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
成某甲
成某乙
公诉机关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甲,农民。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鹿县看守所。
被告人成某乙,农民。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鹿县看守所。
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瑶、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酒后开车来到王虎寨镇纸房村南圆照寺内无故滋事,侮辱寺内出家人及信众,并对释觉慧(户籍名刘庆慧)、释究度(户籍名金峰)、释义修(户籍名兰松)三名出家人拳打脚踢,造成三名被害人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释觉慧、释究度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释义修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赔偿了三名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52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释觉慧、释义修、释究度的陈述、证人李某、宋某、刘某、王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巨鹿县公安局王虎寨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出具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谅解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巨鹿县公安局王虎寨镇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释义修辨认出成某乙、释究度辨认出成某甲、宋某辨认出成某甲的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巨鹿县公安局公(冀巨)鉴(损伤)字(2015)第231号、232号、2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被告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二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二条 第(一)项 、第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被告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二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二条 第(一)项 、第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贠彦强
审判员:田泽民
审判员:申敬芳
书记员:程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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