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别名谢辉)。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广乾、王建民,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4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巨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巨鹿县千丰山药种植专业合作社(下称“巨鹿千丰”),谢某某任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巨鹿千丰自成立以来至2015年上半年,谢某某聘请李某2、付某、陈某、党某、孙某、杨某2、臧某等人担任巨鹿千丰代办员,通过高息为诱饵,以发放传单、口口相传的方式面向不特定群众吸收资金。李某2自担任巨鹿千丰代办员以来,吸收203名群众资金共计5464160元,集资群众共计4127343元未追回;付某自担任巨鹿千丰代办员以来,吸收130名群众资金共计3962900元,集资群众共计3468596元未追回;刘某自担任巨鹿千丰代办员以来,吸收54名群众资金共计988000元,集资群众共计947000元未追回,案发前谢某某退回刘某7000元;党某自担任巨鹿千丰代办员以来,吸收48名群众资金共计904510元,集资群众共计848710元未追回,案发前谢某某退回党某9000元;陈某自担任巨鹿千丰代办员以来,吸收36名群众资金共计1023000元,集资群众共计1014560元未追回,案发前谢某某退回陈某9000元;孙某自担任巨鹿千丰代办员以来,吸收18名群众资金共计312500元,集资群众共计312500元未追回;臧某自担任巨鹿千丰代办员以来,吸收10名群众资金共计115000元,案发后垫付群众资金本息共计79500元,集资群众群众共计40000元未追回;杨某2自担任巨鹿千丰代办员以来,吸收4名群众资金共计164300元,集资群众共计164300元未追回;杜某自担任巨鹿千丰代办员以来,吸收2名群众资金共计50000元,集资群众共计50000元未追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经过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2015年2月14日之后我就没有从巨鹿千丰拿过钱,这一部分集资参与人的集资款应当从我的犯罪数额减除。2015年2月20日之后,因新河的千丰合作社被查处,财务系统被关闭,巨鹿千丰不可能打出存单了。故2015年2月20日之后的单据不具有真实性。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虽属漏罪,但与新河千丰吸收公众存款案发生于同一时期,具有同一概括犯意,应将被告人在本案吸收数额归入新河千丰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进行整体评价,不应数罪并罚。2015年1月14日,新河千丰财物系统(主机)关闭,导致巨鹿千丰不能出具存单,之后的存单模糊不清有伪造嫌疑,当时谢某某已经隐匿,也没有收到相应款项。故2015年1月14日之后巨鹿千丰吸收的存款不应计入谢某某犯罪数额。谢某某在新河公安局侦查新河千丰案件期间曾主动坦白巨鹿千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事,并且在新河法院一审、邢台市中院二审、邢台市第一看守所多次主动坦白本案,构成坦白。谢某某主动退赔,没有挥霍集资款,主观恶性较小。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巨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巨鹿县千丰山药种植专业合作社(下称“巨鹿千丰”),谢某某任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巨鹿千丰自成立以来至2015年1月19日,谢某某聘请李某2、付某、陈某、党某、孙某、杨某2、臧某等人担任代办员,通过高息为诱饵,以发放传单、口口相传的方式面向不特定群众吸收资金,共吸收资金1142.436万元,涉及集资参与人504人,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1066.708万元。所吸收资金用于承包土地种植竹柳、向河北国杰林业有限公司投资等。2015年1月29日,新河县公安局因侦办谢某某利用新河县千丰山药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新河千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将新河千丰电脑、账目等物品扣押。新河千丰财务系统(主机)因此关闭,巨鹿千丰无法打印存单。李某2等代办员为维持巨鹿千丰运行,继续吸收公众存款,同时为以前的存款群众换开新的存单。案发前谢某某退回代办员刘某0.9万元、党某0.9万元、陈某0.9元、李某24.5万元、付某2.8万元。付某、党某、李某2将所得款全部返还群众,刘某将所得款自己使用,陈某将其中的0.844万元返还群众、0.056万元自己使用。巨鹿千丰代办员因吸收公众存款领取的提成情况:付某10万元、刘某2.7万元、党某3.6万元、陈某2.34万元、孙某0.56万元、臧某0.198万元、杜某0.19万元、杨某20.6万元、李某218万元。其中除李某2将该18万元返还群众之外,其他代办员将所获提成用于个人消费或者存入巨鹿千丰。集资参与人领取超过本金部分的收益情况:张某0.282万元、褚某0.102万元、李某0.107万元、吕某0.036万元、梁某0.096万元、党某0.0636万元、臧某0.06万元、臧电军0.06万元、臧某乙0.06万元、谢某0.12万元、臧某丙0.06万元、臧某丁0.09万元、李某0.12万元、孟某0.06万元、闫某0.05万元、韩某0.0113万元、白某0.06万元、谷某0.06万元、谷某甲0.12万元、李某0.18万元、闫某甲0.036万元、王某0.24万元、闫某乙0.06万元、闫某丙0.12万元、乔某0.0708万元、王某乙0.15万元、谷某丁0.168万元、韩某甲0.06万元、闫某丁0.06万元、王某丁0.06万元、王某戊0.18万元、赵某0.06万元、李某乙0.174万元、刘某0.012万元、谷某戊0.0187万元、闫某戌0.06万元、穆某0.03万元、谷某丁0.12万元、姚某0.06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内容:2012年我注册成立巨鹿千丰,并找来王某当总经理。王某又陆续找来付某、李某2、刘某、党某、孙某、陈某等代办员。巨鹿千丰采取入股分红方式吸收存款,一万元一年期给群众分红600元、代办员手续费360元。我们通过给代办员开会、发放宣传页、举办抽奖活动等方式宣传巨鹿千丰。存款时群众先把钱给代办员,代办员拿着群众的钱和身份证交给会计孟某,孟某通过电脑上的财务软件开具存单。财务软件是通过网络运行的,主机在新河千丰。孟某拿到钱后一般都是我直接把现金拿走。这些钱我用于承包土地种植竹柳、向河北国杰林业有限公司投资等。新河县公安局把新河千丰的财务系统关闭后,我就有意识躲了起来。2、证人证言(1)巨鹿千丰代办员、集资参与人的证言及提交的入股单据,内容:代办员吸收公众存款、领取提成及去向、获取谢某某退回款及去向的情况,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另代办员付某、李某2称2015年1月份找不到谢某某了,几个代办员通过谢某某的丈夫找到谢某某的侄媳妇,由谢某某的侄媳妇给孟某联系,给存款到期的群众换了存单。