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绰号“蒋三”,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宫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瑞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丁,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被南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中共党员,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被南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被南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被南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被南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丙,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被南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被南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被南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4日被南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赵某甲、李某甲、杜某、宋某、赵某乙、赵某丙、韩某、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7月7日以南检公诉刑追诉(2016)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昆、李俊梅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十名被告人及辩护人李瑞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蒋某甲多次组织被告人赵某甲、李某甲、杜某、宋某、赵某乙、赵某丙、韩某、李某乙开设赌场从中渔利,在南宫市王道寨乡国旺村赵某乙家中、邵固村宋某家中、常富村刘某甲家中开设赌场共十几次,每次参赌人员20余人,蒋某甲从中抽头非法获利60000余元。其中:赵某甲为赌场联系赌客并安排杜某开车接送赌客;李某甲为蒋某甲帮锅抽头;杜某开车为赌场接送赌客和运送赌博用的案子、凳子;宋某、赵某乙多次为赌场提供场地并放哨;刘某甲多次为赌场提供场地;李某乙、韩某、赵某丙负责为赌场放哨。
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蒋某甲到南宫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南宫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赵某甲到南宫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赵某乙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宋某到南宫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杜某到南宫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赵某丙、韩某、李某乙到南宫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南宫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各被告人到案后主动向办案机关退交违法所得,蒋某甲家属代其退交60000元,赵某甲3000元,宋某2000元,李某甲、杜某、刘某甲各1500元,赵某乙1200元,韩某、李某乙各800元,赵某丙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2016年1月20日到南宫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供述其从2014年3、4月份到2015年11月份断断续续在王道寨乡国旺村赵某乙家、常富村刘某甲家、邵固村宋某家开设赌场推牌九,按十抽一的比例抽底,李某甲为其“帮锅”,让杜某帮忙接送赌客。宋某、赵某乙等人还负责在周围放哨,防止公安局的人来抓赌,赌客有石家庄、内丘、曲周、冀州的,都是电话联系来南宫,其中有一次2014年7、8月份的一天,他和事先联系好的内丘、冀州的赌客在赵某乙新宅院子里推牌九,晚上22点左右被公安局抓了,他趁乱将抽钱的纸箱子揣到怀里跑掉。
2、其他九名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一致。
3、证人国某(被告人赵某乙的妻子)的证言,证实蒋某甲曾组织人在他们家赌博,她在赌局上给赌客做饭卖钱,2014年夏天在她家新宅赌过两次,2015年秋天在她家老宅赌过一次,有一次还被公安局抓了。
4、证人崔某(被告人宋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5年秋后蒋某甲曾多次在他们家设赌局推牌九,每玩一次给200元占地费,她在赌局上给赌客做饭卖钱。赌博用的桌子和凳子是一名男子开着红色面包车送到她家中。
5、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多次在国旺村蒋某甲开设的赌场里赌博,2014年7、8月份的时候,在该赌局赌博时曾被南宫市公安局民警抓走,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每次去赌局和离开赌局都是坐同一辆红色的面包车,该车从南宫市里接他们到国旺村村东的一户人家,参赌人员有十五六人,用牌九赌博,每次“起锅”时蒋某甲从中抽十分之一的钱放入一个纸箱里。赌局内他还认识李某甲,是赌局的工作人员。每次赌博结束后,“蒋三”会给在赌局输钱的人一二百元的喜钱。
6、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他跟“蒋三”是在赌场上认识的,后“蒋三”跟他联系说在南宫开了赌局,让他给多拉赌客,2014年他一共去过三四次“蒋三”的赌场,最后一次被公安抓了。来南宫后都是在车站附近坐一辆红色面包车到一个村里农户家赌博。每次都是推牌九,“蒋三”按十分之一抽底,散场后给在场赌博的人发放100或200元喜钱。赌场附近有人负责放哨,房东为赌客做饭卖钱。
7、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日晚上他开车从内丘拉武某和另外两名不认识的男子来南宫串局(赌局),经武某联系,他们在南宫市汽车站附近上了一辆面包车,拉着他们四人到了一个村里的赌局上,见到十几个人在院子里围着一张案子推牌九。玩了两三个小时,武某说咱们去找局长要个车费回去,然后冲着一名叫“三哥”的人说:“三哥我们走了,你给弄个车费吧”,随后“三哥”给了他200元,然后面包车将他们送到汽车站他们停车的地方。第二天他又拉着武某和另外两个人到了南宫市,以同样的方法到了那个赌局上,那天赌场上有二十多个人,当天被公安局抓了。赌局上有负责放哨的、帮锅抽底的人员。
8、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4日晚上21点多,他和陈某乘坐出租车到南宫,陈某给赌场打电话,然后在汽车站附近上了一辆红色面包车,车上还有两名女子,司机将他们送到国旺村的一户民宅,北屋大厅里有十几个人在推牌九,500元的锅,他正在旁边看的时候,被抓赌的公安人员抓获,对其予以行政拘留五天、罚款三千元的行政处罚。被抓赌的前一天晚上他跟陈某也在该赌场赌博了。他认识赌场里的一个人叫赵某丁。
9、证人白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8、9月份曾在蒋某甲开设的赌场内赌博,有一次还被南宫市公安局抓获。其证实的去赌场的经过及赌博的过程与证人刘某乙、武某证实情况一致。
