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鹿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巨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鹿县看守所。
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诉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B×××××豫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到定魏线149公里+300米处时。与横穿马路的行人袁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某甲死亡,豫B×××××豫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损坏。经巨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袁某甲符合外伤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张某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所举其他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明知乘车人崔提向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主动随公安机关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从宽处罚。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所举其他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明知乘车人崔提向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主动随公安机关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从宽处罚。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崔会青
审判员:马林立
审判员:张立娟
书记员: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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