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鹿县人民检察院
刘欣
王建国(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巨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欣,中共党员。
2000年1月至2005年4月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移动)市场经营部主任,2005年4月至2006年7月任河北移动总经理助理兼市场经营部总经理,2006年8月至2007年3月任河北移动董事、副总经理、党组成员兼市场经营部总经理,2007年3月至案发前任河北移动党组成员、董事、副总经理(副厅级)。
因涉嫌犯受贿罪、行贿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巨鹿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国,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诉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欣犯行贿罪、受贿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瑞格、赵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欣及其辩护人王建国、武增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刘欣向河北移动总经理张某甲(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15万元。
1、2001年初,被告人刘欣为感谢张某甲将其从保定移动公司副总经理调任河北移动市场经营部主任,和今后得到张某甲的继续关照,在张某甲的办公室送给张某甲人民币5万元。
2、2005年8月,被告人刘欣为感谢张某甲将其提拔为河北移动总经理助理兼市场经营部总经理,和今后得到张某甲的继续关照,在张某甲的办公室送给张某甲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人刘欣受贿人民币292万元、购物卡、消费卡22.1万元、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67824元)。
1、被告人刘欣收受北京东方博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博森公司)、河北信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信泰公司)、智富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智富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另案处理)人民币250万元,购物卡7万元。
陈某为东方博森公司、信泰公司、智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某在同河北各地市移动公司做促销品供应业务中,为得到被告人刘欣的推荐和支持,并感谢刘欣在业务上的关照,2003年下半年,在刘欣的办公室送给刘欣人民币20万元;2005年下半年,在刘欣的办公室送给刘欣人民币40万元;2007年下半年,在刘欣的办公室送给刘欣人民币40万元;2010年、2012年,陈某为感谢和继续获得刘欣在业务上的支持,分两次到刘欣的办公室给刘欣送去人民币150万银行卡,刘欣畏于反腐形势,跟陈某约定先放在陈某处,刘欣需要时就从陈某那里拿。
2006年至2012年的中秋节和春节前,陈某为感谢刘欣在业务上的关照,在刘欣的办公室分多次送给刘欣北国商城购物卡共计人民币7万元。
刘欣将这些钱物收下后,据为己有。
2、河北筑邦睿森文化传播公司法定代表人景某为了顺利从河北移动承揽广告业务,得到被告人刘欣的照顾,于2001至2005年每年春节前,在刘欣办公室内分五次送给刘欣中国银行卡共计人民币5万元,2006至2010年每年春节前,在刘欣的办公室分五次送给刘欣人民币5万元现金及购物卡54000元,2010年6、7月份,在刘欣办公室送给刘欣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7824元),刘欣收下后据为己有。
3、石家庄天点广告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为得到被告人刘欣在广告业务等方面的帮助,2000年至2005年每年春节前,在刘欣的办公室分六次送给刘欣工商银行卡共计人民币6万元;2006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在刘欣的办公室分七次送给刘欣人民币共计7万元,刘欣收下后据为己有。
4、石家庄普实商贸公司经理杨某为了从河北移动承揽广告宣传业务,得到被告人刘欣的关照,于2001年至2004年每年春节前,在刘欣的办公室分四次送给刘欣工商银行卡共计人民币4万元,刘欣收下后据为己有。
5、2012年上半年,中国移动终端公司河北分公司原总经理吴某为得到被告人刘欣在公司业务上的帮助,在刘欣的办公室送给刘欣5万元人民币,刘欣收下后据为己有。
2012年春节后,吴某为得到被告人刘欣在手机销售、市场促销等方面的关照,在刘欣的办公室送给刘欣一张面值5000元人民币的石家庄国御温泉假日VIP卡,刘欣收下后据为己有。
6、2003年底或2004年初,河北省全通通信有限公司销售手机SIM卡出现质量问题,原总经理贾某(另案处理)为了得到被告人刘欣的帮助,避免负面报道和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在刘欣的办公室送给刘欣一张10万元的交通银行存折,刘欣收下后据为己有。