10、证人郜某的证言,证实蒋某甲打电话让他到南宫来赌博,赌场是蒋某甲开的,他去过三个地点,都在南宫市东边的村里,有一次被公安机关抓了。他每次来南宫都在汽车站等着,有一辆红色面包车接他去赌场,快到赌场时有放哨的,蒋某甲从锅里抽钱放到一个纸箱子里面。
1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他为蒋某甲开设的赌场放哨了,就去过一次。蒋某甲安排他和李某乙、赵某丙、韩某,还有邵固村的宋某到赌场周围的路口和地里,盯住过往车辆和人员,发现有车辆(特别是公安车辆)和可疑人员经过就立即用对讲机向蒋某甲报告,一晚给他150元。当天被公安局的人抓了,150元的放哨费蒋某甲没有给他。
1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2月2日南宫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杜某处扣押赌博用的案子及支架各一个、凳子五个;2016年3月18日南宫市公安局从杜某处扣押红色东风小康K17型面包车一辆,车牌号冀E×××××,同年3月31日返还杜某。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蒋某甲分别辨认赵某乙、宋某;李某甲分别辨认赵某乙、赵某甲、郭某、刘某甲、宋某;杜某分别辨认赵某甲、蒋某甲、赵某乙;赵某乙辨认杜某;国某辨认蒋某甲;郭某辨认蒋某甲;赵某甲分别辨认郜某、宋某;宋某分别辨认杜某、韩某、刘某丙;郭某辨认李某甲;李某丙辨认蒋某甲;刘某乙分别辨认赵某甲、蒋某甲;武某辨认蒋某甲;郜某辨认李某甲,均辨认无误。
14、指认笔录及照片,郭某、张某、被告人蒋某甲、李某甲、赵某甲、宋某、赵某丙、李某乙、韩某分别对赌场以及放哨的位置进行现场指认,证实蒋某甲开设的赌场分别位于南宫市王道寨乡国旺村赵某乙家中、邵固村宋某家中、常富村刘某甲家中;蒋某甲、杜某指认赌场使用的案子、凳子。
15、现场勘查笔录(补查)、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蒋某甲开设赌场的现场分别位于王道寨乡邵固村宋某家、国旺村赵某乙家老宅和新宅院、常富村刘某甲家。
16、南宫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蒋某甲到南宫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南宫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赵某甲到南宫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赵某乙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宋某到南宫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杜某到南宫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赵某丙、韩某、李某乙到南宫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南宫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17、户籍证明信、历史证明,证实十被告人的户籍登记信息与本判决所列情况一致,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18、证人蒋某乙(被告人蒋某甲的儿子)的证言、南宫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及南宫市支付中心收款通知单,证实蒋某乙自愿替其父亲蒋某甲向南宫市公安局退交非法获利60000元。
19、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收款凭条,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向南宫市人民检察院退交违法所得3000元,被告人宋某向南宫市人民检察院退交违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李某甲、杜某、刘某甲各向南宫市人民检察院退交违法所得1500元,被告人赵某乙向南宫市人民检察院退交违法所得1200元。
20、农业银行收款单、书面材料,证实被告人韩某、李某乙各向本院退交违法所得800元,赵某丙向本院退交违法所得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多次组织他人开设赌场,被告人赵某甲、李某甲、杜某、宋某、赵某乙、赵某丙、韩某、李某乙、刘某甲明知蒋某甲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帮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上十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李某甲、杜某、宋某、赵某乙、赵某丙、韩某、李某乙、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蒋某甲、赵某甲、李某甲、杜某、宋某、赵某丙、韩某、李某乙、刘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均主动退交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依法对十名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赌博工具案子及支架各一个、凳子五个,被告人退交的违法所得,依法均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交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交纳)。
四、被告人杜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交纳)。
五、被告人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交纳)。
六、被告人赵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交纳)。
七、被告人赵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交纳)。
八、被告人韩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交纳)。
九、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交纳)。
十、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交纳)。
(以上九名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扣押的赌博工具案子及支架各一个、凳子五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宫市公安局依法处理;被告人蒋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宫市公安局上缴国库;被告人赵某甲、宋某、李某甲、杜某、刘某甲、赵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共计一万零七百元,依法没收,由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被告人韩某、李某乙、赵某丙违法所得人民币共计二千二百元,依法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奎茂 审判员 任映辉 审判员 李菊改
书记员:王和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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