代办员党某称2014年巨鹿千丰曾租土地种植竹柳。(2)证人孟某的证言,内容:2013年至2014年6月我在巨鹿千丰任会计。千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我负责出单据、接收群众存款、记账。我把收到的钱给了谢某某。2015年1月份以后,当时因为新河县千丰合作社出事了,谢某某的侄媳妇和代办员一起找我给存款到期的群众换了存单。其后仍有群众向巨鹿千丰合作存款,我也给他们开了存单,但此时我没有收过存款,都是由代办员收取。(3)证人杨某1的证言,内容:巨鹿千丰法定代表人是谢某某,经理是王某,会计是孟某。该合作社的宣传方式主要是和代办员开开会,都是谢某某在讲,主要是说合作社比银行利息高,吸收群众的存款代办员有手续费,让代办员多吸收点资金。(4)证人郭某的证言,内容:谢某某向河北国杰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投资2000万元。3、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内容:本案由吕新于2016年1月11日09时向巨鹿县公安局报警称:从2012年底存到巨鹿县千丰合作社的存款要不回来了,涉及村民100余人,涉案金额254.125万元。巨鹿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17日将巨鹿县千丰合作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巨鹿千丰工商注册资料、章程,内容:巨鹿千丰于2012年8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组织收购、销售成员种植的山药;引进新技术、新品种;开展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咨询服务。法定代表人谢某某。(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邢台监管分局巨鹿办事处出具的函,内容:巨鹿千丰没有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资格。(4)巨鹿千丰宣传单,内容:巨鹿千丰对外宣传入股该合作社可以固定分红且不承担任何风险,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支付利息。(5)李某2、付某、刘某、党某、陈某出具的收款证明,内容:谢某某退给李某24.5万元、付某2.8万元、刘某0.9万元、党某0.9万元、陈某0.9万元。(6)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刑终571号刑事裁定书,内容:2015年1月29日,新河县公安局对新河千丰搜查,并对涉案物品电脑、账目等物品进行扣押。2015年8月17日,谢某某被新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谢某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新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该案经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7)邢台市第一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谢某某手书坦白材料、讯问笔录,内容:谢某某在邢台市第一看守所反映其在新河公安侦办其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时,坦白过其在巨鹿开办合作社向非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的事实,并请求看守所向巨鹿有关部门反映此事。关于新河千丰财务系统(主机)被关闭的具体时间以及之后以巨鹿千丰名义所吸收存款是否应计入谢某某犯罪数额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所举书证新河县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29日该系统主机电脑被新河公安机关查封,该系统被关闭,其后巨鹿千丰的存单无法通过该财务系统正常开具。本院认为,通过财务系统开具存单是谢某某利用巨鹿千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程序。在财务系统(主机)关闭后,李某2等代办员未使用财务系统,持续数月自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超出了谢某某设定的程序,且谢某某没有实际控制、管理此行为所非法吸收的存款。故2015年1月29日之后李某2等代办员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不应计入谢某某的犯罪数额。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8年7月4日以巨检公诉刑变诉[2018]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广乾等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通过成立巨鹿千丰,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有存款业务,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属于犯罪数额巨大和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谢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予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的应将被告人在本案吸收数额归入新河千丰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进行整体评价,不应数罪并罚的辩护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的代办员获取且尚未返还群众的提成、谢某某退回款、集资参与人领取的超过本金部分的收益,应当追缴,返还有直接经济损失的集资参与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判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23年8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谢某某退赔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详见附表一)。三、追缴代办员获取且未返还群众的提成(详见附表二),返还集资参与人(详见附表一)。四、追缴代办员获取且未返还群众的谢某某退回款(详见附表三),返还集资参与人(详见附表一)。五、追缴集资参与人获取的超过本金部分的收益(详见附表四),返还集资参与人(详见附表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