7、2007年、2008年春节前,石家庄移动公司原总经理丁占武(时任河北移动总经理助理、工会副主席,另案处理)为得到被告人刘欣在工作上的关照,在刘欣的办公室分两次送给刘欣共计1万元北国商城购物卡,刘欣收下后据为己有。
8、2008年春节前,石家庄移动公司原副总经理张燎原(时任中国移动终端公司河北分公司总经理,另案处理)为得到被告人刘欣在业务工作上的支持,在刘欣的办公室送给刘欣北国商城购物卡2000元,刘欣收下后据为己有。
2011年春节前,张燎原为得到被告人刘欣在业务工作上的支持,在刘欣的办公室送给刘欣北国商城购物卡5000元,刘欣收下后据为己有。
9、2013年初、2014年春节前,中国移动终端公司河北分公司副总经理李永清为得到被告人刘欣在业务上的支持与帮助,在刘欣的办公室两次送给刘欣北国商城购物卡10000元,刘欣收下后据为己有。
10、2009年春节前,河北移动公司北客服中心服务室原经理李晓静为得到被告人刘欣在自己工作提拔中的关照,在刘欣的办公室送给刘欣2000元购物卡,刘欣收下后据为己有。
11、2011年至2013年春节、中秋节前,保定市移动公司原副总经理刘冬菊(另案处理)为感谢被告人刘欣在自己提拔上的帮助,在刘欣的办公室分四次送给刘欣北国商城购物卡共计8000元,刘欣收下后据为己有。
12、2011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保定移动公司市场经营部原经理李红梅为得到被告人刘欣在自己工作和提拔上的帮助,在刘欣的办公室送给刘欣北国商城购物卡共计8000元,刘欣收下后据为己有。
13、2011年春节前,唐山移动公司副总经理刘克飞为得到被告人刘欣在自己工作和提拔上的帮助,在刘欣的办公室送给刘欣北国商城购物卡5000元,刘欣收下后据为己有。
14、2011年春节前,石家庄移动公司市场经营部主任张军为得到被告人刘欣在自己工作和提拔上的帮助,在刘欣的办公室送给其北国商城购物卡5000元,刘欣收下后据为己有。
15、2011年春节前,邯郸移动公司主管市场的副总经理王胜明为得到被告人刘欣在工作上的支持,在刘欣的办公室送给刘欣北国商城购物卡5000元,刘欣收下后据为己有。
16、2011年春节前,邢台移动公司副总经理张宏志为得到被告人刘欣在工作上的支持,在刘欣的办公室送给刘欣北国商城购物卡3000元,刘欣收下后据为己有。
17、2011年春节前,河北移动公司市场经营部原副总经理宋朝红为得到被告人刘欣在工作上、个人提拔上的支持和帮助,在刘欣的办公室送给刘欣北国商城购物卡3000元,刘欣收下后据为己有。
18、2011年至2013年春节前,承德移动公司总经理许沛为得到被告人刘欣在工作上、个人提拔上的支持和关照,以邮寄方式分三次送给刘欣石家庄北国商城购物卡共计4000元,刘欣收下后据为己有。
19、2011年春节前,石家庄移动公司主管市场经营部的副总经理郭新为得到被告人刘欣在工作上、个人提拔上的支持和帮助,在刘欣的办公室送给刘欣北国商城购物卡3000元,刘欣收下后据为己有。
20、2012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秦皇岛移动公司原副总经理韩某甲为得到被告人刘欣在工作上、个人提拔上的支持和帮助,在刘欣的办公室分两次送给刘欣北国商城购物卡共计10000元,刘欣收下后据为己有。
21、2012年中秋节后,大城县移动公司经理刘红霞为得到被告人刘欣在工作上、个人提拔上的支持和帮助,在刘欣的办公室送给刘欣北国商城购物卡3000元,刘欣收下后据为己有。
22、2012年春节前,河北移动公司市场经营部姚雪峰为得到被告人刘欣在工作上的关照,在刘欣的办公室送给刘欣北国商城购物卡1000元,刘欣收下后据为己有。
23、2013年春节前,唐山移动公司副总经理杨朝晖为得到被告人刘欣在工作上、个人提拔上的支持和关照,在刘欣的办公室送给刘欣北国商城购物卡5000元,刘欣收下后据为己有。
被告人刘欣收下上述钱物后用于个人、家庭开支及存入个人账户。
被告人刘欣在被立案侦查后主动交代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与立案时的行贿犯罪属不同种罪行,经查证属实;在案发后积极退还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292万元、购物卡22.1万元、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67824元),共计320.8824万元;为在职务变动中谋求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之规定,被告人刘欣涉嫌的受贿罪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欣当庭供述和辩解:起诉书指控我受贿的第6起犯罪,收受贾某10万元存折,我确实交由当时市场经营部的史某、韩某甲管理,用于公务开支。
对其他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刘欣向张某甲送15万元,全部是通过正当程序提拔后,刘欣对张某甲的感谢,并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应认定为行贿罪;2、起诉书指控刘欣收受陈某150万元银行卡,而事实陈某只是说想给刘欣办银行卡,而该款项一直在陈某公司账户,并未提取,故不应认定刘欣收受该150万元;3、指控刘欣收受陈某100万元现金、7万元购物卡构成受贿罪,而卷宗显示刘欣只是把陈某“推荐和引荐”给相关地市移动公司领导,2009年以前促销品采购是各地市公司自己决定的,并由刘欣所在的省公司统一采购,刘欣当时只是省公司市场经营部主任,与地市公司领导并无隶属关系,故不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且无证据显示刘欣为陈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故此项指控不应成立;4、刘欣所有收受钱物的行为,均是刘欣主动供述的,唯一有异议的贾某那笔10万元的存折,虽然史某、韩某甲都否认市场经营部存有该笔收入,但按照刘欣的认罪态度,不合常理,建议对该10万元的支取情况进行调查;5、景某、刘某、杨某为获得刘欣的帮助,给刘欣送银行卡、现金等,刘欣收受财物后,既没有承诺、实施,也没有将他们引荐、推荐给别人,刘欣主观上没有为他们谋利益的想法,客观上也没有为他们谋取利益,故不应构成受贿罪;6、起诉书指控受贿第7-23项丁占武等17人春节前送的购物卡,该17人送的购物卡均是在春节前,应视为对领导的感情投资,礼尚往来,刘欣没有为这些人承诺,也没有为他们谋取利益,故不应认定为受贿行为;7、刘欣日常表现良好,对企业有较大的贡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提交了河北移动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刘欣日常工作表现优秀,多次立功受奖,对单位有较大贡献。
