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耿立亮(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个体司机。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宫市看守所。
辩护人耿立亮,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昆、王世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耿立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5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冀E×××××号重型货车,沿南宫市南郝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00米处时,与在行车道上停留的张某乙相撞,造成张某乙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驾车逃逸。
经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章驾驶机动车,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六个月。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其辩称自己不是肇事后逃逸。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张某甲不存在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的主观意思,不构成逃逸;(3)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张某甲在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从公安机关潜逃,属逃逸行为,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关于张某甲不存在“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的主观意思,不构成逃逸的意见,本院认为逃逸不单指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即构成逃逸,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减轻处罚。
公诉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评估意见,对张某甲可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张某甲在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从公安机关潜逃,属逃逸行为,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关于张某甲不存在“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的主观意思,不构成逃逸的意见,本院认为逃逸不单指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即构成逃逸,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减轻处罚。
公诉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评估意见,对张某甲可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审判长:任映辉
审判员:李菊改
审判员:韩冰
书记员:王和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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