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报告委托代理人张立辉,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8日以任检公诉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丁培、王庆彬、霍连改、孟庆昌、刘志平、张亚美、孟卓航、孟彦峰、王子瑶、王政森、白桂格、王书坤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第一次庭审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顺平、刘玉波、路立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王丁培;附带民事原告人王庆彬及其代理人魏军红;附带民事原告人孟庆昌、刘志平等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拴、李强;附带民事原告人孟彦峰及其代理人张磊;被告人肖某及其代理人张立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兴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会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孟彦峰及其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被告人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波、路立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2日2时许,肖某驾驶冀E×××××重型货车沿隆南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平任线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云涛驾驶的冀E×××××轿车(载孟玉辉、王晓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云涛,孟玉辉、王晓爽死亡,两车损坏。肖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 之规定;王云涛醉酒驾驶机动车、夜间行经交叉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肖某应付此事故主要责任,王云涛应负次要责任,孟玉辉、王晓爽无责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肖某驾驶冀E×××××重型货车沿隆南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平任线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云涛驾驶的冀E×××××轿车(载孟玉辉、王晓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云涛,孟玉辉、王晓爽死亡,两车损坏。肖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肖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有关部门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威县贺钊乡司法所出具的评估意见书认为。肖某处在毕业后在家务农,案发前无典型不良行为通过对村委会及群众调查,同意对肖某适用非监禁刑,认为罪犯肖某符合帮教条件,可以对其实施社区矫正。威县贺钊乡司法所评估意见合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肖某减轻处罚,且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罚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肖某驾驶冀E×××××重型货车沿隆南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平任线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云涛驾驶的冀E×××××轿车(载孟玉辉、王晓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云涛,孟玉辉、王晓爽死亡,两车损坏。肖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肖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有关部门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威县贺钊乡司法所出具的评估意见书认为。肖某处在毕业后在家务农,案发前无典型不良行为通过对村委会及群众调查,同意对肖某适用非监禁刑,认为罪犯肖某符合帮教条件,可以对其实施社区矫正。威县贺钊乡司法所评估意见合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肖某减轻处罚,且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罚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梁振华
审判员:毛仁忠
审判员:张双海
书记员: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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