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欣行贿犯罪和受贿犯罪中第1起150万以外部分、第2至6起犯罪,刘欣予以供认,并有公诉机关所举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欣向张某甲行贿的主观目的是为在职务变动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对辩护人关于刘欣向张某甲送钱并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欣利用其河北移动市场经营部主任、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收受陈某的财物,向多家地、市移动分公司负责人推荐陈某的公司,促成了陈某与部分地市移动分公司的采购、服务合同,为陈某谋取利益,系受贿;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欣收受陈某的150万元银行卡,根据当庭出示的证据显示,该150万元仅是陈某向刘欣表示办卡送给其时,刘欣畏于反腐形式,称先放在陈某处,待需要用钱再取,但直至案发前,陈某并未从公司账户上提取该150万元,也没有到银行为刘欣办卡,刘欣也一直未向陈某索要该笔款项,故对辩护人关于该150万元不应认定为刘欣已收受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该起犯罪中刘欣的受贿的数额应认定为现金100万元、购物卡7万元。
被告人刘欣利用其省移动公司市场经营部主任、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收受景某、刘某的财物,为河北筑邦睿森文化传播公司、石家庄天点广告公司承接河北省移动公司的广告业务中谋取利益,系受贿。
被告人刘欣在担任河北移动市场经营部主任期间虽未能促成石家庄普实商贸公司与河北移动的广告合同,但明知该公司经理杨某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仍收受其财物,应视为承诺为杨某谋取利益,依照《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其行为“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系受贿。
对辩护人关于刘欣主观上没有为杨某谋取利益的想法,客观上没有为其谋取利益而不构成受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欣利用其省移动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收受吴某的财物,为吴某任职的中国移动终端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手机销售、市场促销等方面谋取利益,系受贿。
关于收受贾某10万元存折的问题,被告人刘欣在侦查机关、当庭均辩解称,该10万元交由市场经营部史某、韩某甲管理,均用于公务开支,但史某、韩某甲均予以否认,被告人及辩护人又无其他证据提交,辩护人要求对该笔存款支取情况进行调取,而侦查机关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刘欣所称的该笔孙淇名下的存款因无孙淇的身份证号码,无法查询,故对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该笔存款应认定为刘欣的受贿所得。
起诉书关于受贿部分的第7至23起指控被告人刘欣自2007年至2014年春节前收受丁占武等17人共9.2万元购物卡构成受贿罪,结合本案证据,无证据显示丁占武等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以及刘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了利益,故不应认定为受贿。
综上,被告人刘欣为在职务晋升中谋求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5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
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数额人民币142万元、购物卡12.9万元、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67824元),共计161.682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刘欣能如实供述自己行贿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因行贿被侦查机关立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全部退赃,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欣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折抵刑期后,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25年10月6日止)。
