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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邢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因涉嫌抢劫罪,2019年2月12日被宁晋县公安局抓获,2019年2月12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0日经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邢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袁方,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邢县检公诉刑诉(2019)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袁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2日晚,被告人伙同许某1(另案处理)、吴某(已判刑)开车行至路口,因车损坏,将路经此处的王某1大车拦住让其拖车,拦下后三人临时起意,对司机王某1、王某2、来某实施殴打,并当场抢劫现金387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悔罪,希望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酒后临时起意,主观恶性不大,整个抢劫过程暴力程度轻微,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小,未造成严重的后果,被告人无犯罪前科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希望法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晚,被告人伙同许某1(在逃)、吴某(已判刑)开车行至路口,因车损坏,将路经此处的王某1大车拦住让其拖车,拦下后三人临时起意,对司机王某1、王某2、来某实施殴打,并当场抢劫现金3870元。
另查明同案犯吴某已经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87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2月份,具体时间他记不清楚了,他当时去邢台市西北角一个村里参加朋友王某3的婚礼,他从中午一直喝到下午三四点,天快黑的时候,王某3安排一个伙计开车把他送回去,于是他和吴某、许某1还有其他人共五个人坐一辆面包车往邢台市走,开车的是吴某。在回去的路上,他们坐的面包车掉沟里了,他们也推不上来。许某1就去路边拦一辆大车准备把面包车从沟里拉出来,许某1拦住大车后,大车上的人不愿意给他们拉面包车,然后许某1就说:“大车上的人不帮忙拉车,我们就抢他点钱找别的车拉。”他和吴某就同意了,后来许某1从面包车上摸了个改锥给了他,许某1从路边捡个石头带着他和吴某到了大车副驾驶的地方。从副驾驶的地方拽下两个人并让这两个人拿钱,这两个人不拿钱,他就用改锥捅了其中一个人两下,被捅的人害怕了就拿出1000多元给他,这时许文峰嫌少就和他交换了改锥和砖头,许某1让他看着这两个人,许某1带着吴某去大车驾驶室的位置把司机拽了下来并让司机拿钱,司机没有拿钱,从司机身上也没有翻出钱来,随后就翻另外的两个人的身上,从其中一个人身上翻出2000多元,他们三人就让大车上的人赶紧走,他们三个人就跑到路边梨树地把钱分了,他分了1600元,他给了吴某200元,其余的钱怎么分的他记不清楚了。
2、同案犯吴某供述。证实他的绰号叫小胖,2009年3月12日他伙计王某3结婚,他就去王某3那里帮忙,到了下午五六点的时候,王某3让他开车送几个朋友,于是他开车拉着许某1、、李某1、李某2往邢台市方向走,他开车行至路口的时候,因为走过了路口,在往回倒车的时候倒进了路边沟里,他们五个人没有将车从沟里弄出来,后来李某1去找个拖拉机往外拉也没有把车拉出来,一直折腾到晚上七八点钟,这时过来一辆拉沙的大车,许某1拿着砖头就投这辆大车并喊着让大车停下来帮助把掉到沟里的面包车拉出来。最后拉沙的大车停下来,大车上有三个人,就上去拉副驾驶的门,他在边上喊着让大车上的人下车,连拉带拽的从大车副驾驶的位置弄下来两个人,这时就上到了大车上,从大车上找到一个改锥,并用改锥扎了对方一个人两下,随后就给对方要钱并说把钱都拿出来。他就上去乱拽那两个人,那两个人也不敢吭声,刚开始没有弄出钱,他和就开始推搡大车司机,用改锥还扎了司机,后来对方其中一个人从兜里拿出一沓钱给了。这这个过程中许某1把开车的司机从驾驶室的位置拽下来,许某1给司机要钱,司机没有钱,于是许某1就打了大车司机一顿。一开始他没有拿东西,后来他拿了一个斧子,但是他没有拿斧子打人。后来从对方那里要了钱之后,他、、许某1就把面包车扔在现场往路边树林里跑了,后来他听许某1说跟大车上的人要了3000多元,但是一分钱也没有分给他。
3、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实2009年3月12日19时许,他开着大车拉着来某、王某2从南青山沙场出来往邢台市方向走,走了一段路程看到路边沟里有辆面包车,当时有拖拉机正在从沟里往外拖面包车,因为车上拉着沙子比较重,他开车就从面包车的位置过去了。刚过了面包车的地方,他看到路边站着三个人,其中一个人拿着一块大石头,这三个人就冲着他的车过来,并且嘴里喊着停车,如果不停车的话就砸他的车,于是他就把车往路边上停,这时那三个人过来喊让他把车倒回去把面包车从沟里拉出来。他的车还没有停稳,那三个人就冲到了右侧车门的位置把门拽开把王某2和来某从车上拽了下去,随后就对王某2和来某实施殴打,对方其中一个人拿着改锥冲着他们说:“拿钱,一人拿五万就让你们走。”其中对方一个高个子的人打他们最厉害,那个人喊着说:“不拿钱,拿改锥捅你们。”对方打完王某2和来某之后紧接着把他从驾驶室拽下车,对方三个人把他围住跟他要钱,对方其中一个拿着改锥的年轻人抓住他的头发跟他说:“如果不拿钱,就用改锥把你捅了。”对方另外一个人拿着石头也要砸他,他说没有钱,随后对方三个人就打他,拿改锥的人用改锥捅了他几下,拿石头的人用石头砸了他一下,后来对方看他确实没有钱就又打王某2和来某,后来对方从王某2那里翻出来3000多元拿走了。