二、对被告人刘欣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欣行贿犯罪和受贿犯罪中第1起150万以外部分、第2至6起犯罪,刘欣予以供认,并有公诉机关所举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欣向张某甲行贿的主观目的是为在职务变动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对辩护人关于刘欣向张某甲送钱并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欣利用其河北移动市场经营部主任、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收受陈某的财物,向多家地、市移动分公司负责人推荐陈某的公司,促成了陈某与部分地市移动分公司的采购、服务合同,为陈某谋取利益,系受贿;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欣收受陈某的150万元银行卡,根据当庭出示的证据显示,该150万元仅是陈某向刘欣表示办卡送给其时,刘欣畏于反腐形式,称先放在陈某处,待需要用钱再取,但直至案发前,陈某并未从公司账户上提取该150万元,也没有到银行为刘欣办卡,刘欣也一直未向陈某索要该笔款项,故对辩护人关于该150万元不应认定为刘欣已收受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该起犯罪中刘欣的受贿的数额应认定为现金100万元、购物卡7万元。
被告人刘欣利用其省移动公司市场经营部主任、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收受景某、刘某的财物,为河北筑邦睿森文化传播公司、石家庄天点广告公司承接河北省移动公司的广告业务中谋取利益,系受贿。
被告人刘欣在担任河北移动市场经营部主任期间虽未能促成石家庄普实商贸公司与河北移动的广告合同,但明知该公司经理杨某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仍收受其财物,应视为承诺为杨某谋取利益,依照《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其行为“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系受贿。
对辩护人关于刘欣主观上没有为杨某谋取利益的想法,客观上没有为其谋取利益而不构成受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欣利用其省移动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收受吴某的财物,为吴某任职的中国移动终端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手机销售、市场促销等方面谋取利益,系受贿。
关于收受贾某10万元存折的问题,被告人刘欣在侦查机关、当庭均辩解称,该10万元交由市场经营部史某、韩某甲管理,均用于公务开支,但史某、韩某甲均予以否认,被告人及辩护人又无其他证据提交,辩护人要求对该笔存款支取情况进行调取,而侦查机关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刘欣所称的该笔孙淇名下的存款因无孙淇的身份证号码,无法查询,故对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该笔存款应认定为刘欣的受贿所得。
起诉书关于受贿部分的第7至23起指控被告人刘欣自2007年至2014年春节前收受丁占武等17人共9.2万元购物卡构成受贿罪,结合本案证据,无证据显示丁占武等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以及刘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了利益,故不应认定为受贿。
综上,被告人刘欣为在职务晋升中谋求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5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
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数额人民币142万元、购物卡12.9万元、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67824元),共计161.682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刘欣能如实供述自己行贿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因行贿被侦查机关立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全部退赃,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欣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折抵刑期后,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25年10月6日止)。
二、对被告人刘欣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审判长:卢文进
书记员: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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