4、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实2009年3月12日18时左右他们的车行驶至邢西路的时候被三个人抢了,当时他们从沙场拉完沙开车往邢台方向走,当走到邢西路西南庄村附近,他看到有三个人在公路边站着,路沟里还有一辆面包车,后来路边的三个人截停了他们的车,停车后他下车问对方怎么回事。对方其中一个长发中等身材的人跟他说让他帮忙拖车。还没有等他说话,又上来一个长发高个长脸的男子就跟他说:“你们先一人拿500元,三个人1500元,你们要是不拿钱,我就用改锥捅你。”后来他害怕就从衣服里拿出1200元或者1300元,然后那个男子让他把钱给了刚才说帮忙拖车的人。之后那个高个子的男子看他身上有钱就又去他身上摸出2500元或者2600元,加上第一次给的钱一共给劫车的人3870元。后来有两个个子较矮的人让他的两司机上车上找钱,但是什么东西也没有找到。后来那个高个的男子让他赶紧走,两个较矮的男子让他的司机赶紧上车离开,随后他和司机共三人一起赶紧离开,后来当车行至下一个路口的时候他的一个司机就报警了。其中三个人中高个子的男子手里拿着改锥,两个个子较矮的其中一个人手里拿着石头,另一个人手里拿着什么他没有看清楚。
5、被害人来某陈述。证实2009年3月12日他正在车上睡觉,有两个人手拿着石头上车把他推醒,这两个人让他把身上的钱拿出来,他说身上没有钱,那两个人就让他下车,下车之后他看见一辆面包车,面包车旁边还有八九个人,那两个人让他把车倒回去把面包车拉出来,还没有等他发动车子,那两个人就开始用石头砸车,他看到有两个年轻人把王某2身上的钱抢走了,后来他听王某2说被抢了大约3000元,在抢的过程中对方用改锥使劲地戳他并跟他要钱,他于是就跑开了,随后他看见有三个人动手打司机和王某2,其他人都在面包车前站着,后来那三个人就叫他和司机上车赶紧滚,于是他和司机、王某2就开车跑了。三个人中有一个人是光头,还有一个圆脸大眼的年轻人,另一个人他没有看清。
6、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他的小名叫臭,他于2009年3月12日结婚,结婚当天他借申某的面包车用于接送参加婚礼的人,当天下午7点多钟,吴某开着这辆面包车把李某1和许某2送回家,当时许二虎和李某1都喝了酒,到了晚上他给许某2打电话要车,许某2跟他说:“有点事,稍等会就回来了。”然后许某2的手机就关机了。另外结婚当天也来参加他的婚礼了。
7、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09年3月12日他朋友王某3结婚,他过去参加婚礼一直到晚上6点,期间他、许某1、吴某、、李某2在王某3家吃饭喝酒,之后吴某开车一辆面包车拉着他、许某1、、李某2就离开了王某3的家,当吴某开着面包车到了路口的时候就掉进了路边的沟里,他们车上的五个人下车就推车,但是没有推出来。然后他就叫了的伙计过来帮忙,等了二十分钟左右他伙计开着一辆拖拉机并拉了一些人过来帮忙,但是拖拉机也没有把面包车从沟里拉出来,于是就让拖拉机走了。这时他发现、许某1、吴某三个人不见了,之后他和西南庄的伙计还有李某2就准备去找个铲车过来,他走到边时许文峰、、吴某三个人从后面跑着就跟了过来。跟他说:“你们不要去车跟前了,回家吧。”他问怎么回事,说:“你们不要管了,反正不要去车跟前,一会有人来接我。”说完就往南边的方向走了。在路上他和李某2问吴某和许某1怎么回事,许某1说:“你们再路口用拖拉机拉车的时候,我和吴某看见在路边和大车司机缠缠,后来我和吴某就过去了,过去后正在推搡司机。”说到这许某1就没有往下说了,后来他也没有再问,当走到他们村边的时候许某1说:“还往他兜中装了东西。”后来许某1从兜里掏出来一看是1500元现金,后来他问吴某是否也给了钱,吴某说没有给钱。后来吴某说抢大车的时候拿了一把斧子,许某1说拿了一把改锥。
8、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09年3月12日他朋友“臭”结婚,他和同村的许某2、李某1去给“臭”帮忙,中午的时候他和了不少酒,下午6点来钟,“小胖”开车送他回家,车上还有“卫某”,他们五个人开着车从苏村出来往东走,当走到口的位置,结果该转弯没有转弯,过了路口,小胖于是开车往后倒,但是倒到路边沟里,一开始他们五个推不上来,当时正好是下班时间,他们五个人中的一个人认识的人,就用人家的拖拉机帮忙拖车,但是也没有把车从沟里拉出来,后来说要去村里找个铲车,刚走“卫某”就跑过来说:“今天别拉了,改天再拉吧,车跟前是不能再去了。”一会许某2过来说:“卫某在那边和大车司机缠缠了。”他听的意思事情很严重,后来他再也没有往车跟前去了,就不行回家了,快到李某1家时,许某2说:“卫某给人家司机要钱,还往兜里塞了一把钱。”许某2从兜里掏出有1000多元。
9、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09)邢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吴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情况。
10、抓获经过二份。证实被告人于2019年2月12日在宁晋县公安局出入境大厅被公安机关抓获。
11、邢台县人民法院当事人领取纠纷款收据及收到条。证实2010年1月9日被害人王某2、来某、王某1收到同案犯吴某的退赔款3870元。
12、邢台县公安局出具的上网追逃证明及在逃人员登记表一份。证实同案犯许某1因涉嫌抢劫罪被刑拘在逃。
另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在案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伙同他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结伙抢劫,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当庭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尚启忱
审判员 张卫锋
人民陪审员 王军平

书记员: 徐立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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